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黑除惡案件認定規則大整理

扫黑除恶案件认定规则大整理

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主要規定在刑法的第294條,共有5款,涉及3個罪名。分別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1款)、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第2款)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3款)。

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0日,以下簡稱《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下簡稱“兩高一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09年,以下簡稱《2009紀要》)、《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15年,以下簡稱《2015紀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下簡稱“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8年,以下簡稱《2018意見》)

涉及到的相關問題主要有:

一、什麼是黑社會性質組織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5款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以下簡稱“組織特徵”)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以下簡稱“經濟特徵”)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以下簡稱“行為特徵”)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以下簡稱“危害性特徵”)

根據《2009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同時具備刑法規定的“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危害性特徵”。由於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並非這“四個特徵”都很明顯,因此,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相互間的內在聯繫,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確保不枉不縱。

(一)關於組織特徵

1.關於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的認定

《2009紀要》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而且組織結構較為穩定,並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往往採取各種手段製造“人員頻繁更替、組織結構鬆散”的假象。在辦案時,要特別注意審查組織者、領導者,以及對組織運行、活動起著突出作用的積極參加者等骨幹成員是否基本固定、聯繫是否緊密,不要被其組織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根據《2015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有一定規模,人數較多,組織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注意:《2015紀要》第6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其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歸案的組織成員,也包括雖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但因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訴,或者根據具體情節不作為犯罪處理的組織成員。

黑社會性質組織應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並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一般有三種類型的組織成員,即:組織者、領導者與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也即“其他參加者”)。骨幹成員,是指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並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長時間在犯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屬於積極參加者的一部分。

其中,組織者、領導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或者在組織中實際處於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著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2009紀要》、《2018意見》)

發起、創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合併、分立、重組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實際對整個組織的發展、運行、活動進行決策、指揮、協調、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2018意見》)

積極參加者,是指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體主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務、人員管理等事項的犯罪分子。(《2009紀要》、《2018意見》)

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組織成員之外,其他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的犯罪分子。(《2009紀要》)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仍加入並接受其領導和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應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018意見》)

《2018意見》顯然改變了《2015紀要》的規定。根據《2015紀要》,以下人員不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1.主觀上沒有加入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2.因臨時被糾集、僱傭或受矇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3.為維護或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僱傭、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上述人員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體犯罪處理。但是,根據《2018意見》,以下人員仍然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1. 僅參與少量即使只有1起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2.類似於出警隊等因臨時被糾集、僱傭或受矇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3.類似於僱傭黑社會的為維護或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僱傭、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根據《2015紀要》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後僅參與少量情節輕微的違法活動的,也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另外, 對於被起訴的組織成員主要為未成年人的案件,定性時應當結合“四個特徵”審慎把握。

實踐中,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時應當遵循“主客觀一致”的基本原則。對於“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雖然也可視為在客觀上接受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但由於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還不足以推定其主觀上已經具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因此,不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處罰。

例如,在劉漢、劉維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漢龍公司財務人員劉某、賴某某因履行職務而實施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憑證犯罪,但並未被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對於“因臨時被糾集、僱傭或者受矇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以及“為維護或者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僱用、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由於這兩類人員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客觀上也沒有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管理,只是臨時性的僱傭與被僱傭、收買與被收買、利用與被利用的關係,因此,也不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處罰。當然,如果這兩類人員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經過長期合作後已經相互滲透與融合,則另當別論。(最高法關於《2015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實踐中,應以行為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就加入該組織問題達成意思一致作為判斷標準比較合適,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續、是否取得組織會籍、是否舉行專門儀式等作為認定的標準。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完成了“參加”行為:一是就加入犯罪組織問題有明確的約定;二是行為人履行了加入組織的儀式;三是行為人要求加入,並經該組織或組織頭目的批准或默許;四是雖未履行手續,但已在該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下實際參加了該組織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五是行為人開始不知道加入的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瞭解真相後沒有退出,並在該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下參加了該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刑事審判參考》第618號案例:陳金豹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般來說,可以將是否舉行專門的參加儀式作為重要的認定依據。但當前的實踐中多數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發展成員時並無此類程序,這就要求審慎地結合以下兩個方面來判別被告人是否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第一,是否參與實施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生存離不開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而是否參與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又是表明被告人與涉案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存在關係的重要標誌。這一點自然是判斷參加行為的重要依據。第二,與涉案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有無相對固定的從屬關係。不管怎樣,組織成員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均應具有相對固定的位置,如果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任何從屬關係,如只是臨時受邀或基於個人意願參與某起犯罪,即便其參與了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也不能將其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換言之,如果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找不到可以對應的位置,就說明被告人與該犯罪組織沒有從屬關係;如果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某一成員之間沒有服從與被服從、管理與被管理關係,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刑事審判參考》第1152號案例:陳垚東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2.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主觀明知問題

《2009紀要》明確,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時,並不要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只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具有一定規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即可認定。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只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參加的是由多人組成、具有一定層級結構,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群體,或者該組織雖有形式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但仍是以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基本行為方式,欺壓、殘害群眾的組織,就可以認定其“參加”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事審判參考》第618號案例:陳金豹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犯罪組織成員直接混入國家機關,或者通過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些政治身份,向國家機關進行滲透,以尋求非法保護,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尋求“保護傘”的重要方式,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他特徵的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故意犯罪,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所組織、領導或者參加的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為構成要件。(《刑事審判參考》第149 號案例:容乃勝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21號案例:(李軍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認定行為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以明確知道組織的黑社會性質為前提。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先確實不瞭解情況,不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參加,發現後即退出;或者行為人確實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其參加的組織是一個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一定層次結構的犯罪組織,一般不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論處。

3.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及組織紀律等問題的把握

(1)存在時間認定。根據《2018意見》,組織形成後,在一定時期內持續存在,應當認定為“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而且成員人數較多,但鑑於“惡勢力”團伙和犯罪集團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的節點,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存續時間的起點,可以根據涉案犯罪組織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的時間來認定。(《2015紀要》)黑社會性質組織未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的,成立時間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響的標誌性事件(注:《2015紀要》規定的是“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強勢地位的重大事件”)的發生時間認定。沒有標誌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見中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認定範圍的規定,將組織者、領導者與其他組織成員首次共同實施該組織犯罪活動的時間認定為該組織的形成時間。(注:《2015紀要》規定的是“沒有明顯標誌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據涉案犯罪組織為維護、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或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首次實施有組織的犯罪活動的時間進行審査判斷。存在、發展時間明顯過短、犯罪活動尚不突出的,一般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者、領導者因未到案或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訴的,不影響認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既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到案的組織成員,也包括雖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因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訴,或者根據具體情節不作為犯罪處理的組織成員。

實踐中,關於黑社會組織的存續時間起點,“成立儀式”最為優先,“標誌性事件”次之,在沒有前兩者的情況下,可以依據“首次有組織的犯罪”的時間認定。其中,“標誌性事件”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足夠反映涉案犯罪組織已初步形成較穩定獲利來源的重大事件,如為涉足某一行業而成立公司、企業等經濟實體等;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組織已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初步形成強勢地位的重大事件,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就是在逞強爭霸、排除競爭對手過程中具有“一戰成名”作用的違法犯罪活動。(最高法關於《2015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2)組織紀律判斷。根據《2015紀要》,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應當結合制定、形成相關紀律、規約的目的與意圖來進行審查判斷。凡是為了增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性、隱蔽性而制定或者自發形成,並用以明確組織內部人員管理、職責分工、行為規範、利益分配、行動準則等事項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定、約定,均可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

例如,一些以經濟實體為依託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組織紀律、活動規約往往是以公司、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形式表現出來的;還有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會對其成員提出“不許吸毒、不許賭博、不許隨意毆打他人”等看似勸人向善的要求,與傳統意義上的“幫規”“家法”存在一定差異。(最高法關於《2015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19號案例:(鄧偉波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特徵:組織的目的性、成員的穩定性和內部的組織性、紀律性。《刑事審判參考》第1154號案例:(史錦鍾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首次實施有組織犯罪活動”並非僅指實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組織性,更重要的是看該犯罪是否為了組織利益、按照組織意志而實施,以及犯罪能否體現該組織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圖。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並非只有那些直接體現組織利益和組織意圖的違法犯罪活動才能構成,只要符合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或者客觀上起到維護和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作用的也可認定。但是,在判斷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時間起點時,由於還沒有所謂的慣例、紀律、活動規約可供參照,反映非法控制意圖的事實尚不充分,如果作為判斷依據的“首次實施有組織犯罪活動”不能體現組織利益、意圖,則會失去應有的作用和意義。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5號案例:(汪振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是在較長時期內持續存在的犯罪組織。判斷犯罪組織是否在“較長時期內持續存在”,主要涉及兩方面問題:一是“較長時期”從何時起算、需要持續多久;二是“持續存在”應當如何認定。在確定犯罪組織的形成起點後,只要該犯罪組織以組織名義、為組織利益連續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就可以認定犯罪組織持續存在。實踐中,有以下兩種情況值得注意:一是有些黑社會性質組織脫離“打打殺殺”的初級階段後,往往會以合法行業為主要經濟來源,並會為逃避打擊而自我“洗白”,有意減少甚至在一定時期內暫時停止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給人造成犯罪組織已經“轉型”或者“解散”的錯覺。當需要打擊對手、搶奪市場、攫取資源之時,便會恢復本來面目,繼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二是有些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發展過程中,因某些具體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機關查破,原有的組織成員或被抓或潛逃,被迫暫時停止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由此形成組織“潰散”的假象。但經過一段時間以後,組織成員又會重新聚集,或者又有新的成員加入並繼續實施有組織違法犯罪活動。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否持續存在時,以上兩種情況往往會引發爭議。在第一種情況下,由於暫停違法犯罪活動期間,組織成員、結構一般不會發生大的變化,故認定起來相對容易。而對於第二種情況,由於組織成員一般會有明顯更替,甚至犯罪組織活動的區域、染指的領域也可能發生變化,故認定起來存在一定難度。判斷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否持續存在,應當著重審查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等組織的核心成員是否具有延續性,以及組織的非法影響是否具有延續性。組織的核心成員具有延續性,說明犯罪組織的基本構成是穩定的;非法影響具有延續性,說明犯罪組織的行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發生根本變化。

(二)關於經濟特徵

《2009紀要》指出,一定的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坐大成勢,稱霸一方的基礎。由於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行業的利潤空間均存在很大差異,加之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的時間也各有不同,因此,在辦案時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具有的經濟實力必須達到特定規模或特定數額。此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斂財方式也具有多樣性。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會通過實施賭博、敲詐、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而且還往往會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因此,無論其財產是通過非法手段聚斂,還是通過合法的方式獲取,只要將其中部分或全部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可。

對此,《2015紀要》解釋到,“一定的經濟實力”,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獲取的,足以支持該組織運行、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經濟利益。並規定了三種具體表現。《2018意見》在總結《2015紀要》三種表現形式的基礎上明確,在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通過以下方式獲取經濟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

(1)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

(2)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夥等方式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

(3)由組織成員提供或通過其他單位、組織、個人資助取得。

通過上述方式獲得一定數量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同時也包括調動一定規模的經濟資源用以支持該組織活動的能力。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經濟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組織成員個人掌控,也應計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組織成員主動將個人或者家庭資產中的一部分用以支持該組織活動,其個人或者家庭資產可全部計入“一定的經濟實力”,但數額明顯較小或僅提供動產、不動產使用權的除外。

同時,《2018意見》修改了《2015紀要》關於“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應具有的經濟實力在20-50萬元幅度內,自行劃定—般掌握的最低數額標準”的規定,明確“由於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行業的利潤空間均存在很大差異,加之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的時間也各有不同,在辦案時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具有的經濟實力必須達到特定規模或特定數額。”

另外,雖然《2009紀要》認為“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一般是指購買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經費,為受傷、死亡的組織成員提供醫療費、喪葬費,為組織成員及其家屬提供工資、獎勵、福利、生活費用,為組織尋求非法保護以及其他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費用支出等。 但《2015紀要》對此進行了擴張,指出“是否將所獲經濟利益全部或部分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是認定經濟特徵的重要依據。無論獲利後的分配與使用形式如何變化,只要在客觀上能夠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的作用即可認定。”

實踐中,“一定經濟實力”既包括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獲取的資產,也包括黑社會性質組織利用從事不法活動所確立的優勢地位和影響力而獲取的資產,還包括黑社會性質組織聚斂資產後進行合法投資而獲取的孳息、收益等等。但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前獲取或者組織成員完全通過個人行為獲取的經濟利益排除不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利益分配”既包括為組織成員及其家屬提供工資、獎勵、福利、生活費用”等具體情形,也包括通過安排組織成員承攬工程、承接項目、從事特定生產、經營活動等方式進行間接的利益分配,或者授意、指使、幫助組織成員實施某種違法犯罪活動以獲取不法經濟利益。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25號案例:(王平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1.黑社會性質組織既可以通過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斂財,也可以通過形式合法的經營來獲取經濟利益。既可以通過搶劫、綁架、敲詐勒索等暴力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又可以通過賭博、販毒等非暴力犯罪擴充經濟實力。2.所獲經濟利益應足以支持黑社會性質組織生存、發展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3.所獲經濟利益應用於犯罪組織或組織犯罪活動所需。

(三)關於行為特徵

《2018意見》明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並隨時可能付諸實施。暴力、威脅色彩雖不明顯,但實際是以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為依託,以暴力、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為基礎,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的手段,屬於《刑法》第294條第五款第(三)項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注:《2009紀要》規定大體相同,但刪除了“干擾、破壞正常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的表述)

為確立、維護、擴大組織的勢力、影響、利益或者按照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1)為該組織爭奪勢力範圍、打擊競爭對手、形成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樹立非法權威、擴大非法影響、尋求非法保護、增強犯罪能力等實施的;

(2)按照該組織的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實施的;

(3)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

(4)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

(5)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

(6)其他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與《2009紀要》規定的“五種形式”一致,但改變了排序和表述)

《2009紀要》強調,應準確理解“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往往伴隨著大量的違法活動,對此均應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事實予以認定。但如果僅實施了違法活動,而沒有實施犯罪活動的,則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此外,“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只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要條件之一,最終能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還要結合危害性特徵來加以判斷。即使有些案件中的違法犯罪活動已符合“多次”的標準,但根據其性質和嚴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也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對此,《2015紀要》進一步指出,涉案犯罪組織僅觸犯少量具體罪名的,是否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要結合組織特徵、經濟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綜合判斷,嚴格把握。

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並隨時可能付諸實施。因此,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一般應有一部分能夠較明顯地體現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基本特徵。否則,定性時應當特別慎重。

屬於《2009紀要》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但確與維護和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無任何關聯,亦不是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實施,則應作為組織成員個人的違法犯罪活動處理。

組織者、領導者明知組織成員曾多次實施起因、性質類似的違法犯罪活動,但並未明確予以禁止的,如果該類行為對擴大組織影響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視為是按照組織慣例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22號案例:(張志超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對僅有非法保護而沒有違法犯罪的組織,不能以“黑”定性。但反之,如果存在違法犯罪而沒有非法保護的,只要具備其他特徵,仍然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8號案例:(劉漢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有一定違法犯罪活動量的積累。沒有量的積累,不可能“稱霸一方”,也不可能“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組織者、領導者並非對所有組織成員實施違法犯罪承擔責任,純粹由組織成員個人實施的犯罪,不能視為組織犯罪。

(四)關於危害性特徵

《2009紀要》指出,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從而嚴重危害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於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

1.對於“一定區域”的理解和把握。區域的大小具有相對性,且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和影響的對象並不是區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區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該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簡單地要求“一定區域”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範圍,而應當根據具體案情,並結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綜合分析判斷。(《2018意見》對此作了再次強調)

《2018意見》實際上取消了《2015紀要》對“一定區域”的規定。《2015紀要》規定, “一定區域”,應當具備一定空間範圍,並承載一定的社會功能。既包括一定數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區域,如鄉鎮、街道、較大的村莊等,也包括承載一定生產、經營或社會公共服務功能的區域,如礦山、工地、市場、車站、碼頭等。對此,應當結合一定地域範圍內的人口數量、流量、經濟規模等因素綜合評判。如果涉案犯罪組織的控制和影響僅存在於一座酒店、一處娛樂會所等空間範圍有限的場所或者人口數量、流量、經濟規模較小的其他區域,則一般不能視為是對“一定區域”的控制和影響。

2.對於“一定行業”的理解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行業,既包括合法行業,也包括黃、賭、毒等非法行業。這些行業一般涉及生產、流通、交換、消費等一個或多個市場環節。

對此,《2015紀要》進一步擴張並明確,“一定行業”,是指在一定區域內存在的同類生產、經營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多次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黃、賭、毒等非法行業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同樣符合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的要求。

3.(《2018意見》)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稱霸一方,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區域內生活或者在一定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多名群眾,合法權利遭受犯罪或嚴重違法活動侵害後,不敢通過正當途徑舉報、控告的;

(2)對一定行業的生產、經營形成壟斷,或者對涉及一定行業的准入、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的;

(3)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

(4)干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並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

(5)干擾、破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的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秩序,在相關區域、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的;

(6)多次干擾、破壞黨和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單位、組織的職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組織的勢力、影響,幫助組織成員或他人獲取政治地位,或者在黨政機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一定職務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情形。(與《2009紀要》大體一致,與《2015紀要》相比最大的修正之處顯然是放棄了數額方面的要求)

對此,《2015紀要》規定的是,適用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第1種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損的群眾不敢舉報、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嚴重違法活動侵害的群眾不敢通過正當途徑維護權益;第2種情形中的“形成壟斷”,是指可以操控、左右、決定與一定行業相關的准入、退出、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是指對與一定行業相關的准入、退出、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具有較大的干預和影響能力,或者具有在該行業內佔有較大市場份額、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在該行業內斂財數額巨大(最低數額標準由各高院根據本地情況在20-50萬元的幅度內自行劃定)、給該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他單位、組織、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等情節之一;第3、4、5種情形中的“造成嚴重影響”,是指具有致人重傷或致多人輕傷、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斂財數額巨大(數額標準同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多次引發群體性事件或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等情節之一;第6種情形中的“多次干擾、破壞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攏、收買、威脅等手段多次得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縱容,或者多次對前述單位、組織中正常履行職務的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情形;第7種情形中的“獲取政治地位”,是指當選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一定職務”,是指在各級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的職務。

根據實踐經驗,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2009紀要》規定的八種情形一般不會單獨存在,往往是兩種以上的情形同時並存、相互交織,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審判時,應當充分認識這一特點,準確認定該特徵。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23號案例:(劉烈勇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行業,既包括合法行業,也包括黃、賭、毒等非法行業。實踐中,各種批發、零售市場及娛樂、運輸、建築等行業,往往容易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控制和爭奪的目標。

(五)組織特徵、經濟特徵不明顯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2015紀要》明確,“四個特徵”中其他構成要素均已具備,僅在成員人數、經濟實力規模方面未達到本紀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較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方面同時具有《2009紀要》相關規定中的多種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種情形已明顯超出認定標準的,也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二、關於涉黑的三個罪名及數罪併罰

1.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法第294條第1款: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2.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刑法第294條第2款: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什麼是“發展組織成員”《解釋》第二條給予了明確,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港、澳、臺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3.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法第294條第3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的難點是主觀要件的認定。對此,《2009紀要》明確,本罪主觀方面要求必須是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另外,《解釋》第四、五、六條分別對“包庇”“縱容”“情節嚴重”等作了解釋。“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四)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018意見》第22條規定,《刑法》第294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包庇”行為,不要求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利用職務便利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酌情從重處罰。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先有通謀的,以具體犯罪的共犯論處。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20號案例:(黃向華等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陳國陽、張偉洲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至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刑事審判參考》第626號案例:(張寶義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一)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按照該組織所犯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對非組織犯罪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二)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應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被告人,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確定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1162號案例:(吳亞賢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對檢舉線索“關聯性”的判斷,應當從是否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尋求非法保護、實施違法犯罪等活動有關聯、是否與該組織的成員、“保護傘”及僱傭、糾集的人員有關聯等方面來進行審查。

《刑事審判參考》第1163號案例:(劉學軍、劉忠偉、呂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一)行為人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應當適用修正後的刑法,一併進行追訴。(二)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人歸案後如實供述相關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的,不能認定立功情節。(三)公安機關的內勤人員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知情不舉的,屬於不依法履行職責。

4.數罪併罰。刑法第294條第4款: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三、關於證據標準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1.關於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證據要求

《2009紀要》指出,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嚴格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解釋的規定辦理案件,確保認定的事實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確實、充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準確無誤。既要防止將已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降格”處理,也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而將不構成此類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認定。

辦理涉黑案件同樣應當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但應當注意的是,“事實清楚”是指能夠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的事實必須清楚,而不是指整個案件的所有事實和情節都要一一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是指能夠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確實、充分,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全部問題的證據都要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對此,一定要準確理解和把握,不要糾纏那些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枝節問題。比如,在可以認定某犯罪組織已將所獲經濟利益部分用於組織活動的情況下,即使此部分款項的具體數額難以全部查實,也不影響定案。

2.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2009紀要》指出,要嚴格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及其他骨幹成員要依法從嚴懲處;對犯罪情節較輕的其他參加人員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要依法從輕、減輕處罰,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取得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2015紀要》進一步指出,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應當認真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依照法律規定,根據具體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認罪悔罪態度等因素充分體現刑罰的個別化。同時要防止片面強調從寬或者從嚴,切實做到區別對待,寬嚴有據,罰當其罪。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及其“保護傘”,要依法從嚴懲處。根據所犯具體罪行的嚴重程度,依法應當判處重刑的要堅決判處重刑。確屬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也必須堅決判處。對於不屬於骨幹成員的積極參加者以及一般參加者,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的,要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情節的,要依法酌情從寬處理。對於一般參加者,雖然參與實施了少量的違法犯罪活動,但系未成年人或是隻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2018意見》則強調,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精神,嚴格掌握取保候審,嚴格掌握不起訴,嚴格掌握緩刑、減刑、假釋,嚴格掌握保外就醫適用條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加大懲處力度,充分利用資格刑、財產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對黑惡勢力犯罪,注意串並研判、深挖徹查,防止就案辦案,依法加快辦理。堅持依法辦案、堅持法定標準、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加強法律監督,強化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正確把握“打早打小”與“打準打實”的關係,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切實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30號案例:(範澤忠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在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需著重體現“嚴中有寬,寬以濟嚴”的政策精神。“相濟”的根本依據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無論寬還是嚴,對被告人最終所處的刑罰,都應當是與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都是在準確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準確認定犯罪人罪責大小的前提下,確定是否從寬、從嚴以及從寬和從嚴的幅度,確保罰當其罪,最大限度發揮刑罰功能,最大限度實現刑罰目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破壞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社會危害性大,應當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嚴處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處罰在總體上要體現“嚴”的一面。但是,“總體從嚴”絕不是對涉案的每個被告人都一概判處重刑。“相濟”的核心是刑罰個別化原則。對嚴重刑事犯罪原則上要依法從嚴打擊,但在具體處罰上,不僅要根據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社會形勢、治安狀況等因素,有區別地把握“嚴”的尺度,而且對其中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具有自首、立功、真誠悔罪、積極賠償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犯罪分子,應依法、依政策從寬處理、濟之以寬。對於首要分子、骨幹分子等主觀惡性深、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應體現出“嚴”的一面,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但對於一般參加者,特別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就應側重於體現“寬”的一面,依法從寬處理,寬以濟嚴。沒有區別就沒有政策。切實把握好“嚴中有寬、寬以濟嚴”,對於有效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義。

四、關於刑事責任和刑罰適用

1.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刑事責任

《解釋》第三條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2009紀要》指出,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根據法律規定和本紀要中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規定,按照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組織者、領導者對於具體犯罪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根據其在該起犯罪中的具體地位、作用來確定。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應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24號案例:(區瑞獅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界分組織犯罪和成員個人犯罪:1.是否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組織、領導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或者在組織中實際處於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著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應認定為組織犯罪。2.是否基於組織意志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應體現組織意志,受組織意志的制約。也就是說,組織成員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得到了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抑或是按照組織的紀律、慣例、共同遵守的約定而實施的犯罪活動。3.是否為了組織利益實施。實施犯罪活動的目的是為犯罪組織謀取利益,而不是為了追求個人利益或其他個人目的。對於組織成員為了組織利益而實施的犯罪,並不要求組織者、領導者知情。如組織成員為組織爭奪勢力範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反之,如果是組織成員僅僅為了個人利益,在組織意志之外單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領導者並不知情,則不應認定為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活動,而應認定為組織成員個人犯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626號案例:(張寶義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如何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罪責:1.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按照該組織所犯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對非組織犯罪不應承擔刑事責任。2.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應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應承擔的刑事責任。3.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被告人,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確定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629號案例:(王江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認定犯罪集團是否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審查其是否符合上述四個方面的特徵。在案證據證實,殺害章軍是以被告人王江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罪行,王江起到了組織、領導作用,應當承擔組織、領導責任及主要罪責。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3號案例:(朱光輝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在認定“骨幹成員”時應分以下幾個層次來把握:第一,骨幹成員是積極參加者中的一部分,應當滿足積極參加者的認定條件。第二,“骨幹成員”應當是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的積極參加者。第三,“骨幹成員”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所起的作用應當大於一般的積極參加者。最後,“骨幹成員”與積極參加者之間是包含與被包含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2.關於已退出或者新接任的組織者、領導者的刑事責任問題

《2015紀要》明確,對於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過程中已經退出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在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之後逐步發展成為組織者、領導者的犯罪分子,應對其本人參與及其實際擔任組織者、領導者期間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3.關於量刑情節的運用問題

(1)自首。《2015紀要》明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適用《刑法》笫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從輕處罰:1.如實交代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2.如實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較重的同種犯罪事實;3.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並對收集定案證據、査明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

(2)立功。《2009紀要》指出,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並對偵破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組織者、領導者檢舉揭發與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即使依法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量刑時也應從嚴掌握。

對此,《2015紀要》進一步細化: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配合司法機關査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並在偵破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主要成員、追繳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所得、查處“保護傘”等方面起到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以及“保護傘”協助抓獲同案中其他重要的組織成員,或者骨幹成員能夠檢舉揭發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原則上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組織者、領導者檢舉揭發與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如果在是否認定立功的問題上存在事實、證據或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應當嚴格把握。依法應認定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時,應當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從嚴掌握。可能導致全案量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寬處罰。

(3)附加刑、累犯、假釋。《2015紀要》明確,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可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積極參加者,也可以適用該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2018意見》規定,對於組織者、領導者和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積極參加者,可以根據《刑法》第56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符合《刑法》第37條之一規定的組織成員,應當依法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符合《刑法》第66條規定的組織成員,應當認定為累犯,依法從重處罰。

對於因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可以根據《刑法》第50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對於因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應當根據《刑法》第81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假釋。

(4)財產刑。《2015紀要》明確,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依法應當並處沒收財產。黑社會性質組織斂財數額特別巨大,但因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財產來源、性質,導致違法所得以及其他應當追繳的財產難以準確查清和追繳的,對於組織者、領導者以及為該組織轉移、隱匿資產的積極參加者可以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於確屬骨幹成員的積極參加者一般應當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於其他積極參加者和一般參加者,應當根據所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地位、作用、違法所得數額以及造成損失的數額等情節,依法決定財產刑的適用。(《2018意見》表述上有所簡化)

(5)民事賠償。《2015紀要》明確,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應當通過判處和執行民事賠償以及積極開展司法救助來最大限度地彌補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損失。被害人及其親屬確有特殊困難,需要接受被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被告人賠償並因此表示諒解的,量刑時應當特別慎重。不僅應當査明諒解是否確屬真實意思表示以及賠償款項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所得有無關聯,而且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時,也應當從嚴掌握。可能導致全案量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寬處罰。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1161號案例:(鄧統文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對於此類犯罪分子原則上不能因被害方諒解而予以從寬處罰。如果被害方確因特殊生活困難急需獲得經濟賠償的(如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學、就醫費用等),在考慮是否從寬以及確定從寬幅度時,要以保證罪責刑相一致、實現刑罰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為底線。

(6)加重處罰。《解釋》第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

五、關於證據收集、審查及庭審

1.關於視聽資料的收集、使用

《2009紀要》指出,公安機關在偵查時要特別重視對涉黑犯罪視聽資料的收集。對於那些能夠證明涉案犯罪組織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及其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的錄音、錄像資料,要及時提取、固定、移送。通過特殊偵查措施獲取的視聽資料,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公安機關對證據的來源、提取經過應予說明。

2.關於分案審理問題

《2015紀要》明確,為便宜訴訟,提高審判效率,防止因法庭審理過於拖延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被告人人數眾多,合併審理難以保證庭審質量和庭審效率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可分案進行審理。分案應當遵循有利於案件順利審判、有利於査明案件事實、有利於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確保有效質證、事實統一、準確定罪、均衡量刑。對於被作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起訴的被告人,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審理影響庭審調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審理。

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在審判實踐中分案審理只能是例外情形,凡有條件併案審理的涉黑案件不得隨意分案。(最高法關於《2015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3.關於證明標準和證據運用問題

《2015紀要》強調,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偵查取證難度大,“四個特徵”往往難以通過實物證據來加以證明。審判時,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相關證據進行審查與認定。在確保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取證合法、內容真實,且綜合全案證據,已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同樣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28號案例:(喬永生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確保上述四個方面的特徵均有證據予以證明之外,對該類犯罪證據的審查判斷和分析,還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點:

第一,不僅需要重視分析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幹人員的供述,而且需要重視分析會計賬目、借據、合同等書證以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

第二,不僅需要審查證據的表層含義,而且需要挖掘證據的深層價值。

第三,不僅需要審查單個證據的可靠性,而且需要審查各個證據之間的融貫性。

第四,不僅需要重視單個證據獨立的證明價值,而且需要重視證據之間的關聯分析,同時還要重視所有證據的整體證明價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涉及的證據數量大、種類多,對證據分析工作的要求較高。在實踐中,單個證據本身可能不能完全證明某項事實,但如果將多個證據整合起來,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就能夠有力地證明特定的事實,產生整體大於部分之和的證明功效。如果僅僅羅列證據而不重視證據分析,很難有效地證明案件事實。因此,在證據分析過程中,在挖掘單個證據證明價值的基礎上,要重視對多個證據進行關聯分析。

4.關於法庭舉證、質證問題

《2015紀要》指出,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合議庭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效引導控辯雙方舉證、質證。不得因為案件事實複雜、證據繁多,而不當限制控辯雙方就證據問題進行交叉詢問、相互辯論的權利。庭審時,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繁簡、被告人認罪態度等採取適當的舉證、質證方式,突出重點;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應單獨舉證、質證。為減少重複舉證、質證,提高審判效率,庭審中可以先就認定具體違法犯罪事實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對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時,之前已經宣讀、出示過的證據,可以在歸納、概括之後簡要徵詢控辯雙方意見。對於認定組織特徵、經濟特徵、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的證據,舉證、質證時一般不宜採取前述方式。

5.關於對出庭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保護問題

《2015紀要》明確,人民法院受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後,應當及時瞭解在偵査、審査起訴階段有無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採取保護措施的情況,確保相關保護措施在審判階段能夠緊密銜接。開庭審理時,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應當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必要時,可以進行物理隔離,以音頻、視頻傳送的方式作證,並對聲音、圖像進行技術處理。有必要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以及需要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的,應當及時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協調,確保保護措施及時執行到位。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證人、鑑定人簽署的如實作證保證書應當列入審判副卷,不得對外公開。

六、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審判工作相關問題

1. 重點打擊的11種黑惡勢力行為

按照《2018意見》,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聚焦黑惡勢力犯罪突出的重點地區、重點行業和重點領域,重點打擊:

(1)威脅政治安全特別是政權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領域滲透的黑惡勢力;

(2)把持基層政權、操縱破壞基層換屆選舉、壟斷農村資源、侵吞集體資產的黑惡勢力;

(3)利用家族、宗族勢力橫行鄉里、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惡勢力;

(4)在徵地、租地、拆遷、工程項目建設等過程中煽動鬧事的黑惡勢力;

(5)在建築工程、交通運輸、礦產資源、漁業捕撈等行業、領域,強攬工程、惡意競標、非法佔地、濫開濫釆的黑惡勢力;

(6)在商貿集市、批發市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場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收保護費的市霸、行霸等黑惡勢力;

(7)操縱、經營“黃賭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黑惡勢力;

(8)非法高利放貸、暴力討債的黑惡勢力;

(9)插手民間糾紛,充當“地下執法隊”的黑惡勢力;

(10)組織或僱傭網絡“水軍”在網上威脅、恐嚇、侮辱、誹謗、滋擾的黑惡勢力;

(11)境外黑社會入境發展滲透以及跨國跨境的黑惡勢力。

同時,堅決深挖黑惡勢力“保護傘”。

2.關於涉案財產的處置問題

《解釋》第七條規定: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2009紀要》指出,在辦案時,要依法運用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沒收等手段,徹底摧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基礎,防止其死灰復燃。對於涉黑犯罪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應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和《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沒收。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通過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孳息、收益。在辦案工作中,應認真審查涉案財產的來源、性質,對被告人及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財產應依法予以保護。

《2015紀要》進一步細化,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對於依法査封、凍結、扣押的涉案財產,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財產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大小的有關證據,調查財產的權屬情況以及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財物。屬於下列情形的,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沒收:1.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其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以及合法獲取的財產中實際用於支持該組織存在、發展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部分;2.其他單位、個人為支持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資助或提供的財產;3.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所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以及供個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4.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組織成員個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5.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2018意見》再次細化,其第26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訴訟需要,應當依法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全部涉案財產。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要會同工商、稅務、國土、住建、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全面調查涉黑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對於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資產,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託有關機構代管或者託管。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數額,辦案單位可以委託專門機構評估;確實無法準確計算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及查明的事實、證據合理估算。

第27條要求,對於依法查封、凍結、扣押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涉案財產,應當全面收集、審查證明其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大小的有關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1)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莩息、收益;

(2)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單位、組織、個人為支持該組織活動資助或主動提供的財產;

(4)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財產或者組織成員個人、家庭合法資產中,實際用於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

(5)組織成員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6)其他單位、組織、個人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應當迫繳、沒收的財產。

第28條明確,違法所得已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

(2)對方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取得的;

(3)對方是因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

(4)通過其他方式惡意取得的。

第29條規定,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第30、31條強調,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1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造法所得。

對於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有證據證明確屬被害人合法財產,或者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無關的,應當予以返還。

3.關於發揮庭審功能問題

《2015紀要》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開庭前,應當按照重大案件的審判要求做好從物質保障到人員配備等各方面的庭審準備,並制定詳細的庭審預案和庭審提綱。同時,還要充分發揮庭前會議瞭解情況、聽取意見的應有作用,提前瞭解控辯雙方的主要意見,及時解決可能影響庭審順利進行的程序性問題。對於庭前會議中出示的證據材料,控辯雙方無異議的,庭審舉證、質證時可以簡化。庭審過程中,合議庭應當針對爭議焦點和關鍵的事實、證據問題,有效引導控辯雙方進行法庭調査與法庭辯論。庭審時,還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相關音視頻資料應當存卷備查。

《2009紀要》明確,為確保庭審效果,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涉黑案件之前,應認真做好庭審預案。法庭調查時,除必須傳喚共同被告人同時到庭質證外,對各被告人應當分別訊問,以防止被告人當庭串供或者不敢如實供述、作證。對於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破壞法庭秩序、干擾法庭審理的,法庭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及時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關於對“惡勢力”團伙的認定和處理

《2009紀要》“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有的最終發展成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因此,及時嚴懲“惡勢力”團伙犯罪,是遏制黑社會性質組織滋生,防止違法犯罪活動造成更大社會危害的有效途徑。

“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團伙。“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骨幹成員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一般表現為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搶劫、搶奪或者黃、賭、毒等。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案時應根據本紀要的精神,結合組織化程度的高低、經濟實力的強弱、有無追求和實現對社會的非法控制等特徵,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團伙加以正確區分。同時,還要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正確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針。在準確查明“惡勢力”團伙具體違法犯罪事實的基礎上,構成什麼罪,就按什麼罪處理,並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依法懲處。對符合犯罪集團特徵的,要按照犯罪集團處理,以切實加大對“惡勢力”團伙依法懲處的力度。

按照《2018意見》,具有下列情形的組織,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經常糾集在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掏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在相關法律文書中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徵表現為:有3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3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惡勢力犯罪案件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區別於普通刑事案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

5.利用“軟暴力”實施的犯罪

主要包括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具體來說,《2018意見》規定,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釆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侵犯入身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相關規定處理:

(1)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分別屬於《刑法》第293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刑法》第226規定的“威脅”,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間題的解釋》第2條至第4條中的“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2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3次以上。2年內多次實施不同種類尋釁滋事行為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時符合《刑法》第274條規定的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同時由多人實施或者以統一著裝、顯露紋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對方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五)項規定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

採用上述手段,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依法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僱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採用上述手段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構成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的,對僱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僱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採用上述手段尋釁滋事,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對僱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為追討合法債務或者因婚戀、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而僱傭、指使,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仍繼續實施的除外。

黑惡勢力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38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4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12小時以上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6.非法放貸討債的犯罪活動

《2018意見》規定,在民間借貸活動中,如有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騙取貸款、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髮放高利貸以及為強索債務而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等行為的,應當按照具體犯罪偵查、起訴、審判。依法符合數罪併罰條件的,應當並罰。

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製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立僨權、強行索債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以詐騙、強追交易、敲詐勒索、搶劫、虛假訴訟等罪名偵查、起訴、審判。對於非法佔有的被害人實際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債務”和以“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各種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額外費用,均應計入違法所得。對於名義上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實際上卻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後續犯罪所使用的“借款”,應予以沒收。

對釆用討債公司、“地下執法隊”等各種形式有組織地進行上述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者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7、依法嚴懲“保護傘”

第23條要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中發現的涉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收受賄賂、瀆職侵權等違法違紀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堅決依法嚴懲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的職務犯罪。

第24條突出,依法嚴懲農村“兩委”等人員在涉農惠農補貼申領與發放、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徵地拆遷補償、救災扶貧優撫、生態環境保護等過程中,利用職權恃強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國家專項資金的犯罪,以及放縱、包庇“村霸”和宗族惡勢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為“村霸”和宗族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犯罪。

第25條明確,公安機關在偵辦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中,應當注意及時深挖其背後的腐敗問題,對於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時會同有關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相關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相關偵查機關許可。

8.辯護、刑罰執行及其他

《2018意見》第32條-35條。具體略。

相關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627號案例:(張更生等故意殺人、敲詐勒索、組織賣淫案)黑社會組織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的類型通常有兩種:一種是公開的非法組織,如意大利的黑手黨等,典型意義上的黑社會組織大多屬此類;另一種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非法組織。此類犯罪組織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組織形式,但實質上是以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由於後者具有“合法外衣”,與那些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較為相似,實踐中有必要對此進行嚴格區分。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6號案例:(焦海濤等人尋釁滋事案)黑社會性質組織與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最為顯著的區別就在於,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目標不僅是攫取經濟利益,同時也追求對經濟、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後再通過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來實現經濟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說,是否追求非法控制是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的關鍵標尺。就犯罪集團來說,其犯罪的動機和目的一般都比較單一和明確,就是要通過搶劫、盜竊、走私、販毒、組織賣淫、拐賣人口等具體犯罪來謀取不法利益,但不追求對經濟、社會生活的非法控制,因此,其犯罪活動往往是較隱秘的,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公開、半公開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明顯有別。就惡勢力團伙來說,其特徵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相對更為接近,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不單純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同時也有在社會上逞強爭勝、“揚名立萬”的意圖。但與黑社會性質組織追求非法控制不同,惡勢力團伙好勇鬥狠、逞強爭勝的目的更多的是滿足樹立惡名、尋求刺激等心理需要,並沒有清晰、明確的追求對經濟、社會生活進行非法控制進而攫取更大經濟利益的意願。

從某種意義上說,惡勢力團伙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實際上只隔著一層“窗戶紙”,一旦惡勢力團伙開始有意識、有計劃、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試圖在正常社會里建立非法秩序,那麼其就跨越了向黑社會性質組織升級轉型的鴻溝,剩下的只需要完成量的積累。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不能簡單套用,而是應以非法控制為核心,將四個特徵作為一個有機整體來判斷。黑社會性質組織並不是單純為實施違法犯罪而存在,違法犯罪只是服務於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違法犯罪的性質、次數、嚴重程度也都是由實現非法控制的需要所決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7號案例:(符青友等人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故意銷燬會計賬簿,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行賄案)僅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並不能滿足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全部條件。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9號案例:(王雲娜等人故意傷害、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司法認定具有高度的複雜性。就危害性特徵來說,不能僅根據一個或數個孤立事實來認定,而是要通過一系列的違法犯罪事實來反映。而且,對於具體的違法犯罪事實也不能只看客觀上造成的後果,還要審查行為時的主觀意圖。在對涉案犯罪組織是否形成非法控制與重大影響進行司法判斷時,除了要對照兩個紀要的相關規定,還應著重審查涉案犯罪組織是否是基於爭搶勢力範圍、樹立非法權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是否在一段較長的時期內連續、多次通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對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擾或破壞;被侵害對象的數量以及所造成的後果是否已達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嚴重程度。如果以上幾點都已齊備,危害性特徵一般能夠成立。反之,則不能認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1160號案例:(牛子賢等人綁架、敲詐勒索、開設賭場、重婚案)在案並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牛子賢犯罪團伙同時具備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等“四個特徵”,故依法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扫黑除恶案件认定规则大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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