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为何保护不了“三毛”

著作权法为何保护不了“三毛”

一、著作权法保护现状

1994年“米老鼠”形象侵权案,北京一中院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认定这是一起著作权侵权案,迪斯尼公司通过创作卡通通角色唐老鸭、白雪公主、美人鱼等美术作品而享有著作权,对这些卡通角色的商业性使用必须通过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他人才能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否则便是侵权行为。该判决书以著作权法保护了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为其司法实践中的的保护开启了先河。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在回顾一下文章引言部分所提到的1996年的“三毛”漫画形象纠纷案,这一案件对于虚拟角色著作权法的保护更加具有代表性。原告冯雏音诉称: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在1930年至1990年创作了以大众喜闻乐见的主人

公“三毛”的漫画故事,“三毛”是有着大脑袋,头上只有三根头发、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他就是这个漫画故事的主要人物形象。作为张乐平笔下的一部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当然为张乐平所有,这一点毫无争议。张乐平去世后,其生前的全部作品以及相关权利由冯雏音女士等继承和保护。冯雏音女士发现被告没有经过其允许,擅自使用“三毛”进行商标注册,并进行广告宣传,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定被告侵权。

法院将“三毛”形象所享有的著作权认定为一种他人的在先权利,在后的商标权不应当侵犯在先的著作权,因此该商标应当注销。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其权利的行为。二审维持原判。可见法院将“三毛”形象作为一部作品加以保护。虚拟角色一般来源于各种作品,如文学作品、卡通作品、电影及电视剧作品等,而这些作品在作者创作完成之日即成为著作权人,自动自发地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虚拟角色是作品的一部分,若想让著作权法保护虚拟角色,虚拟角色就要与作品成为一个整体就必须依赖于作品,不能单独成为被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卡通漫画角色被侵权的方式主要是抄袭,令广大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心里,在商业上获取不当的经济利益。这与著作权保护作品不被抄袭的目的一致,因此著作权法在我国和国际法律上成为是保护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

现实生活中以著作权的法律条文保护此权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三毛”案 之后也有案件是依照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因为两者权利客体、侵权救济方式的不同,两者权利不能划等号。

1.保护的范围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保护的目的是防止他人对作品的盗用。其保护范围仅是作品的整体,并且要求被侵权的作品与原作品基本相同。复制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作者授权复制这一行为,会使得作者的作品广泛流通,加快作品知名度的提升,但是复制后的作品必须在内容上与原作品是一样的。侵权人的抄袭行为与复制行为相类似,虽然不要求一模一样,但是程度必须达到普通大众可以轻易识别的程度。卡通漫画等角

色的美术作品也需要满足这一侵权判定条件。虚拟角色由作者创作出来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商业化的使用下会产生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在权利的产生之时它的保护对象应当特征鲜明、广为普通大众所熟知,类似于“白雪公主”的动漫形象,我们通过“白雪公主”的头发、衣服或者那个标志性的红苹果,就可以将“白雪公主”与其他的卡通角色区别开来。虚拟角色商品化权需要被保护的意义就是区别于普通虚拟角色,而对大众产生吸引力。这种吸引力会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利益的获取应当为权利人授权许可,否则就有侵权之嫌。

总而言之,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需要更多细节化的保护,虚拟角色的特征,例如名称、形象、动作等也应当使其保护的一部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整体上过大,但在细节上又无法体现保护的完整性,所以不能有效的保护虚拟角色商品化权。

侵权救济是法律保护权利人的一项重要规定,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人可能触犯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秉承当相应的责任。该权利在财产上的权利损失一般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加以确定的。而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由侵权作品的发行量和销售量的变化加以确定的。”“而其他国家在计算侵权价值的时候却是以作品本身的价值来衡量的”我国是由侵权作品的发行量和销售量的变化,以此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因为其在市场的巨大影响,实际损失往往不是依据复制品的价值来衡量,实际损失无法估量。现实中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是以复制品的发行量与销售量的变化为基础,而不是以作品自身所拥有价值为基础,侵权行为人的盈利数额往往高于赔偿给权利人的数额,并不能起到法律的震慑作用。并且,虚拟角色商品化权是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其价值往往随着商业活动的大小而变化,行为人侵犯权利的后果很难估量。

3.保护期限

《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一般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使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保护期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为其属于精神文化层次的创作,会源远流长,影响普通大众的时间会很长,有时甚至是几代人,而且该权利为了到达鼓励创作的目的,保护时间长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虚拟角色毕竟与作品不尽相同,其保护期限若是一致就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

(1)首次保护期过长。虚拟角色商品化权是权利人利用虚拟角色独特的吸引力进行商业活动或服务,这个过程已经脱离了人们追求精神层面的目的。虚拟角色与作品不同,公共利益的属性不强,因此,保护期限已不用像作品那样保护过久。保护期过长,只会限制商业活动的发展,虚拟角色的价值不能完全被利用。

(2)没有规定后续保护期。虚拟角色商品化权是一种商业权利,对其制定合理的后续保护期才能达到这种权利保护的目的与宗旨,即鼓励人们的创造性以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达到一定的时间限制后会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法律无法再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虽然我们在实践中采取《著作权》来保护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但是两种权利还是有所不同,著作权不能完全涵盖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全部保护条件,我们就需要对其以一种新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著作权法为何保护不了“三毛”

专业: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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