婚約財產糾紛中對彩禮返還的法律認定

自古以來,在締結婚姻關係的過程中,我國就有訂立婚約的傳統習俗。在當前社會環境中,婚約更多的屬於男女雙方及雙方家庭之間道德情感方面的範疇,更多的受傳統道德的調整,法律如若強加調整,很可能會造成法律難以實施的結果。我國法律對男女雙方之間的婚約沒有規定,持一種既不保護亦不禁止的態度,但是,因婚約沒有如期實現,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相關財產關係糾紛屬於法律的調整範圍。

婚約並非婚姻契約,而是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的的男女雙方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的一致,它是婚姻的預約,是為達到結婚目的,在訂立婚約前後,依習俗由一方當事人及其親屬向另一方當事人及其親屬給付的金錢或財物。只要雙方當事人存在訂婚及收受 彩禮的事實,婚約沒有實現,且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給付彩禮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彩禮。

一、彩禮返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

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係過程中,一方向另一方給付財物或者一定數額的金錢屬於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在婚約沒有實現的情況下,這種給付彩禮的贈與行為所依附的條件便不成就,因而收受彩禮的一方便失去了佔有該部分彩禮的合法依據,給付彩禮的一方有權依法請求另一方予以返還。我國也有許多學者認為,給付彩禮的行為應當屬於附條件的贈與行為,當所附條件不成就時,收受彩禮的一方應當予以返還。因此,彩禮返還請求權屬於合同之債,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收受彩禮的一方當事人應當予以返還。

二、準確把握彩禮的認定範圍

在男女雙方訂立婚約過程中,所產生的財物及資金往來的次數和金額往往較多,在糾紛發生以後,一方當事人往往會要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所有的資金和財物,有的還是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給付另一方當事人的,而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返還彩禮的前提是依照習俗給付彩禮,因而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真區分男女雙方訂立婚約過程中,哪些資金財物具有彩禮性質,哪些財物屬於為增進雙方感情而作出的無償贈與行為。我國地域遼闊,風俗習慣差異明顯,甚至同一個縣或縣級市的不同鄉鎮之間就有不同的習俗,在婚姻習俗方面更是差異顯著。因此,法官應當對案件涉及的地區的婚姻習俗進行充分了解,總結出一般特徵,從而在我國法律規定的相對簡單概括的情況下,對彩禮範圍作出較為合理的認定。

因此,在審理過程中,區分認定哪些財物具有彩禮性質,應當予以返還的問題,處理的較為妥當,應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婚俗,這些財物以及所謂的認親錢不具有法律所規定的彩禮的性質,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婚約過程中,為增進雙方情感,順利締結正式的婚姻關係,而作出的無償贈與行為,不具有返還的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彩禮的返還比例

在給付彩禮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另一方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符合法定情形時,也就是一方當事人的訴求於法有據時,法官在認定彩禮的範圍以後,就應當慎重考慮彩禮返還的比例問題。在確定返還比例時,應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經濟水平,當地的風俗習慣等多種因素。此外,還可以參考同一地區中類似案件的裁判情況以及裁判效果。

(作者單位: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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