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高院毒案改判(3):一審認為罪行較大,實為較小的,改判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3:一審把老二當成老大的,改判





觀點總結: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毒品犯罪案件當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的罪行大於另一個同案犯,判處了當事人一個大於該同案犯的刑罰,律師在提供辯護的時候,如果能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說明,當事人的罪行實際小於該同案犯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可能會改判了一個比同案犯輕的刑罰。


以下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真實案件,分析如下:


第六,陳某雄被控販賣毒品罪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3:一審把老二當成老大的,改判


2015年1月初,趙某武電話聯繫胡某敏,請求幫忙購買毒品,胡某敏遂聯繫陳某雄,準備向陳某雄購買毒品。

同年1月6日下午,趙某武、陳某雄先後到胡某敏位於廣州市海珠區某小區的暫住處,趙某武將2張工商銀行卡(內有約15萬元)交給胡某敏,由胡某敏代為向陳某雄購買3.5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約定每千克甲基苯丙胺3.4萬元,胡某敏通過轉賬和取款交給陳某雄現金7.9萬元及一張有4萬元存款的銀行卡,共計11.9萬元。

同日20時許,陳某雄駕駛小汽車攜帶購買的毒品回到胡某敏暫住處的樓下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在該車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四包(淨重3510克,含量為67.5%),在陳某雄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三小包(淨重6.21克)、甲基苯丙胺片劑二小包(淨重0.75克)。

本案一審的時候,人民法院判處陳某雄死刑,判處趙某武死緩。

二審的時候,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下家趙某武對促成毒品交易中的作用更大,陳某雄次之,可是一審判處陳某雄死刑,趙某武死緩,量刑不當,於是改判陳某雄死緩,與趙某武刑期一樣。

本案當中,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陳某雄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次要於趙某武,正常來說,那麼陳某雄的刑期應當也要輕於趙某武才對,可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卻判處了陳某雄一個與趙某武相同的刑罰,這說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判決應該是趙某武死刑,陳某雄死緩;如果第一審人民法院是判處趙某武死刑,陳某雄死緩,兩人不服,提起上訴,那第二審人民法院估計就是維持了。

當然,在二審判決書時,第二審人民法院只是給出了一個“陳某雄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次要於趙某武”的結論,然而是根據什麼理由得出這個結論的,卻語焉不詳。筆者從頭到尾看了幾遍判決書,覺得或許第二審人民法院得出這個結論的理由如下:

在犯意產生環節,趙某武找到胡某敏提出購買毒品,胡某敏再找到陳某雄提供毒品,趙某武屬於主動提出犯意方,陳某雄屬於被動答應方,在這個環節中,趙某武稍微嚴重於陳某雄。

在直接交易環節,趙某武來到胡某敏的暫住處,陳某雄也是來到胡某敏的暫住處,一個人是買,一個人是賣,買賣毒品數量相同,因此兩人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基本上是一樣,沒有什麼差別。

另外,本案中,陳某雄接到胡某敏的電話,知道趙某武想要購買毒品後,再臨時找人買來毒品,賣給趙某武,賺取中間差價,這與那些持有大量毒品待售的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區別,相對於那些持有大量毒品待售的犯罪分子,主觀惡性相對小一些。

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陳某雄在案件中地位與作用次要於趙某武,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陳某雄死刑,趙某武死緩,量刑不均衡,於是改判陳某雄死緩,與趙某武的刑期一樣。


第七,農某泰被控販賣毒品罪


廣東高院毒品案件改判3:一審把老二當成老大的,改判


2015年10月17、18日,吳某南聯繫陳某通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用於自己吸食或販賣,雙方約定待陳某通到海豐縣買到毒品後再按照質量等次確定價格和支付毒資。隨後,陳某通聯繫農某泰,邀請農某泰一同前往海豐縣購買毒品回化州販賣,農某泰同意。

同年10月19日,陳某通夥同農某泰從化州乘車經廣州後於當日傍晚抵達海豐縣梅隴鎮,從一名叫“阿希”的男子處以每克26元的價格購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約1000克。當晚,二人從海豐縣乘車來到深圳市住宿。同月20日6時許,陳某通、農某泰從深圳乘車返回化州,並於同日13時許抵達化州市汽車總站,二人下車時被廣東省信宜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農某泰攜帶的黑色揹包中繳獲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白色晶體檢見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淨重1011.05克,含量為66.8%。

2015年12月9日12時許,信宜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信宜市東鎮鎮白坡中間村將吳某南抓獲,在吳某南身上查獲冰毒若干。

本案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陳某通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認定吳某南犯販賣毒品,具有未遂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認定農某泰犯販賣毒品罪,具有從犯情節,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在一審時候,農某泰是排在吳某南前面的,刑期也比吳某南多了半年,說明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農某泰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嚴重於吳某南。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提出對農某泰量刑過重,改判農某泰七年有期徒刑,比吳某南少了半年,說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農某泰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輕微於吳世南。

那麼第二審人民法院是如何得出這個結論的呢?

第一,在密謀階段,吳某南主動聯繫陳某通,陳某通答應了,再找到農某泰一起前往購買毒品轉售吳某南。在這個階段,吳某南屬於主動產生犯意後,農某泰沒有參與密謀階段,是一個被動糾集者。因此吳某南在這個階段嚴重於農某泰。

第二,在交易階段,由於陳某通還沒有將毒品運回目的,還沒有進入交易環節就被辦案民警抓獲了,因此吳某南在本案中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農某泰在這個環節,主要是根據陳某通的指使,將毒品從海豐揹回信宜,整個過程中都受陳某通的指使,也沒有明確的獲利,因此農某泰在本案中是從犯。

第三,通過審理,人民法院確認吳某南是累犯,有故意傷害罪的前科;農某泰屬於初犯偶犯,因此在主觀惡性上,吳某南嚴重於農某泰。

通過對比,我們可知,本案中,一個人是買,一個人是賣,雙方涉案毒品數量都是1000克,對吳某南來說,從寬的情節是犯罪未遂,從重的情節是參與了密謀,是犯意產生者,並且屬於累犯(故意傷害罪);對農某泰來說,從寬的情節是從犯,即農某泰受陳某通邀請參與販賣毒品,其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未參與提供毒資,也不是毒品所有者,尚未獲取非法利益,農某泰沒有從重情節。

根據刑法規定以及本案的具體情節,吳某南的未遂情節與農某泰的從犯情節,從寬幅度相當,可以相互抵銷。可是抵銷之後,吳某南還比農某泰多了兩個“累犯”、“參與密謀”情節,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農某泰在本案中的地位與作用次要於吳某南,改判農某泰七年有期徒刑,比吳某南少了半年,筆者認為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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