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先生的朋友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而向王先生借钱,并答应以自己名下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作为抵押,该房子市值约70万元。于是王先生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并订立抵押协议,借给李某5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一年后归还本息,并以李某的房产作为抵押。

李某将其房产证拿来交给王先生保管。王先生和李某共同到某公证处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的公证,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先生要求李某还钱,但李某无钱归还,并且李某还有其他债务,后该房屋被他人依法保全查封。

本案中,当时借款时李某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公证,王先生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首先,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该抵押担保系李某与王先生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次,抵押权是否成立,如果抵押权未成立,债权人如何最大化保护自己的权利是一个重要问题。

律师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经登记,本案中王先生对李先生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虽办理公证,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取得他项权证,所以抵押行为尚未取得对该房屋的法律意义上的排他的抵押权。

那么,王先生的损失如何主张呢?

李某在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情况下,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一合同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明确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王先生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李某即负有办理抵押权登记这一合同履行义务,抵押权登记设立后,王先生才享有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李某却未能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李某提供的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王先生的债权无优先受偿权,而只能以基于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所产生的合同债权,这就是王先生的损失。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侵犯到了债权人王先生的期待债权,故作为债权人的王先生可诉求债务人李某在其提供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王先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警示

1、《物权法》的实施,严格限定物权的取得实行登记制度,如果物权的变动没有登记可能就没有取得相关物权,因而造成了权利的重大损害。基于此,工程暨房产法苑律师提醒债权人,对于有不动产抵押权的债权,应当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方能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2、如果债务人没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抵押合同的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出现此类情况,虽然债权人可以获得更大的赔偿,但是可能会遇到债权没有保证,最终无法受偿的结果。尤其是遇到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时,损失是难以避免的。

3、金钱借贷中,首要的还是应当核实债务人的资产;其次为了使债权有保证,应当设定担保;最后,当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应当及时解决纠纷,才能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侵害。

法律法规

1、《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合同法》第107条:“对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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