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2):一審認為罪行較大,實為相當,改判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2:一審誇大了當事人的地位與作用的,改判



總結觀點: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毒品案件當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的罪行大於另一個同案犯,判處一個大於該同案犯的刑罰,律師為當事人提供辯護時,如果可以說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讓其認為當事人的罪行與該同案犯其實是相當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可能會改判當事人一個比較輕的、與同案犯相同的刑罰。

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楊某某、盧某乙被控販賣毒品罪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2:一審誇大了當事人的地位與作用的,改判

2010年11月中旬,臺灣人“阿輝”(在逃)向林某某詢問有無7千克毒品“K粉”,並約定毒品由“阿輝”賣出後所得利潤二人平分。

林某某即在珠海打電話給楊某某,要求購買7千克毒品“K粉”,價格為每千克19000元。楊某某又聯繫盧某甲、盧某乙尋找毒品用以販賣給林某某,並約定所賺取利潤三人平分。

11月14日,被告人盧某甲與“阿通”(在逃)聯繫購買10千克毒品“K粉”,商定價格為每千克16000元,盧某乙、楊某某即租車攜帶10千克毒品“K粉”從惠州至珠海拱北某某花園予林某某,楊某某並與被告人林某某商定價格為每千克19000元。林某某安排被告人蘇某某、王某對毒品進行接收、查驗。林某某、蘇某某、王某對該10千克毒品“K粉”進行篩選後,向楊某某提出中顆粒的不夠,還要換4千克中顆粒的“K粉”,楊某某答應。

期間,“阿輝”來到取走少量樣板,並先後交付林某某毒資人民幣4萬元、交付蘇某某毒資人民幣3萬元。林某某、蘇某某將7萬元又交予楊某某。林某某隨後安排蘇某某、王某將10公斤毒品“K粉”轉移至拱北聯安路某花園藏匿。

當晚,盧某甲與“阿通”來到珠海。楊某某、盧某乙、盧某甲將7萬元毒資交予“阿通”。楊某某經與盧某乙、盧某甲商量後,決定由盧某乙於次日返回惠東從“阿通”處再購買4千克毒品“K粉”販賣給林某某。11月15日,盧某乙與盧某甲、“阿通”返回惠州,從“阿通”處購買約4千克毒品“K粉”租車送至珠海市某花園,交予被告人蘇某某、王某接收、查驗。

當晚,辦案民警抓獲了王某、蘇某某,並在其住處搜查到了上述毒品;第二天,在某酒店抓獲了楊某某、盧某甲、盧某乙,在某小區抓獲了林某某。

在這個案件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楊某某、林某某、盧某甲、盧某乙在本案中都是主犯,同時又認為楊某某、盧某乙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最為嚴重,林某某、盧某甲相對次之,所以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楊某某、盧某乙無期徒刑,判處林某某、盧某甲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可第一審人民法院關於這四個人都是主犯的認定,但是不認可第一審人民法院關於楊某某、盧某乙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嚴重於林某某、盧某甲的認定,而是認為這四個人罪責相當,於是改判楊某某、盧某乙十五年有期徒刑,與林某某、盧某甲的刑罰一樣

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把整個過程分為以下環節:

第一個:密謀環節。林某某打電話給楊某某,提出向楊某某購買毒品;楊某某找到盧某甲、盧某乙商量,尋找毒品。在這個環節中,林某某、楊某某參與了上家交易的密謀,林某某是主動者,楊某某是被動者,林某某大於楊某某;楊某某、盧某甲、盧某乙此功能了下家交易的密謀,楊某某是主動者,盧某甲、盧某乙是被動者,楊某某大於盧某甲、盧某乙。在這個環節,楊某某大於林某某,林某某大於盧某甲、盧某乙;盧某甲與盧某乙相當。

第二個,直接實施環節之一。盧某甲找到貨源方阿通,從阿通那裡把貨帶回來;楊某某、盧某乙帶著貨去與林某某交易;林某某、蘇某某分別給了3萬4萬元毒資給楊某某,楊某某、盧某甲、盧某乙把這7萬元給了阿通。在這個環節中,楊某某帶貨交易、收取毒資,盧某甲找到貨源、盧某乙與楊某某一起帶貨去交易,因此楊某某大於盧某甲、盧某乙,盧某甲與盧某乙相當。

第三個,直接實施環節之二。楊某某、盧某甲、盧某乙密謀決定再向阿通購進4公斤貨賣給林某某;盧某甲、盧某乙找到阿通,又拿了4公斤貨,接著這兩人把貨送給楊某某。在這個環節,盧某甲、盧某乙大於楊某某,盧某甲與盧某乙相當。

首先,我們將盧某甲、盧某乙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進行對比一下。在第一個環節,兩人相當;在第二個環節,盧某甲找到貨,盧某乙去交易,兩人還是相當;第三個環節,兩人所做的事情是一樣的,因此還是相當,所以兩人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是相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盧某乙大於盧某甲,判處盧某乙無期徒刑,盧某甲十五年有期徒刑是錯誤的,應該判處兩人同樣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改判盧某乙十五年有期徒刑,刑罰與盧某甲一樣,是正確的。

其次,我們將楊某某與盧某甲、盧某乙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進行對比一下。第一個環節是密謀環節,在整個案件中起到總攬全局的作用,在這個環節中,楊某某大於盧某甲、盧某乙,基本上決定了楊某某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是最大的;在第二個環節中,楊某某也是稍微大於盧某甲、盧某乙;在第三個環節中,楊某某稍微小於盧某甲、盧某乙。綜合這三個環節,筆者認為楊某某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確實大於盧某甲、盧某乙,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楊某某無期徒刑,高於盧某甲、盧某乙的十五年有期徒刑,可能是正確的;改判楊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反而是量刑過輕了。


第二,黃某乙被控制造毒品罪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2:一審誇大了當事人的地位與作用的,改判


2007年3月,邱某通決定製造毒品K粉牟利,於是找到了同村的黃某橫、黃某鏈幫忙。

同時,邱某通還通過其妻子黃某甲找到小舅子黃某乙,叫黃某乙也過來幫忙。

過了幾天,邱某通駕車帶著黃某橫、黃某鏈、黃某甲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找到了一個果園,並決定在該果園裡製造毒品。接著,邱某通出資,以黃某橫的名義租下了這個果園。

當天,邱某通又找到了劉某沾,叫劉某沾也過來幫忙。

第二天,劉某沾過來給果園安裝電源線路,通上水電。

黃某鏈用邱某通的小汽車向朋友借換得一輛麵包車。黃某橫駕車,搭邱某通過、黃某鏈到外面,由邱某通出資購買了製造K粉所需要的儀器、容器、鹽酸羥亞胺等原材料一批,運回果園。

邱某通先是演示一次製造K粉的過程,然後指導黃某橫、黃某鏈、黃某乙、劉某沾各自分工開始製造毒品“K粉”。

在製造過程中,黃某橫、黃某鏈主要負責秤料、攪拌、加水、烘爐加溫、冷卻以及漂白、抽乾……

黃某乙主要負責幫忙和查看溫度、洗滌容器等。

劉某沾主要負責搬原料、洗滌容器,以及前面的安裝電源線路。

黃某甲作為邱某通老婆,則在旁觀望,沒有參與具體制造過程。

過了幾天,辦案民警來到製造毒品現場,將上述六人抓獲,並扣押了毒品氯胺酮、製造毒品原料、作案工具等物品一批。

這個案件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邱某通是主犯,判處邱某通無期徒刑;認為黃某鏈、黃某橫、黃某甲、黃某乙、劉某沾是從犯,並根據這五人情節嚴重程度,分別判處這五人不同的刑期: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黃某鏈、黃某橫負責秤料、攪拌、加水、加熱、冷卻、漂白、抽乾等具體的製造毒品環節,把這兩人劃為了第一梯隊,判了十二年;認為黃某乙負責查看溫度、洗滌容器,偶爾也會從旁協助一下黃某鏈、黃某橫,把黃某乙劃為了第二梯隊,判了十年;認為劉某沾負責安裝電源線路,搬運原材料、洗滌容器,偶爾也會協助黃某鏈、黃某橫配一下料,把劉某沾劃為了第三梯隊,判了五年認為黃某甲只是聽從邱某通的安排,糾集了黃某乙過來幫忙,沒有參與具體的製造毒品過程,把黃某甲劃為了第三梯隊,判了三年。

第二審人民法院認可第一審人民法院關於黃某鏈、黃某橫、黃某甲、黃某乙、劉某沾是從犯的認定,但是提出在本案中,黃某乙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與劉某沾相當,而不是嚴重於劉某沾,於是將黃某乙的刑期從十年改為了五年,與劉某沾的刑期一樣,其他人的刑罰則是維持不變

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把整個過程分為以下環節:

第一個環節,犯意產生階段,邱某通一個人決定製造毒品,於是通過黃某甲聯繫,找到了黃某乙;過了幾天,邱某通親自找到了劉某沾,在這個過程中,黃某乙、劉某沾都是被糾集者,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相當。

第二個環節,製造毒品前,劉某沾為製毒場所安裝水電,黃某乙沒有參與任何事情;製造毒品期間,劉某沾負責搬運原材料、洗滌容器,偶爾也會協助黃某鏈、黃某橫配一下料,黃某乙負責查看溫度、洗滌容器,偶爾也會從旁協助一下黃某鏈、黃某橫。在製造毒品期間,筆者認為劉某沾與黃某乙的地位與作用相當,同時劉某沾多一個製造毒品前的安裝水電行為,由於這個安裝水電行為是製造毒品的預備行為,非常次要,可以忽略不計。因此,筆者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黃某乙、劉某沾罪行相當,是比較合理的。這兩人在製造毒品過程中,都是給黃某鏈、黃某橫打下手的,都是一個從旁協助的角色,確實是罪行相當。


第三,林某森被控販賣毒品罪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2:一審誇大了當事人的地位與作用的,改判


芳姐需要購買冰毒,於是通過朱某找到伍某賢。

2017年1月9日,伍某賢打電話給林某森,溝通購買冰毒事宜,然而接電話的是吳某彬,確定有貨之後,就從芳姐那裡收了38000元毒資。當天,伍某賢來到林某森居住的廣州市白雲區某小區303房,以35000元的價格從林某森、吳某彬那裡購買了一條冰毒,並把另外一條冰毒帶走代銷。

伍某賢離開303房,走出小區時,被辦案民警抓獲,並從中搜出了上述毒品。同時,辦案民警進入小區,將正在下樓,準備駕車離開的林某森、吳某彬抓獲,從吳某彬處搜出毒資30000元,從林某森處搜出人民幣4000元,冰毒6.67克。

本案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這林某森、吳某彬均是主犯,但認為林某森的罪行相對嚴重於吳某彬,於是判處林某森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判處吳某彬無期徒刑。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可了第一審人民法院關於林某森、吳某彬是主犯的認定,但不認可第一審人民法院關於林某森的罪行相對嚴重於吳某彬的認定,而是認為這兩人罪行相當,於是改判林某森無期徒刑,與吳某彬的刑期一樣。

其實這個案件中,雖然可以認定林某森、吳某彬是主犯,但是這兩人在案件中的具體地位與作用,根據目前的證據卻沒有辦法查清的。

關於交易過程中,伍某賢的說法如下:我打電話給“林某森”,當時是“吳某彬”接的電話,他讓我在紫竹苑南門路邊公交車站附近等他,幾分鐘後“吳某彬”開車接了我到紫竹苑內,帶我來到“林某森”租住的怡富南街**號303房,當時“林某森”不在,我和“吳某彬”就一起吸食冰毒。我對“吳某彬”說,有朋友想購買一公斤冰毒,價格是人民幣35000元,並將“芳姐”給的人民幣38000元中的35000元放在桌面。“吳某彬”接過去後在數錢。這時,“林某森”回來,在櫃子裡拿出一包冰毒給我,說重1000克。“吳某彬”說還有一包冰毒,叫我幫他們賣了再收錢,我覺得反正不用錢就收下了。我拿了2包冰毒後離開303房,當走到怡富南街*號路邊時被便衣民警抓獲。

林某森的說法如下:伍某賢打我手機說要找我,由於我在開車,電話是吳某彬接的。我回到303房時,見到伍某賢與吳某彬在用自制的壺及錫紙在吸食冰毒,吳某彬身邊已放了35000元。不久,伍某賢離開。17時左右,我與吳某彬出門走到小區,吳某彬準備開他的車時,有幾名便衣民警上來將我們抓住。

吳某彬的說法如下:我到303房見到林某森,坐了一會,之後我與林某森去洗車。洗車後我們又回到303房,之後林某森有事出去。在林某森出門後,伍某賢來到303房。大約十分鐘左右,林某森回來,我們三個人就開始吸食冰毒。吸毒之後,伍某賢接了個電話說有事先走了。大約過了一個小時後,我與林某森下樓準備去拿車,在怡富南街路邊被便衣民警抓獲,民警在我身上繳獲了人民幣35000元,以及303房的鑰匙1串。

從這三人的說法可知,第一,涉案毒品是林某森賣給伍某賢的,還是吳某彬賣給伍某賢,或者林某森及吳某彬兩人一起賣給伍某賢的,是一個不能確定的事實。第二,雖然辦案民警在吳某彬身上搜出了那35000元毒資,可是這35000元是林某森的,還是吳某彬的,或者是兩人共有的,這三個的供述與辯解均迴避了這個問題,我們不能因為是從吳某彬身上搜出了這35000元,就認定這35000元是吳某彬的。第三,根據目前的證據,可以確定交易的場所是303房,按照伍某賢的說完,這個303房好像是林某森的住所,可是辦案民警從吳某彬身上也搜查出了一條303房的鑰匙,所以也有可能是吳某彬在303房居住,或者林某森及吳某彬兩人都在303房居住。所以,根據目前的證據,還不能確定林某森、吳某彬在案件中各自起到什麼的地位或作用,無從確定究竟是那個人地位或作用更大,換一句話也就是說,既然無法確定林某森、吳某彬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也就無法確定林某森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嚴重於吳某彬,從有利於林某森的角度出發,第二審人民法院將林某森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改為無期徒刑,與吳某彬的刑期一樣,也就理所當然了。


第四,鄧某奇被控販賣毒品罪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2:一審誇大了當事人的地位與作用的,改判


劉某是辦案民警的特情。

2017年10月7日,鄧某奇與劉某約定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並約定在某酒店某房間交易,接著,鄧某奇聯繫到莊某浩提供毒品。

同日下午17時許,鄧某奇攜帶少量毒品去到廣州市白雲區某酒店413房,由劉某查驗毒品,同時通知莊某浩到上址交易毒品。不久,莊某浩攜毒品應約前來,公安人員當場抓獲莊某浩、鄧某奇二人,查獲莊某浩準備販賣的毒品白色晶體2包,並在莊某浩攜帶的公文包內又查獲毒品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上述3包白色晶體,分別淨重48.47克、49.31克、48.46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這個案件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鄧某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鄧某奇、莊某浩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鑑於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節,依法可對兩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於是判處鄧某奇無期徒刑,莊某浩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鄧某奇量刑過重,最終改判鄧某奇十五年有期徒刑。

那麼第二審人民法院的改判是怎麼回事呢?

首先,對於莊某浩來說,其涉嫌販賣的毒品數量將近150克,雖然存在如實供述、特情引誘情節,但這兩個情節只能從輕處罰,不能減輕處罰,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其十五年有期徒刑,已經是法定最低刑了。

其次,我們將整個案件分為以下環節,對比一下兩人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

第一個環節,特情人員劉某引誘鄧某奇,鄧某奇找到莊某浩,鄧某奇是直接被引誘者,莊某浩是間接被引誘者,在這個環節中,莊某浩稍微大於鄧某奇。

第二個環節,鄧某奇帶樣品過來驗貨,確定可以交易了,叫莊某浩過來交易;莊某浩帶毒品過來交易,在此交易環節中,兩人地位與作用相當。另外,本案中,鄧某奇、莊某浩與劉某交易的數量是100克,可是辦案人員在莊某浩身找到了150克,因此鄧某奇販賣數量是100克,莊某浩販賣數量是150克,莊某浩在此環節中的地位與作用大於鄧某奇。

第三個環節,經過審理,人民法院認定鄧某奇是累犯,毒品再犯,莊某浩是初犯、偶犯,鄧某奇大於莊某浩。

本案中,鄧某奇是直接被引誘者,販賣數量是100克,累犯、毒品再犯;莊某浩是間接被引誘者,販賣數量是150克,初犯、偶犯。

從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鄧某奇量刑過重,並改判鄧某奇十五年有期徒刑來看,第二審人民法院的觀點是認為這兩個人罪行相當,不分上下,即鄧某奇的”累犯、毒品再犯情節抵得上“50克的販賣數量“外加一個”間接引誘“情節。由此可知,司法機關對於毒品前科人員,是多麼的討厭。


第五,陳某彬被控販賣毒品罪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2:一審誇大了當事人的地位與作用的,改判


2014年6月26日10時許,特情人員劉某向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舉報楊某城涉嫌販賣毒品。

當天12時許,在公安機關的布控下,劉某電話聯繫楊某城,商定以每克46元人民幣的價格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楊某城隨即聯繫陳某彬準備甲基苯丙胺進行交易。陳某彬在廣東省廣州市以每克30元的價格向一名叫“老爺子”的男子購買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後,與楊某城一起租乘一輛麵包車從廣州市趕往深圳市羅湖區麗都酒店準備進行交易。

次日2時許,楊某城攜帶少量甲基苯丙胺樣版到麗都酒店609房給假扮毒品買家的劉某等人驗貨,並查看了“毒資”46000元。之後,楊某城電話聯繫陳某彬,讓陳某彬將甲基苯丙胺送來交易。陳某彬在麗都酒店六樓電梯口處將裝有甲基苯丙胺的一個黑色挎包交給楊某城,楊某城將毒品帶至609房進行交易。在完成交易後,楊某城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查獲一包淨重994.6克,含量為72.5%的甲基苯丙胺。同時,公安人員在麗都酒店二樓走廊抓獲陳某彬。

本案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楊某城、陳某彬兩個人都是主犯,歸案後對其基本犯罪事實供述穩定,且庭審中表示認罪,屬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公安機關安排特情人員參與而得以偵破,且由公安人員化裝成毒品購買人員而完成本案毒品的交易事宜,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向社會,危害性相對減輕,故可對楊某城、陳某彬從輕處罰。鑑於楊某城系被特情人員直接引誘的相對人,陳某彬是涉案毒品的直接購買者和實際提供者,故陳某彬在本案中的罪責相對較大,在量刑時予以區別,於是判處陳某彬無期徒刑,判處楊某城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改判陳某彬十五年有期徒刑,與楊某城的刑期一樣。

對於這個案件,我們可以分為以下幾個環節:

第一個環節,密謀階段。特情人員劉某聯繫楊某城購買毒品,楊某城聯繫陳某彬提供貨源。楊某城是直接被引誘者,陳某彬是間接被引誘者,從這個角度來看,陳某彬在這個環節中的地位與作用大於楊某城。可是在這個環節中,楊某城積極與劉某商談,與劉某商定了毒品的數量、敲定了交易的價格、交易地點,然後再通知陳某彬,從這個角度看,楊某城在這個環節中的地位與作用又大於陳某彬。

第二個環節,直接交易階段。在這個環節中,楊某城帶樣品給劉某驗貨,檢驗、接收毒資,確定可以交易後再叫陳某彬上來;陳某彬攜帶毒品上來直接交易,陳某彬屬於毒品提供者,楊某屬於積極參與者,筆者認為陳某彬在這個環節中的地位與作用稍微大於楊某城。

第三個環節,歸案後,楊某城在偵查階段後期翻供,但在一審庭審上又表示認罪;陳某彬歸案後穩定供述其犯罪事實,一審庭審上也表示認罪,陳某彬的認罪態度比楊某城好。

綜合以上情節,第一個環節相當,第二個環節中,陳某彬稍微大於楊某城,第三個環節中陳某彬的態度又比楊某成好,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這兩個人在本案中罪行相當,於是改判陳某彬十五年有期徒刑,與楊某城的刑期一樣,筆者認為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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