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2007年1月1日,张某入职云南某医药公司,在武汉工作。2016年12月20日,张某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于是张某在武汉提出仲裁,请求判令医药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245.98元。

公司不服,在云南提起上诉

理由是:双方自2007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按照约定:

1、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个月15日以前一次性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如对当月工资有异议应当自工资发放之日起7日以内向公司提出,否则一律视为当月工资已发放完毕。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2工资无论以何种方式发放,如在规定期限以内员工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其对当月考勤统计表、绩效考核评估表及其它相关数据没有异议,乙方不得另行主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本案中,张某在医药公司工作期间,对其工资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医药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拖欠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定情形。

法院裁决

关于医药公司是否需向张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2007年1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张某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为5天,应休年休假天数合计:10×5天=50天。

医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时已经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双方当事人虽向本院提交部分工资收入水平,但并不完整,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医药公司对工资支付的凭证承担证明责任,本院同时结合部分工资收入水平,按照张某的主张确定其月均工资为2852.50元。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张某的日工资收入计算为:日工资=2852.50元/月÷21.75天=131.15元/天。

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50天×131.15元/天×300%=19672.5元。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张某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判决如下:公司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9672.5元。

案例点评

本案中把年休假工资归为劳动报酬,因此规避了常规的仲裁时效,往前追溯了10年的年休假。值得点赞。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事实上,就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有争议的,另一种观点是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另200%的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此不能单纯的按照劳动报酬来看。

如果认为年休假工资争议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自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四款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不过即便这样也是可以主张当年的年休假和上年度的年休假,合计2年。

而在浙江又是这样解读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十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答: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不过本案中,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果引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该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应该自那时开始追溯。

另外,也是要工作满一年才可以休年休假,本案中并未说明到医药公司就职前是否连续工作满一年,如果之前休息过一段时间,那入职当年是并不享受年休假的。

法院判公司支付10年年休假工资,为啥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呢?

如果入职之前工作连续满12个月,在年中入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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