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黑除惡」普法宣傳

"掃黑除惡"普法宣傳(一)

關於掃黑的刑法條文規定第二百九十四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說明:本條被2011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條修訂。本次修訂的要點之一是吸收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內容,明確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徵,但與1997年刑法原條文相比,法定刑變重。故在處理2011年5月1日之前發生的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案件時,必須注意現行刑法第294條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

修訂前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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