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仲悦读」新规速递|浅谈最高法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新规

吴宗楠 国际仲裁那些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审查规定》”)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报核规定》",合称“审查新规”),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在诸多方面体现“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本文以下将对审查新规中的重要规定进行梳理,并予以相应评论。

一、统一审查双轨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仅针对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涉外案件”)设立专门的内请制度,[3] 对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国内案件”)则未建立相应的管理和指导监督机制。[4] 这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度,导致法院在审查国内案件时更容易出现裁判尺度混乱、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审查新规则首次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平等对待,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而言,审查新规适用于下列案件:

(1)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2) 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3) 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4)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案件;

(5)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6) 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5]

二、确立报核制度

在涉外案件内请制度的基础上,审查新规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报核制度,并扩大至国内案件。根据《报核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涉外案件的审核权仍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国内案件的审核权原则上由有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特别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具体规定如下:

案件类型

审核权限划分

涉外案件

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国内案件

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但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2)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三、涉及关联案件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实践中有的外国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基于审理关联案件的需要,申请人可能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而并非具体执行仲裁裁决。[6]

针对该类案件,《审查规定》将其分为“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及“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分别作出不同的管辖规定(见第四部分)。

四、明确三类案件管辖法院

针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涉及关联案件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三类案件,《审查规定》作出具体的管辖规定,从而对《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和补充。总体来看,《审查规定》根据“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连接因素,有利于当事人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合适的法院提起审查申请。

案件类型

管辖法院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注: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关规定。[7]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一致。[8]

涉及关联案件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1)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2)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补充。

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管辖,仍适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0]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 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11]

为防止管辖权冲突,《审查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申请受理、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救济

《审查规定》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提交的文件作出明确规定,[12] 并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处理结果

适用情形

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

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审查规定》同时赋予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当事方不服法院就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六、明确涉外仲裁协议可分割性及适用法确定规则

1. 涉外仲裁协议的认定

根据《审查规定》第十二条,仲裁协议若具有如下任一情形,即为涉外仲裁协议: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 涉外仲裁协议的可分割性及适用法确定规则

根据仲裁协议可分性原则(“the doctrine of separability”), 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因而两者也由不同的法律管辖。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仅针对实体法律关系约定适用法律。争议发生时,仲裁协议是否受该等条款约束常常成为焦点问题。对此,各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所差异,但主流趋势是: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就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时,基于“支持仲裁”原则,尽量适用维持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

《审查规定》对上述做法进行了确认:

第十三条(“可分割性”)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有利于协议有效”)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七、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审查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作为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13]

案件类型

审查标准

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案件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小结

综上所述,审查新规实质上对我国目前的仲裁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体现了支持仲裁,尤其是支持国内仲裁的发展趋势,亦有若干与国际接轨的亮点。

诚然两文尚需司法实践的检验,但其“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的出台目的亦有可期。


[1]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75872.html。

[2]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75862.html。

[3]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

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4]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答记者问》,

[5] 根据《审查规定》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如下,即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

(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6]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答记者问》。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9]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2] 第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二)仲裁协议的内容;(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对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审查: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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