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笔记|“放贷取息”型受贿如何认定

实务笔记|“放贷取息”型受贿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A省某高校2016年因需要建设办公楼,整体造价为七千多万元,该工程项目由某高校副校长李某负责。经过招标,某建筑公司中标,其项目经理王某负责承建。按照合同规定,建筑公司向某高校交纳了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六百万元,并办理了有关手续,准备开工。这时,项目经理王某主动找某高校副校长李某,向李某个人借款三百万元,月利率2. 5,利息按月付清,本金至该工程完工、某高校退还六百万元保证金后归还。李某答应,并筹备资金借给了王某,之后每月收到王某支付的七万五千元利息。后由于建筑材料涨价,王某向某高校提出追加材料款1118万元,2017年1月份,李某召集有关人员开会,原则上同意追加材料款,但在具体数额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才能支付。会后,王某希望李某先付部分追加款,李某同意,并付给王某追加款四百万元。事后,有人控告李某违反规定付款,怀疑其有受贿行为。纪委、检察院找李某谈话,李某承认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先付款的行为,但不承认受贿。找王某求证时,王某承认与李某有借贷关系,但不承认有行贿行为,并其强调,如果同李某没有借贷关系,也许会送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在于,李某和王某均称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这种民间借贷行为普遍存在。李某确已将三百万借贷款交给李某,王某按月付息,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难以认定为受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在于,综合考虑王某与李某之间的特殊关系等因素,王某的日的是以借贷关系向李某提供经济利益,李某接受并已经获得了可观的利益。同时,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获得利益提供了方便。该借贷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受贿的目的,其本质就是“权钱交易”。正如王某所说的二如果同李某没有借贷关系,也许会送钱。”充分说明了王某与李某的借贷关系是送钱的一种方式。

经过谈论,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此案认应考虑以下几点:

1. 该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性事实

民法调整借贷关系时,并不考虑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但从刑法层面对借贷行为的实质进行判断时,借贷关系的基础性事实是重要依据。

首先,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工程有密切联系。王某借贷行为发生在其所负责的工程准备开工之时,并约定在工程完工、退还保证金时归还本金,且王某借贷的对象是负责该项目的某高校副校长李某。可以看出,借贷关系始终与工程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有借贷的必要。王某所承建的项目是一个涉及千万价款的工程,其所在的建筑公司通过招标获得该工程,说明有足够的资金储备,即使出现一时的资金短缺,也不可能在工程进行的始终都短缺三百万,而不得不借款三百万直至工程结束。在本案中,王某长期借款三百万,李某已经收取王某三卜个月的利息,共计二百二十五万元,这样的借贷对王某来说显然是违背资金运作规律的,王某不能从借贷关系中受益。

基于以上两点的考虑,本案中王某的借贷不是出于资金短缺或资金流转的需要,其借贷行为没有民事关系上的合理基础性事实,而与工程密切相关。

2.借贷行为的风险

一般的民间借贷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借出一方要考虑相对方的信用和能力,以免无法收回所借资金。但在本案中,王某一开始主动向李某借钱,就暗示了李某放贷没有风险,因为他有六百万元保证金押在李某掌控的单位,并且每月都有收益 、七万五千元利息),是以借贷关系给李某好处。李某从一开始就应当明知,由于双方之间特殊的利害关系,王某为其提供获得利益的机会是没有任何风险的,且会获得可观的收益,同时应当知道王某为自己提供放贷取息机会的目的。李某不但没有拒绝这个机会,反而积极接受了这个机会,等于接受了王某的利益。从李某的行为表现,可以推定李某有收受贿赂的直接故忌。

3.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愿

尽管没有事实表明王某在借款之初有希望李某为其谋取利益的表示,但从之后追加材料款一事中,李某有为王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李某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在工程监督上的不作为,在付款上的违法作为,实际上为王某谋取了利益。而王某所说的“如果同李某没有借贷关系,也许会送钱”说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李某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关,若没有借贷关系,王某也许要通过送钱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此外,王某在准备开工时提出借贷,并表示在工程结束时归还,已经向李某表明了借贷关系与工程的关系,暗示希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能得到李某的关照。依据常理,李某也应当明白这层含义,而不会把王某的意思理解成单纯的借贷关系。以上几点可以表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中暗示了李某在工程有关事项中“照顾”王某的意思。

基于以上三点可知,这种不符合常理的借贷行为是基于李某的职务及李某与王某之间特殊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实质上是王某与李某之间默认的一种贿赂手段,其本质是“权钱交易”。

李某基于其职务便利,通过形式上合法的借贷关系获取经济利益,并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构成了受贿罪。

小结:对待此类型受贿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a.借贷行为是否有合理的基础性事实,借贷行为是否是基于资金短缺等原因。

b.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放贷取息行为是否具有一般放贷取息行为所应有的风险。

c.借贷双方是否有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特殊利害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或影响力等因素进行“放贷取息”,并明示或暗示其可利用职权为相关人谋取利益。

另外“放贷取息”型受贿案件数额的认定,要考虑其成本因素,这种类型的受贿者需要初始投入,受贿数额只能限定在其通过该资金运行而获取的利益增值部分。若受贿者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借贷关系只是一种假定数额的假借贷,而获取所谓的利息,其受贿数额就是实际收益的全部;若受贿者确有交付借贷款项的事实,其受贿数额应当是实际收益减去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是,由于借贷关系仅是受贿的一种手段,且基于借贷关系,受贿者交付给相对方的资金换取了相应的债权,受贿数额不应当减去受贿者交付给相对方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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