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什麼說刑事案件「找關係」不管用?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為什麼說刑事案件“找關係”不管用?

自古以來,中國都是“人情社會”“關係社會”,人們遇到事情的第一反應是找關係、疏通人脈,甚至不惜花大價錢作為“關係運作”的成本。不可否認,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對於特定的案件,“關係運作”確實讓部分人嚐到了“甜頭”,加之上千年以來的歷史文化,“關係運作”似乎具有神奇的魔力。但是時移世易,當事人如希望通過“關係運作”來解決問題,不僅在法律上幫不了你,最大的可能性還會誤事害人!刑事律師與辦案機關的溝通分為兩種:一種是合法、正當的溝通並不涉及“關係”範疇,這是律師依法行使辯護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表現。而本文所指的“關係運作”是第二種,是指通過違法、違規的幕後運作,企圖與辦案機關“勾兌”或干預辦案,以追求某種不正當的處理結果。

根據我們辦理眾多詐騙類刑事大要案的實務經驗以及對我國刑事辯護規律的觀察總結,我們認為,對於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複雜、疑難”的刑事案件,“關係運作”或許會在程序方面提供一些“小恩小惠”(即小便利),但在大是大非、涉及到案件實質性問題面前,若想讓辦案人員冒著“丟飯碗”甚至是“牢獄之災”的風險,違法違規地為當事人作出無罪、罪輕、取保候審等有實質性價值的處理結果,“關係運作”是行不通的。

一、刑事案件中的各種利害關係,決定了“關係運作”不靠譜

首先,刑事案件涉及到對當事人的生殺予奪,是偵控機關代表國家公權對當事人涉嫌犯罪的追訴,在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弱勢的當事人與強勢的公權力之間的對立。而這種對立顯然是無法通過金錢運作、關係運作來擺平與消除的。

其次,刑事案件由於涉及到對當事人的生命、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的限制或剝奪,它有著非常嚴格的法律適用條件和嚴密的司法程序。在這些密不透風的適用條件和司法程序的限制之下,金錢運作、關係運作是無從下手、難以滲透的

具體而言,刑事案件一般會經過三個階段,即公安偵查階段(職務犯罪等案件除外)、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法院審判階段(一審、二審)。這三個階段的刑事訴訟流程包括: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拘留、呈請檢察院審查逮捕、檢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公安偵查終結後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審判。

在刑事案件的上述流程中,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看似各自獨立、各司其職,但實際上相互牽制、利害(責任)攸關。只有深刻地瞭解了其中的利害關係,才會明白為什麼“關係運作”對於刑事案件是行不通的。

刑事立案的核心是公安機關掌握了初步的證據材料,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在立案時,往往就掌握了初步的證據材料,證明犯罪事實是當事人所為。而立案之後,刑事案件進入偵查階段,偵查階段與刑事辯護相關的核心節點是拘留、逮捕、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

刑事拘留意味著公安機關基本上鎖定當事人為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後公安機關會對當事人進行訊問,並通過其他偵查手段收集、完善當事人的有罪證據,證明當事人應受刑事處罰。公安機關通常會在拘留後30天內,呈請檢察院批准逮捕,檢察院通常會在7天內,作出捕或是不捕的決定。 這裡說到了問題的核心,當事人被批捕前的37天,是律師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的黃金期,業內通常稱之為“黃金37天”。

黃金37天之所以一再被專業律師強調,原因在於檢察院一旦批准逮捕,即意味著檢察院基本認可了公安機關的認定,認為當事人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是應受刑事處罰的責任人;同時檢察院一旦批捕,也意味著當事人後續若被認定無罪(暫不討論無罪類型),檢察院需要和公安機關一起承擔錯案追究的責任,與公安機關一併成為國家賠償的主體。

由此可見,檢察院一旦批捕,將會使其和公安機關成為一條繩上的螞蚱,“一損俱損,一榮俱榮”,案件雖尚未提起公訴,但檢察院在事實上已經承擔了和公安機關共同證明當事人有罪的責任。若無充分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公安機關、檢察院都不會“打自己的臉”,冒著國家賠償、錯案追究的責任,去為當事人爭取“法外開恩”。 案件被提起公訴到法院階段,一般代表公安機關已經收集了“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有罪;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指控當事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檢察院將繼續承擔證明當事人有罪的責任。此時想要通過“關係運作”去溝通公安、檢察院必然是行不通的;想要通過“關係運作”法院解決問題,存在兩個無法解決的難題:

其一,法院內部的辦案人員是否會頂著違法犯罪的風險,“敢”去“勾兌”;其二,法院在沒有充分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如何能有效解決公安、檢察院的指控?尤其是檢察院,其對於法院審判活動的合法性具有監督職責。

而那些不明是非的當事人及其親屬,由於對法律及司法運作利害關係的外行,在檢察院已經批捕、甚至案件已經到了審查起訴、一審階段,仍沒有意識到其中的利害關係,盲目的希望通過“關係運作”解決問題。無數的實務經驗和血淋淋的事實告訴我們,這不僅無濟於事,同時還會錯過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的黃金時間,導致案件不斷地“爛尾”,誤事害人(後面將詳述)。 所以說,錯案追究和國家賠償責任的規定,已經在客觀上使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成為“利益共同體”,共同承擔證明當事人有罪的責任。關係運作如果能夠有效的解決此類案件,意味著經辦人員不僅冒著刑事犯罪的風險去幫你“運作”,同時還要承擔錯案追究的責任。試問,在錯案追究和刑事犯罪的雙重壓力下,一個理性的辦案人員會鋌而走險地去違法“幫助”當事人嗎?

另外,我國建立了《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等責任追究制度,讓領導幹部、司法人員干預、插手、過問具體案件的行為暴露在反腐的陽光之下,無處遁形。

二、刑事案件中,“關係運作”到底有沒有用?

(一)關係有真假之分,“假關係”不僅無用,更是“害”人

“假關係”與另一個問題是聯繫在一起的,即有的當事人認為,遇到刑事案件可以先搞關係,如果關係運作失敗了,再去委託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介入也不遲。這樣的邏輯看似“萬無一失”,但實際是在“害”當事人。

對於刑事案件,如同找專業醫生治病一樣,宜早不宜遲,越拖到後面或胡亂治療,病情只會越嚴重,刑事案件也是如此。這裡面不僅取決於刑事訴訟程序越往後推進,涉及的辦案部門越多,辦案機關作為責任主體的責任範圍越大,辯護的難度也相應增大;另一方面,沒有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的介入,沒有通過依法有效的會見、溝通、指導,當事人難以合法、有效的應對辦案機關的訊問、偵查。同時,沒有律師與辦案機關的合法溝通,提出針對性的辯護意見,提出有利於當事人的調取證據申請或非法證據排除,案件也難以向有利於當事人的方向發展。

無論是“真假關係”,還是家屬關於“先找關係,再找專業律師”的選擇,都會在案件的初期(包括黃金37天以內)錯過辯護的最佳時機,等到案件“爛尾”了,才想到找專業律師去“力挽狂瀾”,結果可想而知。

對於“假關係”運作的情況,本文不過多贅述,筆者根據實務經驗,簡單談談這類案件的特點:首先,律師在接案時會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自己“有關係”,可以通過“協調”來“搞定”案件,或者是“有關係”的中間人直接為當事人安排律師;其次,“關係”律師或中間人通常會比較神秘,對於具體是如何與辦案人員“溝通”的,不會詳細告知當事人及其家屬,理由是不方便說,容易誤事;在案件進入下一個階段,當事人催問結果時,會告知當事人其“關係運作”主要在下一個階段,案件需要在下一階段才能解決,等到最後得到的自然是最壞的結果。

而在司法實踐當中,“假關係”運作估計佔了“關係運作”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甚至更高比例(典型案例:據媒體報道,深圳“20億村官”之子欲花錢撈父結果被騙2700萬)。我們在辦案過程中,有見到部分當事人、家屬能夠及時“醒悟”,通過委託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力盡可能地幫助裡面的人;也不乏部分當事人,在對“關係”產生懷疑後,仍然抱有幻想,希望在委託專業律師的同時,讓“關係”一方繼續運作,“兩條腿”走路;當然也有不少“九死而不悔”“一條路走到黑”的當事人。

(二)“真關係”看似誘人,實則隔靴搔癢,甚至會“坑”了當事人

對於重大刑事案件,即使真的“有關係”,也未必能夠“幫”得了當事人。我們辦理過多起公安部督辦、最高院指定管轄的特大詐騙類刑事案件(包括涉政府出口補貼、涉色情APP、涉合同詐騙等)。越是重大複雜的刑事案件,對法律上的要求就越嚴格,“關係運作”也就無地遁形。

對於此類案件,我們通常給出的回覆是:“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尤其是涉及省級辦案部門或是公安部、最高檢等部門督辦的案件,你若想通過“關係”解決問題,門都沒有!唯一的門是正門!也就是法律之門!

除此之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關係”律師不僅沒什麼卵用,反而會成為出賣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幫兇”。因為在司法實踐中,“關係”律師往往不加選擇地直接進行“妥協投降”式的有罪辯護或進行“隔靴搔癢”式的無罪辯護。在重大、複雜的刑事案件當中,如果辯方不以證據和法律為武器作鬥爭,完全放棄抵抗的“妥協投降”或走過場式辯護,就像砧板上的魚肉,任憑偵控方宰割,沒有任何討價還價的籌碼,最終受損的還是當事人的利益。

即便是有真的關係存在,鑑於關係律師與某些辦案機關、辦案人員存在利益上的密切聯繫(業務來源)。關係律師不可能為了當事人的利益而得罪辦案機關、辦案人員,有些沒有職業道德的關係律師,反過來出賣當事人的利益充當第二公訴人,動員當事人認罪或直接做有罪辯護。這裡面的利害關係,當事人自然是不知情的。

典型案例一:廣東某地區被控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罪名的某當事人,花數百萬重金請了“關係”大律師為其辯護,開庭前“關係”大律師動員此當事人認罪,被其堅決拒絕。後當事人家屬去外地請了一刑辯大律師為其做無罪辯護,結果在此律師的據法力爭、據理力爭下,將其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打掉,這樣的結果,是“關係”律師無法想象的。

典型案例二:在筆者承辦的某一被控特大票據詐騙案庭審辯護階段,本案第一被告人的某“關係”律師,在沒有閱卷的情況下,庭審發表辯護意見時,東拉西扯。首先自認是空頭支票,只是不構成票據詐騙;說公司交企業所得稅少不等於公司沒有經濟實力,可能涉嫌逃稅方面的問題,但不是詐騙或合同詐騙;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否有問題有待核實,對銀行不構成合同詐騙或票據詐騙,是否涉及騙取貸款,是另外一個問題;最後說第一被告人不是主犯,可能是從犯。而他的當事人自身是做無罪辯護的,這樣的辯護無疑是在“坑”當事人。

由此可見,“關係”律師由於利益關係、專業水平的限制,往往無法進行有效的辯護(尤缺無罪案例);有些“關係”律師不僅抓不住要點,甚至還將其他無關的罪名扯進來讓當事人“引火燒身”、出賣當事人的利益。這一點,當事人未必能明察。

真的“關係”或許能提供一些小便利,但在關鍵問題、大是大非上,關係是靠不住的,唯一靠得住的就是律師的專業辯護意見;尤其是重大案件,如果案件在法律上不過關,找什麼關係都沒有用。像“e租寶”“雲聯惠”這樣有全國影響力的案件,以及那些公安部、各地公安廳督辦的重大案件,如果在法律上不過關,再硬的“關係”也是徒勞。

三、對於重大刑事案件,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以事實、證據、法律為依據,據法力爭、據理力爭才是唯一出路

筆者認為,在一個法治不斷完善的社會,尤其是對於重大刑事案件,“關係運作”之路如前所述已走入死衚衕,而專業、盡責的刑事律師的介入,對於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追求理想的辯護效果至關重要。

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階段,專業的刑事律師有不同的工作內容和側重點。以詐騙犯罪為例,司法實務中有不少民事糾紛的主體,在發現對方存在違約行為或者民事欺詐行為時,常會以刑事詐騙犯罪進行控告,部分辦案機關在初查後,錯誤地將民間借貸糾紛、民事欺詐以刑事詐騙犯罪進行立案。

對於此類刑事案件的立案,需要專業的刑事律師介入與溝通,以專業的法律意見將民事糾紛與詐騙犯罪進行區分界定,促使公安機關在查明事實後,依法撤銷案件。

同時,刑事案件需要抓住批捕前的黃金辯護時間,對於部分律師認為“偵查階段無法閱卷,什麼也做不了、只有等”的言論,筆者實在不敢苟同。筆者認為,批捕前的偵查階段,辯護律師通過詳細專業的會見溝通(讓當事人依法學會“防守反擊”)、通過外圍調查、申請調取有利於當事人的證據材料,視情況出具專業的法律意見書去阻擊檢察院的批捕。法律意見書是以事實、證據、法律作為武器,充分論證當事人無罪或罪輕的理據,才最有可能爭取到有利於當事人的結果(具體可網搜筆者所寫《洪荒之力——偵查階段律師首次會見當事人要點實錄》

一文)。

對於已經批捕且到了審查起訴階段的案件,律師需要充分閱卷,熟悉掌握控方的入罪思路和證據體系,“知己知彼”方能針對性地提出辯護意見、撰寫法律文書,進行有效辯護。在此階段爭取不起訴或其他有利於當事人的結果。尤其是做無罪辯護的案件,辯護律師就得深入細緻地審閱全部案卷材料,不得有任何遺漏。因為中國的刑事審判是以案卷中心主義,有效的辯點就藏於細節中,要做到對案卷材料爛熟於胸的程度。要做到這點,應當具備以下三個基本條件:

1.要保證有充分的閱卷時間。閱卷時間是否充分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律師每年的辦案數量,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案卷動輒幾百本,涉及到幾萬頁甚至幾十萬頁的證據材料,試想一個一年辦案超過35起案件的律師,哪有時間去充分閱卷?

2.要做好閱卷筆錄。尤其是案卷材料很多的案件,如果不做閱卷筆錄,如何在法庭上有針對性地對控方的舉證進行質證?做好閱卷筆錄,才能精準地找到控方舉證內容具體所在位置,主要內容是什麼?是否全面?有利不利的點是什麼?如何質證應對?

3.閱卷需要律師親力親為。閱卷不是簡單的一個看卷的過程,它凝聚了閱卷人的專業認知、經驗見識等,單靠助理閱卷往往會有遺漏的,無法充分發現問題。刑事案件涉及當事人的生命、自由與財產,容不得半點失誤,律師閱卷也得親力親為才能保障辦案質量。

刑事案件到了一審階段,律師的工作核心是準備一審發問提綱、質證意見、舉證提綱、辯護詞等辯護文書,充分與當事人會見溝通,為庭審做好充分準備。

1.庭審的發問。包括對當事人、其他被告人、出庭的證人、出庭的鑑定人,甚至包括對出庭的偵查人員的發問。其中核心是對當事人的發問,在庭審之前一定要與當事人依法溝通“演練”好,對被告人有利而問。發問要簡單明瞭,否則會影響回答的效果;發問還要有技巧地避免重複,以免被法官制止。

2.庭審質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控方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據資格、證明力)等方面進行反駁、否定,或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進行舉證,以達到有利於當事人的目的。

對於存在無罪理據的案件,質證可以說是律師辯護最重要的環節。排除明顯在法律定性上不構成犯罪的案件,其他案件中如果辯方對於控方提交的,證明當事人有罪、罪重的證據都沒有異議,那麼無罪辯護的基礎何在?無論是發問還是辯論,都不能脫離具體的證據材料而言之無據。

3.法庭辯論。兩點核心問題:一是要結合具體的證據材料;二是要與定罪量刑有關。這樣才會有理有據、切中要害。辯護律師在發表辯護意見時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對無罪辯護沒有把握,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選擇“騎牆式”的無罪辯護,但中間必須要有一個符合邏輯的切換。比如說,辯護人堅信被告人是無罪的,如果法庭不認可辯護人的意見,建議法庭注意以下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也就是有利於被告人的輕罪、罪輕、量刑情節;或者說依據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律師在做了無罪辯護之後,不影響辯護人繼續做量刑辯護,這樣才能自圓其說、水到渠成,爭取最有利於當事人的辯護效果。

綜上所述,那些以為“關係運作”可以幫助到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想法無疑是外行人的想法,是“血本無歸”的一廂情願,是“自廢武功”的自欺欺人。在中國國情下,那些無罪案件,那些重大、複雜、疑難的案件,所取得的理想結果,無一不是有專業水平的律師通過據法力爭、據理力爭而得到的,而不是通過疏通“關係”輕鬆搞定的。

所謂“弱國無外交”,這句話不僅在處理國際關係時經常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也普遍存在;尤其是重大、複雜、疑難刑事案件,盡責、專業刑事律師的“依法抗爭”顯得尤為重要。因為盡責、專業的律師,是以法律和證據為武器,通過據法力爭,據理力爭,通過與當事人的“防守反擊”,才是實現當事人權益最大化的正確路徑。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