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

展达视角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

案例

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同时,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虽然无力清偿债务,但丙、丁公司与甲公司人格混同,丙、丁公司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故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上述案例中的丙、丁公司均不是股东,而是独立法人。此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处理?

答:一般而言,裁判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有两种方式:当事人的请求因得到法律保护而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民事案件千姿百态,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找到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参照”则赋予了裁判者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裁判者可以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寻找到裁判的依据。

“参照”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依据:有刚性法律强制力,在裁判时可以也应当直接予以援引适用。

❖参照:参酌之后照此办理,赋予裁判者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参照适用并非必须适用被准用的规范,需要裁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

❖参考:参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并不能作为裁判的法源,而在于辅助裁判者对问题进行考虑。

“参照”的意义

提高立法效率。“参照”是准用性法条的典型语句标识,而所谓的准用性法条,“是指法律文本授权法律实施者在解决个案时,将原本针对a事项且由'比照'、'参照'等外观标识的法条A,适用于与a具有某种程度相似但是又存在差异的b事项的一种特殊的引用性法条形式。”准用性法条的设置,可以减少法律条款、文字的数量,以免规定重复繁杂,提高法律的调整效率。

填补法律漏洞。如上所述,现实生活多姿多彩,并不是任何情形都有明确的、具体的法条与之一一对应,但是法官不应以没有法律依据而拒绝裁判。既然法律规定存在不周延性,法律漏洞不可避免,立法机关也不可能频繁改动法律,裁判者通过类推手段来解决法律缺乏规定的案件,可以有效地填补法律漏洞。

对于当事人而言,“参照”的另外一个意义,则在于当事人可以通过“参照适用”准用性法条,找到其请求权的依据。

“参照”之列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问:裁判者在审理具体个案时,是否只能严格适用有“参照”标识的准用性条款?结合篇首案例,下面试举一例说明。

案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编认为,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已经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但是,上述案例中,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事实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极为相似。为救济权益受损的债权人,裁判者基于公平原则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比照最为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处理,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并没与出现“参照”字样,但是从法律的价值选择上而言,裁判者通过灵活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参照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维护实质正义,值得肯定,也为开阔裁判思路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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