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仲悅讀」新規速遞|淺談最高法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新規

吳宗楠 國際仲裁那些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審查規定》”)和《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2]("《報核規定》",合稱“審查新規”),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規定,在諸多方面體現“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本文以下將對審查新規中的重要規定進行梳理,並予以相應評論。

一、統一審查雙軌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僅針對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涉外案件”)設立專門的內請制度,[3] 對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國內案件”)則未建立相應的管理和指導監督機制。[4] 這種內外有別的雙軌制度,導致法院在審查國內案件時更容易出現裁判尺度混亂、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審查新規則首次將國內案件和涉外案件平等對待,實行統一歸口管理。具體而言,審查新規適用於下列案件:

(1)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2) 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3) 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4) 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

案件;

(5) 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6) 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5]

二、確立報核制度

在涉外案件內請制度的基礎上,審查新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報核制度,並擴大至國內案件。根據《報核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涉外案件的審核權仍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國內案件的審核權原則上由有管轄權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特別情況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具體規定如下:

案件類型

審核權限劃分

涉外案件

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國內案件

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待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後,方可依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但在下列情形下,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1)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當事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

(2)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

三、涉及關聯案件的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實踐中有的外國仲裁裁決,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但基於審理關聯案件的需要,申請人可能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裁決而並非具體執行仲裁裁決。[6]

針對該類案件,《審查規定》將其分為“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及“與我國內地仲裁機構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分別作出不同的管轄規定(見第四部分)。

四、明確三類案件管轄法院

針對“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涉及關聯案件的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三類案件,《審查規定》作出具體的管轄規定,從而對《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作出修改和補充。總體來看,《審查規定》根據“密切聯繫原則”規定了較為寬泛的連接因素,有利於當事人依據案件具體情況向合適的法院提起審查申請。

案件類型

管轄法院

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注: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相關規定。[7]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注: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相關規定一致。[8]

涉及關聯案件的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

外國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1)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的,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由該基層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

(2)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決定自行審查或者指定中級人民法院審查。

外國仲裁裁決與我國內地仲裁機構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注: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補充。

對於其他類型案件的管轄,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例如:申請撤銷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9]申請執行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10]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由我國下列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1)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 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3) 被執行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但有財產在我國境內的,為其財產所在地。[11]

為防止管轄權衝突,《審查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五、申請受理、管轄權異議及上訴救濟

《審查規定》對當事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應提交的文件作出明確規定,[12] 並針對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處理結果

適用情形

不予受理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規定,經人民法院釋明後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規定

申請人向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後,申請人仍不變更申請

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駁回申請不服的,可提起上訴

《審查規定》同時賦予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申請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當事方不服法院就管轄權異議做出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訴。

六、明確涉外仲裁協議可分割性及適用法確定規則

1. 涉外仲裁協議的認定

根據《審查規定》第十二條,仲裁協議若具有如下任一情形,即為涉外仲裁協議: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2)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3)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4)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5)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的其他情形。

2. 涉外仲裁協議的可分割性及適用法確定規則

根據仲裁協議可分性原則(“the doctrine of separability”), 仲裁協議(包括仲裁條款)與主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因而兩者也由不同的法律管轄。實踐中,當事人通常僅針對實體法律關係約定適用法律。爭議發生時,仲裁協議是否受該等條款約束常常成為焦點問題。對此,各國仲裁法的規定有所差異,但主流趨勢是: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就仲裁協議適用法律進行約定;沒有約定時,基於“支持仲裁”原則,儘量適用維持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

《審查規定》對上述做法進行了確認:

第十三條(“可分割性”)

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

第十四條(“有利於協議有效”)

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法律

七、非涉外仲裁裁決案件和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審查規定》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和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作為非涉外仲裁裁決案件和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13]

案件類型

審查標準

非涉外仲裁裁決案件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涉外仲裁裁決案件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小結

綜上所述,審查新規實質上對我國目前的仲裁製度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體現了支持仲裁,尤其是支持國內仲裁的發展趨勢,亦有若干與國際接軌的亮點。

誠然兩文尚需司法實踐的檢驗,但其“保障人民法院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促進仲裁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的出臺目的亦有可期。


[1]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75872.html。

[2]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75862.html。

[3] 《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凡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臺經濟、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

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覆前,可暫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4]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就答記者問》,

[5] 根據《審查規定》第十二條,仲裁協議或者仲裁裁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的如下,即為涉外仲裁協議或者涉外仲裁裁決: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2)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3)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4)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

(5)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的其他情形。

[6]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就答記者問》。

[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9]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12] 第五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仲裁協議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二)仲裁協議的內容;(三)具體的請求和理由。當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請書、仲裁協議及其他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六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裁決書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二)裁決書的主要內容及生效日期;(三)具體的請求和理由。當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請書、裁決書及其他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1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的通知》,對於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按照《紐約公約》第五條進行審查:

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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