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公布6起打擊拒執罪典型案例!

8月8日,安徽高院公佈了6起打擊拒執罪典型案例,一批老賴因“拒執罪”獲刑,其中最高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這幾起案件中,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卻隱瞞、不如實申報財產,或將財產變賣轉移,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不僅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踐踏了國家的司法權威。

這些典型案例,正是給那些妄圖對抗執行的“老賴”敲響警鐘,抗拒執行逃脫不了法律的制裁。

安徽公布6起打击拒执罪典型案例!
安徽公布6起打击拒执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祁仁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基本案情: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與被告祁仁龍、張貴如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六安市霍山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決祁仁龍、張貴如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貸款本金130465.86元及其相應的利息、罰息。由於判決生效後兩被告均未履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

執行過程中,霍山縣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執行人祁仁龍、張貴如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既未履行義務,又未申報財產。經查,被執行人祁仁龍名下有豐田汽車一輛、霍山縣嘉利星城住房一套、股權等可供執行財產,鑑於其因拒不申報財產、拒不履行判決,該院分別兩次對其拘留十五日,但其仍然未履行義務。

2017年10月9日,被執行人祁仁龍因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公安機關抓獲,並被批准逮捕。2018年1月4日,霍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祁仁龍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霍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案經該院審理,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考慮到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履行了部分借款,該院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後,祁仁龍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本案中被執行人有汽車、房產、股權等可供執行財產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又拒不申報財產,情節嚴重,屬於典型的拒執行為。該行為不僅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踐踏了國家的司法權威,司法機關對此拒執行為的嚴懲,有力維護了法律尊嚴。

案例二:陳書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陳書寶在擔任青陽縣新河鎮常洲村一組組長期間,以他人名義與常洲村一組簽訂合同,並由其本人實際承包了該村東門頭塘口,承包期限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期限屆滿,陳書寶未再次取得東門頭塘口承包權,應當將塘口交還常洲村一組,但其並未按約定交還,導致村民組與村民何某某簽訂的合同無法履行,造成了村民組實際損失31320元,遂訴至池州市青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該院依法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00950號民事判決,判令陳書寶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將東門頭塘口交還常洲村第一村民組,並賠償常洲村第一村民組各項損失31320元。陳書寶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常洲村第一村民組遂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

該院多次與被執行人陳書寶聯繫,其均表示願意交還土地,並分期履行還款義務,然而卻一直未信守承諾。經查發現,2017年陳書寶仍耕種該土地並獲益5萬元,2016年8月其曾獲得國元農業保險公司理賠款17052元,所有款項均用於其他日常開支。

鑑於陳書寶有能力履行,卻拒不履行,情節惡劣,2018年3月,該院將本案移送至青陽縣公安局,青陽縣公安局以陳書寶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予以立案偵查。偵查期間,陳書寶及其家人迫於威懾,主動聯繫法院並履行了全部執行款。案件審理期間,陳書寶家人對執行標的土地上的房屋等所有物進行了搬遷,主動將該土地交還村民組,並取得村民組的諒解,該執行案件得到圓滿解決。

考慮到被執行人主動到案,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積極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義務,青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對其從輕、減輕處罰,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典型意義:本案被執行人陳書寶有履行能力卻拒不履行,曾有兩筆較大收入也未主動報告,執行中,其極力抗拒執行,社會影響惡劣。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雖然已履行完全部義務,但仍然逃脫不了法律的制裁,也給那些妄圖對抗執行的“老賴”敲響了警鐘。

案例三:許銘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基本案情:2016年5月4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民終586號終審判決,判決被告許銘支付原告安徽金品混凝土公司材料款3455375.5元,並承擔違約責任。因許銘未自動履行義務,安徽金品混凝土公司於2016年6月20日向安慶市桐城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該院責令被執行人許銘履行法律義務,但其既不履行義務,也未按規定申報財產。經網絡查控系統查明,被執行人許銘名下有兩輛車牌號為皖AY9720、皖A76494的轎車,但在對車輛進行查封時發現,其已將該兩輛轎車分別出賣並過戶給了孫某和藏某,所得價款共計69萬元。

被執行人許銘明知自己有未履行的法律義務,卻將屬於自己的兩輛轎車予以變賣轉移,明顯屬於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2017年5月23日,該院以被執行人許銘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此案移交桐城市公安局,桐城市公安局於同日立案。2017年9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井崗派出所民警協助抓獲了被執行人許銘,並臨時羈押在合肥市看守所。2017年9月8日,桐城市公安局對許銘予以刑事拘留,9月21日,對其取保候審。迫於威懾力,被執行人許銘履行了部分義務,且取得了金品混凝土公司的諒解。

2018年3月6日,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經審理於2018年3月29日作出判決,認定許銘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3個月。被告人許銘上訴至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8)皖08刑終121號民事判決書,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

典型意義: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卻將其名下的車輛進行變賣轉移,嚴重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最終被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該案例有效打擊了私自處置財產、逃避執行的違法行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四:強光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基本案情:2011年5月,強光林向陳玲玲借款30萬元,因被告僅履行部分還款,原告訴至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該院依法對強光林所有的位於三山區峨橋鎮某房屋進行了保全,後經一審、二審程序,最終判決被告強光林償還原告陳玲玲本金及利息共計209025元。判決生效後,因強光林一直未予履行,陳玲玲遂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該院依法向被執行人強光林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相關執行文書,通過線上、線下查控,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該院將案件情況告知了申請執行人陳玲玲,並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7年10月,申請執行人陳玲玲指控被執行人強光林於2014年2月採取欺瞞手段擅自處分已被查封的個人財產,即被查封的房屋拆遷補償款540萬元,並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2017年11月,該院依法對強光林決定逮捕,2018年4月,其被廣州鐵路公安抓獲。

被執行人強光林明知自己的房屋被查封,在該房屋被拆遷後,委託他人領取拆遷款,卻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最終,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本案中,被執行人明知財產被保全查封,卻採取欺瞞手段擅自處分該財產,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不僅給人民法院的工作帶來嚴重困擾,同時也嚴重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影響惡劣。申請執行人提起自訴後,執行法院果斷決定逮捕,並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體現了人民法院維護司法權威、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信心與決心,對有能力履行卻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被執行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五:吳林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基本案情:史書雲等人因吳林斌未能歸還借款,先後向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分別作出判決,判決吳林斌和其妻周桂蘭歸還史書雲等人借款共計1271.56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因吳林斌及其妻周桂蘭未自動履行還款義務,史書雲等人先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該院責令被執行人吳林斌申報財產,其申報的財產為在訴訟中保全的房產及皖PB1808號車輛一輛。

執行中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執行人吳林斌購買了南陵縣江南國際置業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蕪湖江南國際綜合市場D2幢105號、106號房產;2012年2月12日,其又購買了蕪湖萬達廣場有限公司3號樓1418室、1419室房產;2016年8月至12月,其在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及其妻周桂蘭、其子吳順購買了人壽保險,支付保險金共計148016.75元。上述財產,被執行人吳林斌未進行財產申報。因被執行人吳林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且拒不如實申報財產,該院分別於2016年2月26日、3月12日對其採取拘留措施。

2017年9月4日,因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吳林斌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經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10月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執行逮捕。2018年5月2日,宣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02刑初489號刑事判決,判決吳林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本案被執行人在向法院報告財產時存有僥倖心理,僅對已被法院查封的財產進行申報,而對暫時尚未被法院掌握的財產隱瞞不報,企圖逃避執行,最終“聰明反被聰明誤”,受到刑事處罰。該案例警示被執行人不要心存任何僥倖,任何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的行為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案例六:吳義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基本案情:吳楊臘等四人與吳義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安慶市樅陽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以(2014)樅民一初字第01460號作出判決:被告吳義飛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楊臘、左萬里、左孝文、吳愛香借款73.5萬元,並從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判決生效後,吳義飛未履行義務,吳楊臘等四人於2015年3月6日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該院依法向被執行人吳義飛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吳義飛始終不主動履行、不報告財產、拒接法院電話。執行過程中,該院及時進行了財產調查,依法凍結、扣劃吳義飛的銀行存款,並查封了其與案外人鄧某某共有的一套房屋(該房屋辦理了房屋抵押貸款)。經查明,2015年8月,吳義飛委託他人將共有房屋對外出租,收取租金17000元;2015年9月,吳義飛歸還個人房屋按揭貸款4500餘元;2017年9月至11月,吳義飛從其務工單位領取工資款合計1萬元。因吳義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該院於2017年9月向樅陽縣公安局移送吳義飛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樅陽縣公安局於同年12月作出不予立案決定。

2018年1月12日,吳楊臘等四人以吳義飛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樅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1月25日,該院決定逮捕吳義飛。案件審理期間,吳義飛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並與吳楊臘等四人就剩餘還款事項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四人的諒解。

鑑於吳義飛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並取得自訴人的諒解,結合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樅陽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皖0722刑初12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吳義飛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典型意義:本案被執行人存在將共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歸還個人房屋按揭貸款、領取工資款等行為,但對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卻拒不履行,致使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儘管公安機關對被執行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不予立案,但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自訴申請,結合執行過程中固定的證據事實,及時立案審理,依法對被執行人定罪量刑,有效打擊了拒執犯罪,維護了司法權威,起到良好的懲治與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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