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案」改判釋放依法保護產權信號

“合同詐騙案”改判釋放依法保護產權信號

製圖/高嶽

法制網記者 趙紅旗

一名企業家因合同詐騙罪被判刑入獄,16年後,法院重審宣判其無罪。罪與非罪的反轉,就發生在甘肅省的趙守帥身上。

趙守帥案是最高人民檢察院1月30日發佈的四個涉產權刑事申訴典型案例之一。2002年,他被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3萬元,犯罪所得的財物予以追繳。今年7月24日,新鄉市中院宣判趙守帥無罪。

“辦理有關產權刑事案件,必須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於法律界限不明、罪與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複查認定原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裁判確有錯誤,依法提出抗訴,充分發揮了檢察機關在產權保護中的法律監督職能。”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發佈趙守帥涉產權刑事申訴案時,認為此案的典型意義在此。

新鄉市中院刑事判決書認定,新證據尚能證明案發時其資產可以保證履約,故此,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法制日報》記者在採訪中獲悉了案發前後的相關情況。

企業家被跨省抓捕

案發前,在甘肅省金昌市永昌縣,29歲的趙守帥是當地響噹噹的農民企業家,人送外號“趙半城”。當時,他經營的永昌縣農牧機械總公司(以下簡稱“農牧公司”)在縣城佔地千餘平方米,還另有一處三千餘平方米的農機商貿城。

1999年1月15日,河南省獲嘉縣公安局民警在永昌縣將趙守帥抓獲,將其帶往河南羈押,涉嫌的罪名為合同詐騙罪。同年2月14日,趙守帥被逮捕。在羈押期間,因犯故意傷害罪,2001年4月13日,趙守帥被新鄉市中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002年8月18日,新鄉市檢察院以趙守帥犯合同詐騙罪向新鄉市中院提起公訴。當年11月30日,新鄉市中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趙守帥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3萬元,與另案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6年,罰金3萬元,犯罪所得的財物予以追繳。

新鄉市中院在判決中稱,農牧公司於1997年先後向新鄉市第一拖拉機廠(簡稱“新鄉一拖”)訂購各種型號拖拉機142臺,但收到貨後,仍有76萬餘元貨款未向拖拉機廠付款。農牧公司與新鄉一拖訂立合同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固定資產被抵押,同時還欠有銀行貸款。

判決認為,農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趙守帥,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貨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我們當年和河南、山東的很多廠商都有合作,年銷售額上千萬元,為什麼要故意拖欠他70多萬元?”趙守帥不服此判決,在申訴中稱,雙方當時只是在價格上產生了一些糾紛。

2010年7月14日,趙守帥出獄。之後,他走上了申訴之路。

抗訴意見被法院採納

今年4月12日,新鄉市中院開庭重審趙守帥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趙守帥的辯護人當庭說,經濟糾紛應該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而不應動用刑事手段。

趙守帥在這次庭審時說:“懇請法官嚴格區別經濟糾紛與合同詐騙,我和農牧公司沒有犯罪。”

法院這次開庭,距離趙守帥被抓已過去19年。

案件轉機來自檢察機關的抗訴。

2010年,趙守帥刑滿釋放。之後,他向新鄉市中院申訴,被駁回後,繼續向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申訴。河南省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申訴人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據此,河南省檢察院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7年3月8日,河南省高院裁定撤銷新鄉市中院2002年的判決,發回重審。

我國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的情形包括: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新鄉市中院原審認定,農牧公司與新鄉一拖訂立合同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固定資產被抵押,同時還欠有銀行貸款。

而河南省檢察院複查時發現,農牧公司的貸款時間並非案發同期,而且案發時農牧公司還擁有多套固定資產,包括1019.64平方米的辦公樓、面積3528平方米的土地等,均證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新鄉市中院重審認為,農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趙守帥在與拖拉機廠簽訂、履行合同中,主體資格真實,意思真實,沒有采取詐騙手段;在與拖拉機廠經濟往來中給付了大部分貨款,且同期向其他企業支付貨款達800多萬元,有實際的履約能力;無法認定其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誘騙拖拉機廠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也沒有在收到拖拉機廠所供貨物或者銷售後攜款逃匿的行為;農牧公司因資金緊張,雖存在不能按約付款的違約行為,但能向對方說明情況和作出保證;原有證明農牧公司和趙守帥無履約能力,認定公司資產已抵押的判決後已被撤銷,新證據證明農行永昌支行訴農牧公司的貸款,已基本結清;新證據尚能證明案發時其資產可以保證履約,故此,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新鄉市中院重審認定,檢察機關的意見予以採納;被告單位農牧公司和被告人趙守帥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請求宣告無罪的意見予以採納。

申請國家賠償21億餘元

接到無罪判決後,趙守帥說,他將申請國家賠償,除人身自由賠償金3586015.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萬元外,其已經初步核算了原審被告單位農牧公司的損失,準備申請賠償單位停產、停業損失21.6億元。

之所以提起申請賠償單位停產、停業損失,趙守帥在被河南警方採取強制措施3個月後,即1999年4月,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的一份民事判決書顯示,農牧公司償付農行永昌支行借款本金292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599600元,合計3519600元。

金昌市中院還認定,農牧公司曾在1998年及1999年間,將1019.64平方米的辦公樓及19套住宅樓抵押給農行永昌支行。農牧公司在承兌匯票到期日分文未交,屬明顯違約,其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時,永昌支行可行使抵押權,從拍賣房產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2001年6月,金昌市中院裁定,永昌公司1019.64平方米的辦公樓、18套樓房、12間車庫、18間小房歸永昌支行所有,抵頂上述債務。

這起債務糾紛案開庭時,被羈押的趙守帥並不知情。他出獄後,向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2012年8月,甘肅省檢察院審查認為,原審法院程序違法,缺席裁判,向甘肅省高院提起抗訴。

其後,此案經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撤銷原判,農牧公司支付農行永昌支行逾期貸款本金2萬元及逾期貸款利息4850元。甘肅省高院維持了再審判決後,趙守帥向蘭州市中院申請返還涉案房產。

2014年7月,蘭州市中院下達執行通知書,責令農行永昌支行向農牧公司返還房產,至今仍無進展。

一位不願具名的檢察官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說,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按照最高檢的通知,新的日賠償標準為284.74元,由此計算,趙守帥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約為110多萬元。

至於精神損害撫慰金,中國政法大學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員高瑛瑋教授認為,必須是造成嚴重後果,從賠償先例看,即便是作出,數額也有限,而賠償單位停產、停業損失的訴求,未必獲得支持。

“企業家受到不當的刑事追究,不僅人身自由被剝奪,所屬企業也被關停,其中損失如何通過法律途徑來救濟,重塑企業家的市場信心,是一個值得深思的課題。”不少受訪者向記者表達了這樣的觀點。

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界限須嚴格把握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要“激發和保護企業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公開表示“依法平等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從趙守帥案被最高檢公佈為涉產權刑事申訴典型案例,釋放出依法保護產權的強烈訊號。

讓趙守帥入獄的罪名是合同詐騙罪。該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訂時加入的,體現了刑法對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保護。刑法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已經開始關注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如1985年《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及1996年《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依據這些司法解釋的規定,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應按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合同是市場經濟運行的基礎,國家法律應在不同的層次上設置規則,確保誠實守信的當事人能夠有效地實現合同目的,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利用合同實施欺詐的行為,嚴重損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同時也嚴重損害了當事人財產權。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合同欺詐都構成刑法上的合同詐騙罪。從我國刑法的規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合同詐騙罪應具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數額較大等要件。儘管法律從文本上對於合同引發的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作了區別,但在現實中,這些區別仍存在難以把握的情況。

合同的本質是財產關係,受害人注重的也是財產利益的實現。偵查機關在合同詐騙案件中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謹慎報捕,可適用取保候審,應以獲取財產線索為主,儘量避免採取封門、停業等嚴重影響涉案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措施。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治,應當堅定地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服務,以利於要素配置過程中市場槓桿作用的發揮。因此,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代的刑事法律規則,不能僅僅強調秩序價值,更要強調公平公正和產權保護。這樣,趙守帥案的判決才有真正的意義。

中國政法大學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員 高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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