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限期拆除」是行政處罰嗎

“責令限期拆除”是行政處罰嗎

筆者在一些行政事務的處理中,發現多數人對於《城鄉規劃法》中“責令限期拆除”的性質認識較為模糊,實踐中對此也存有較大爭議。由於責令限期拆除是城鄉規劃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正確認定責令限期拆除的行為性質對適用行政法律和程序具有重要意義,故以此文稍作分析,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一、“責令限期拆除”是否屬於行政處罰

首先、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處罰種類的規定,主要包括自由罰(行政拘留)、行為罰(行政主體限制或剝奪違法行為人特定的行為能力的制裁形式:如責令停產、停業和吊銷營業執照)、財產罰(罰款和沒收財物)、申誡罰(警告、通報批評),由此看出並未將責令限期拆除作為行政處罰的種類。雖然《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認為“責令限期拆除”屬於一種行政處罰。但由於《土地管理法》的頒佈時間遠早於《行政處罰法》,故不能以此條文來對《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體系解釋,《城鄉規劃法》仍應參照《行政處罰法》作為標準。

其次、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而“限期拆除”其實質就是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由此也可以明確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非行政處罰行為。

再次、行政處罰是對違法當事人採取懲罰性制裁措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以對違法行為人的懲戒為目的。而“責令限期拆除”系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命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其目的是將違法建築物限期回覆到違法前的狀態,此類“恢復原狀”的責任狀態並不具有懲戒性,不屬於處罰範圍。

二、“責令限期拆除”是否屬於行政強制

首先,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二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而《城鄉規劃法》上的“責令限期拆除”,是以發生強制執行的終局性狀態為目的的行政行為,並不是對違法建築實施的“暫時性控制”,故不符合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特徵。

其次,根據我《行政強制法》第二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可知,《行政強制法》中的“強制拆除”對應的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情形,而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前提是行政機關作出責令拆除的行政行為,即強制執行決定必須依據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故責令限期拆除行為與強制拆除之間是基礎行政行為與執行行為的關係,由此責令限期拆除也並非行政強制執行。

三、《城鄉規劃法》中的“限期拆除”應屬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要求行政相對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在實踐中經常以“通知”、“指示”等名稱出現,我國立法上存在大量不具有制裁性的責令類行政行為。而行政命令作為行政行為的種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行為種類和規範行政案件案由的規定》中有明確規定,同時我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二條也對“責令限期拆除”有規定:“根據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的具體形式有:(六)責令限期拆除”。

綜上,“責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質應為行政命令,如此界定也有助於行政機關釐清行政命令、行政強制、行政處罰三者的聯繫和區別,進一步合法合理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責令限期拆除”是行政處罰嗎

專業:法學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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