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食品復函,是法院判決食品案件的主要依據!

这些食品复函,是法院判决食品案件的主要依据!

“函”,是指用於行政機關之間商洽工作、詢問和答覆問題,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批准等信件。其中有些函件可以作為發函機關對法律、法規、規定和政策的行政解釋,作為對某件事的證據材料,或者提出對某件事的處理意見,但是它對特定的公民、組織或者其他組織不發生法律效力,僅供有關處理機關參考。如果行政機關以“批覆”、“函”的形式作了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決定,並明確該批覆或函具有法律效力的,則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在法院食品案件的判例中,經常會參照一些有關食品的行政覆函和批覆,這些覆函批覆雖然法律效力較低,但在某些案件中往往能起到定勝負的關鍵作用。

一 企業將既是食品添加劑又是配料的物質標註在食品添加劑項的問題

消費者以某企業生產的乳清多肽蛋白質粉,食品添加劑一欄中低聚果糖的用量不符合國家《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的相關規定,將該企業告上法庭,企業辯稱所用低聚果糖為食品配料而非食品添加劑。

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於低聚果糖使用有關問題的覆函中規定:低聚果糖是常用的食品配料,也是列入《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GB14880-2012)的食品營養強化劑。低聚果糖用於嬰幼兒食品及調製乳粉,應當符合《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的規定。低聚果糖作為食品配料用於其他食品時,應當符合相應食品的標準。

由於企業將低聚果糖標識在食品添加劑一欄,所以默認所使用的低聚果糖為食品添加劑而非食品原料,其使用量必須符合《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的規定,法院以該企業生產的產品食品添加劑用量不合格為由,判企業敗訴。

二 超範圍使用食品原料的問題

1、某進口產品原料中使用了精氨酸,消費者認為該產品超範圍使用食品原料,將銷售該進口產品的經銷商告上法庭,請求賠償。該經銷商認為所銷售產品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取得衛生證書等,是合格產品。

原衛生部發布的《衛生部辦公廳關於精氨酸不能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的覆函》明確: L-精氨酸屬於GB2760允許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種,不是食品,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則,L-精氨酸須配製成香精後方可用於食品生產,在食品中的用量應不超過250毫克/千克。

判例中所涉產品是普通食品,以L-精氨酸作為主要原料,不符合我國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規定,法院認為:即使該產品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取得衛生證書等,卻是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該經銷商未盡食品經營者的審查注意義務,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2、使用藥品原料生產普通食品

消費者購買了某公司生產的使用了不宜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破壁靈芝孢子粉生產的普通食品,並且該食品的食品衛生文號是過期的,於是將該公司告上法庭。

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於破壁靈芝孢子粉有關問題的覆函》:靈芝孢子粉缺乏長期食用歷史且已作為藥物使用,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無足夠的科學依據。因此,破壁靈芝孢子粉不宜作為普通食品原料。

使用了過期的食品衛生文號的產品已然是不合格產品,該企業還使用了破壁靈芝孢子粉,顯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關於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判定該企業敗訴,並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3、超範圍使用營養強化劑

这些食品复函,是法院判决食品案件的主要依据!

三 產品的自然屬性導致汙染物超標問題

松茸本身富集性這一特性導致其體內的某些汙染物含量往往容易明顯高於其它食品,國家對此制定《國關於松茸汙染物限量有關問題的覆函》進行說明,關於松茸被認為汙染物超標的判例也有很多,某超市就因為被消費者認為售賣砷含量超標的松茸,惹上了官司。

《國關於松茸汙染物限量有關問題的覆函》中規定:松茸對汙染物的富集性有別於一般食用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汙染物限量)(GB 2762-2012)相關限量不適用於松茸及其製品。

法院認為:根據覆函規定以及在沒有法定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也沒有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關於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認定意見,更沒有涉案產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或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證據的情況下,不足以證明涉案產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敗訴。

四 食品標籤標示有關問題

某消費者將一乳製品生產企業告上法庭,原因是,消費者認為,涉案產品未標註“調製乳”,標籤名稱容易使人誤認為是牛奶,企業是以不正當手段來掩蓋“調製乳”的真實名稱,系標籤不合格。被上訴人辯稱“調製乳”可以稱之為“牛乳”,也就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所稱的“牛奶”。

《國家衛生計生委食品司關於液態奶產品標籤標示有關問題的覆函》稱:調製乳產品可以根據產品特性使用“XX奶”作為產品名稱,並在產品標籤上標示產品類別“調製乳”。

法院認為,所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中“應在食品標籤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標示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規定,不會對消費者構成誤導,不構成欺詐,對上訴人的行為不予支持。

這些食品覆函你知道嗎?

來源 | 食品標法圈(食品夥伴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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