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擬稿)徵求意見公告

張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擬稿)徵求意見公告

為加強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強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張掖市立法條例》和《張掖市公眾參與地方立法辦法》精神,現就《張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擬稿·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在2018年8月16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張掖市甘州區杏林南路市委市政府統辦三號樓606室,張掖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綜合科收,郵政編碼:734000,信封上註明“立法徵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email protected]

張掖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8年7月27日

張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擬稿·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嚴格規範停車秩序,不斷提升城市道路交通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道路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道路。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城市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則,倡導綠色出行理念,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體系,堅持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協調發展,全面構建安全、有序和暢通的城市道路交通環境。

第四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以外的道路區域的停車管理,公共停車場(庫)的監督管理,擅自佔用、挖掘城市道路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專項經費,加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裝備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體系建設,積極運用大數據、物聯網和雲計算等現代化信息技術,加強交通狀態感知,提升智能化交通管理水平,實現城市交通管理與城市建設相協調,與本地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

推廣使用互聯網、移動終端應用軟件,實現資源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路況信息和交通業務在線辦理服務。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徵信體系,將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入本市個人或者企業信用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曝光車輛、駕駛人和行人的交通違法信息。

第八條 施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有獎舉報制度。公安機關對群眾舉報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及時查證核實。對舉報屬實的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 道路規劃、建設、管理

第九條 規劃部門應當編制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對規劃建設的大型公共建築、民用建築或道路工程等重大項目在立項階段,應當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委託第三方依法組織開展建設項目道路交通影響評價。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路網規劃和建設,完善道路微循環交通系統。

住宅區推廣街區制建設,逐步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提高路網密度和道路面積率。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穿越、跨越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穿越、跨越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明確施工期限並承擔道路修復費用。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書面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批准;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提前向公眾發佈公告並提供繞行建議方案。

施工單位取得施工許可後,按照相關要求做好施工路段道路的安全防護措施和施工組織方案。

第十二條 規劃(住建)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設施和公共交通設施,應當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建設、同時交付管理使用。

城市道路在改建和擴建後通行條件發生變化的,城市市政部門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或更新符合國家標準和公共行業標準的道路交通安全設備。對增設、調換和更新限制性或禁止性的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並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慢行交通體系,合理渠劃交叉路口,完善學校、大型商場等人員密集路段的步行交通規劃設計,科學布建城市道路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不具備建設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的路段,應有相應設施保障行人過街安全順暢。

第十四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置的管線、照明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出現損壞、照明不足、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運輸、建設、城市管理、電力、綠化、通訊等部門及道路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設置隔離設施,保障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店外經營、堆放雜物或者從事生產、維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動。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道路條件,在道路範圍內設置路內停車泊位,並明示臨時停車時間。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除路內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正常使用。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交通,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置路內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衚衕,不得設置路內停車泊位。對已有的路內停車泊位,應當根據交通運行狀況,泊位週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和取消。

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應當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規定,依次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泊位。

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修等特殊情況,車輛需要即時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第十九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影響道路交通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承辦者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中涉及周邊道路現場維護、車輛停放和疏導措施等內容予以審查,並制定、落實交通組織方案。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時公共停車設施不足的,活動承辦者應當與周邊單位協商臨時租借停車場(庫、位),並向公安機關提供相關單位同意租借停車場(庫、位)的證明。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公益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可以決定其管轄的機關、事業單位臨時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位)。具備停車條件的道路,可以劃定臨時停車區域。

第二十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時段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施劃夜間時段道路停車泊位,並設置允許停車時段標誌。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合理設置城市道路出租車臨時停靠站點。出租車應當遵守臨時停車規定,即停即走,不得在臨時停靠站點等待載客;沒有施劃出租車臨時停靠站點的道路,不得在交叉路口50米範圍內停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校車和通勤車停靠站點,並設置明顯標誌,其他車輛不得佔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交換乘樞紐周邊配套規劃和建設共享單車停車設施。鼓勵共享單車經營單位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規範共享單車的停放秩序。共享單車違法停放的,告知經營單位限時整改。經營單位未及時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拖移至不妨礙交通通行的場地。

第二十三條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以及步行街等人流密集場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施劃非機動車臨時或專用停放場地,並實行專人管理。

第三章 停車場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以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方便群眾為原則,協調各職能部門完善停車需求管理體系,研究解決城市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停車需求狀況,會同發展改革、建設、自然資源、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當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招標或拍賣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引導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建設生態停車場、停車樓、地下停車場及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自行確定專業管理人員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增建停車場(庫)。配建、増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配備無障礙設施。

大型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和居住區所配建的停車場,應當合理規劃設置新能源汽車充電樁設備,滿足電動汽車推廣使用需求。

第三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住宅區採取有償停車服務、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

個人可以將自用停車設施錯時,短時有償出租。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善城市交通誘導系統建設,鼓勵社會資本建設城市智慧停車系統,促進“互聯網+停車”的融合發展,方便群眾在線查詢和預約停車泊位。

第三十二條 停車場收費依據《張掖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收費的日常監督管理,防止和及時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第四章 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節能環保、方便群眾、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規劃,經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公共交通發展計劃,應當定期組織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對線路、站點設置的意見,對線網布局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優化調整方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和運營,實現城市公共交通經營主體的多元化和市場運營的有序競爭。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建設,組織編制交叉路口公共交通優先的實施方案,渠化路口標線,優化交通信號控制,擴大城市公共交通信號優先範圍,逐步建設智能公交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三十八條 城市新建和改擴建道路時,可根據道路通行條件,科學規劃建設公交專用道,修建公交港灣式停靠站。

公交專用道應當設置專用標誌、標線,明示通行時間,其他社會車輛不得在公交站點停靠,借用公交車道的,不得影響公交車輛通行。

第三十九條 本城市區域內年滿六十五週歲的老年人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公交車輛;在校中、小學生持本人專用乘車票證享受優惠乘車待遇。對落實老年人、中、小學生乘車優惠政策的公交企業,政府要給予相應的補償。

城市公交企業根據政府指令開通新線路、生冷線路而造成的減收和營運虧損,財政可給予適當補償和補貼,補償和補貼金額納入本級政府年度公共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政府推廣應用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統,逐步更換新技術、新能源的公交車輛。

鼓勵發展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共享單車,完善共享單車的市場準入與退出機制。

第五章 電動車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二輪電動車、三輪電動車和小型低速電動汽車及其以外的電力驅動車輛。

本市行政區域內嚴禁生產、改裝、拼裝或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違反規定的由市場監督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 電動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張貼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電動車產品目錄。

消費者因購買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車導致無法辦理車輛登記的,有權要求經營者退貨或更換。

第四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該項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車實行註冊登記管理制度,需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核發有效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車所有人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持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單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註冊登記。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過渡期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過渡期設為五年,過渡期滿,一律不得上路行駛。

過渡期內,電動車所有人不得轉移登記。市場監督部門責令銷售部門召回、以舊換新或折價收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車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六條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四十七條 電動車登記號牌的式樣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八條 拼裝或者改裝電動車外觀形狀、改變電動車技術參數或車架編碼不清晰、無法識別以及其他不符合登記辦理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 電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保持照明、制動、轉向燈及喇叭等設備完好。

第五十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駕駛二輪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六週歲;

(二)駕駛三輪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八週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代號:D);

(三)駕駛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年滿十八週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代號:C3)。

第五十一條 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不得在城市限行或者禁行道路上通行,限行或者禁行道路應設置明顯標誌。但郵政快遞和外賣服務行業專用二輪、三輪電動車除外。

郵政快遞和外賣服務行業專用二輪、三輪電動車需公司化管理,從業人員應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專用車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外形尺寸、箱體顏色及外觀標識等標準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五十二條 二輪電動車、三輪電動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三輪載貨電動車和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在機動車道最右側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第五十三條 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參照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參照非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

第五十四條 本市城市道路內禁止帶有動力裝置直立駕駛的獨輪車和兩輪平衡車上道路行駛。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五條 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警察及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執法人員應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公正、嚴格、文明、規範執法,依法查處各類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不得越權執法,不得拖延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五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民警的指導和監督下,協助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證據,經調查核實後可以作為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攜帶證件、佩戴統一的標識。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社會評價機制和執法質量考核評價機制,主動接受公眾測評監督,定期由人大代表、駕駛員代表、社區居民代表等組成的評議團對其執法質量作出公眾評測。

第五十八條 交通警察及警務輔助人員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對侮辱、謾罵、毆打等阻礙、妨害警輔人員執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恢復原狀,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處二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照泊位數量,每個泊位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給予警告,對拒絕整改或者拒絕駛離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影響公交車輛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電動車所有人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上道路行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責令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辦理註冊登記後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給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一個月內對同一企業用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五次罰款處罰決定的,可以約談企業負責人,並責令其對違法行為人加強交通安全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法車輛予以收繳。從業人員有飲酒、醉酒交通違法行為的,取消其從事本行業資格。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三十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車輛,扣留應當場出具憑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被依法扣留的車輛,當事人在三十日內不接受處理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經公告三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依法銷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車輛及隨車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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