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用工 可認定勞動關係的裁判標準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4年第3輯)

孫長生訴鄭州市馨禧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用工 可認定勞動關係的裁判標準

關鍵詞: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關係 勞務關係

【裁判要點】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不論此類人員是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發生用工爭議的,應按勞務關係處理;

用人單位招用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即使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雙方發生用工爭議的,也應按勞動關係處理。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不同於職工養老保險,是否領取社會養老保險,不影響勞動關係的認定。

【案件索引】

一審: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 2013)滎民初字第670號(2013年11月6日)

二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鄭民一終字第219號(2014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孫長生訴稱: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鄭州市馨禧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處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1500元,工作期間每週準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時,節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資。2013年6月20日,被告將原告辭退,原告申請勞動仲裁無果。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4100元,拖欠的工資1500元,加班費12200元。

被告鄭州市馨禧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時,已年滿60週歲,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其已經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已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爭議的,按勞務關係處理,故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原告請求支付一個月工資15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最後一個月上班20天,應支付其1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費無事實根據,因被告實行每天不超過8小時工作制度,且中間調休。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處從事秩序員工作,工作場所在鴻祥廣場(萬山路與索河路交叉口)。原、被告之間口頭約定工資為每月1500元。被告每月將原告的勞動報酬打入原告銀行賬戶。後因原、被告之間產生糾紛,被告於2013年6月20日將原告辭退。原告隨即向滎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同年6月26日,仲裁委員會以申訴內容不屬於勞動人事仲裁受案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孫長生未享受職工養老保險,未領取退休金,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

【裁判結果】

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6日作出( 2013)滎民初字第6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孫長生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孫長生不服,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9日作出( 2014)鄭民一終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 2013)滎民初字67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鄭州市馨禧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上訴人孫長生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9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孫長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據此,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時年滿60週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不符合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原告雖在被告處工作,受其管理,並從被告處領取勞動報酬,但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係,應為勞務關係。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被告已按約定支付了原告勞動報酬,其勞務關係已結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加班工資及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務關係處理。”本案中,孫長生到鄭州市馨禧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處工作時雖已超過60週歲,但其原系農民,未享受職工養老保險,也未領取退休金,其按月領取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不同於職工養老保險。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按勞務關係處理的條件,雙方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不應按照勞務關係處理。鄭州市馨禧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孫長生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間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9000元(1500×6)。根據在案證據,孫長生主張的拖欠工資,已經實際支付。另,孫長生請求加班費,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加班事實。故對其後兩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註解】

近年來,隨著進城務工人員的急劇增加及人口老齡化問題的加劇,越來越多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再次或繼續就業,已經形成一個龐大的群體,這種情況在物業、保潔、環衛等崗位上較為明顯。此類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常遭遇維權困境。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按照勞務關係處理,有的按照勞動關係處理,兩種處理方式導致的結果相差甚遠。按勞動關係處理,則意味著上述人員享有最低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經濟補償等一系列勞動法上的權利。按照勞務關係處理,則不享有勞動法上的相關權利。

一、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界定

目前,在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的問題上,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之間系勞務關係。其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同時,實踐中,辦理各種社會保險手續必須在60週歲以下,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普遍不認可。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按勞動關係處理。其主要依據是我國法律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並無禁止性規定。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國每一個公民都應享有。對公民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必須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僅規定禁止僱傭16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未禁止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因此,凡是16週歲以上、具有勞動能力的人均享有勞動的權利。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身心健康,從而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有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而不是禁止勞動者繼續勞動。因此,退休年齡的規定不應成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障礙,只要雙方之間符合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徵,就應按照勞動關係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務關係處理。”亦即應將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按勞務關係處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按勞動關係處理。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勞動關係兼具人身性和財產性。勞動者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前提是其在原用人單位已經長期穩定的工作多年,具備了從原用人單位退休或者享受養老待遇的相應條件,退休人員的養老、醫療保險等各項福利享受直至死亡,與原單位的人身關係不因退休而改變。通過繳納職工養老保險將用人單位的責任轉移給了社會,此種關係的存在排除了勞動者再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應按勞務關係處理。反之,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在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關係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時,應按照勞動關係處理。因此,應將是否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作為衡量是否具有勞動關係的依據,而不能簡單的以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標準:對於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不管其是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繼續或重新就業的,其與用人單位之間應按勞務關係處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即使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只要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符合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徵,則應按照勞動關係處理。其與其他勞動者一樣享有最低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經濟補償等一系列勞動法上的權利。當然,審判實踐中,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其他勞動者的權利也存在一定的差別,如基於目前相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法為超齡勞動者辦理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手續,因此,審判實踐中,不能因用人單位未盡上述義務而判決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二、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養老保險待遇”

根據就業狀況、戶籍類型的不同,我國基本養老保險分為三類: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照繳費比例繳納,職工在達到法定條件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職工養老保險一般與本人退休前工資相差不大;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適用於沒有參加工作或沒有參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居民;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的方式。凡是參加“新農保”、年滿60週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村、鎮戶籍的老年人,均可按月領取養老金。目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是每月55元。可見現階段,我國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與職工養老保險在資金來源、繳費基數、發放基數、基本功能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具有社會福利性質,其在養老功能、與用人單位的關聯性等方面明顯弱於職工養老保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中規定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應理解為已經依法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而不包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是否領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不影響勞動關係的認定,已經領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但未享受職工養老保險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用工爭議,應按勞動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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