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約定過高 超出沖抵本金

原告王某與被告石某系朋友關係。2014年6月1日,被告石某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3萬元,約定借期9個月,按月利率4%計息。但到期後石某未能歸還本金。

2016年2月王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按雙方約定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儘管被告石某未歸還本金給原告,但自借款次月開始,每月以13萬元為基數,按照4%月利率支付給原告利息,年利率已達48%,超出了36%的年利率的規定。遂判決被告石某歸還原告王某本金10萬餘元(扣除被告石某已支付給原告王某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約2萬多元)以及按照24%年利率的標準支付相應利息。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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