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拟稿)征求意见公告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拟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张掖市立法条例》和《张掖市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办法》精神,现就《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拟稿·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8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张掖市甘州区杏林南路市委市政府统办三号楼606室,张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科收,邮政编码:734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张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27日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拟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不断提升城市道路交通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道路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道路。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倡导绿色出行理念,合理配置道路资源,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全面构建安全、有序和畅通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的道路区域的停车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专项经费,加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体系建设,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和云计算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交通状态感知,提升智能化交通管理水平,实现城市交通管理与城市建设相协调,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推广使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实现资源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路况信息和交通业务在线办理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征信体系,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入本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曝光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交通违法信息。

第八条 施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查证核实。对举报属实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道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编制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规划建设的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或道路工程等重大项目在立项阶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委托第三方依法组织开展建设项目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路网规划和建设,完善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住宅区推广街区制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提高路网密度和道路面积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穿越、跨越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穿越、跨越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明确施工期限并承担道路修复费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书面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并提供绕行建议方案。

施工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后,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施工路段道路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组织方案。

第十二条 规划(住建)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交付管理使用。

城市道路在改建和扩建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城市市政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或更新符合国家标准和公共行业标准的道路交通安全设备。对增设、调换和更新限制性或禁止性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及交通标线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慢行交通体系,合理渠划交叉路口,完善学校、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路段的步行交通规划设计,科学布建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不具备建设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的路段,应有相应设施保障行人过街安全顺畅。

第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建设、城市管理、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设置隔离设施,保障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堆放杂物或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条件,在道路范围内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明示临时停车时间。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保障机动车通行。服务半径内有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停车泊位的,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不具备停车条件的胡同,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对已有的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设施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取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泊位。

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况,车辆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影响道路交通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承办者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中涉及周边道路现场维护、车辆停放和疏导措施等内容予以审查,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库、位),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单位同意租借停车场(库、位)的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可以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二十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夜间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允许停车时段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合理设置城市道路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等待载客;没有施划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不得在交叉路口50米范围内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停靠站点,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交换乘枢纽周边配套规划和建设共享单车停车设施。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共享单车违法停放的,告知经营单位限时整改。经营单位未及时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拖移至不妨碍交通通行的场地。

第二十三条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以及步行街等人流密集场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施划非机动车临时或专用停放场地,并实行专人管理。

第三章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为原则,协调各职能部门完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研究解决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及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増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所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合理规划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设备,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需求。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采取有偿停车服务、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个人可以将自用停车设施错时,短时有偿出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善城市交通诱导系统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系统,促进“互联网+停车”的融合发展,方便群众在线查询和预约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收费依据《张掖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和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四章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方便群众、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公共交通发展计划,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线路、站点设置的意见,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城市公共交通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建设,组织编制交叉路口公共交通优先的实施方案,渠化路口标线,优化交通信号控制,扩大城市公共交通信号优先范围,逐步建设智能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扩建道路时,可根据道路通行条件,科学规划建设公交专用道,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交专用道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其他社会车辆不得在公交站点停靠,借用公交车道的,不得影响公交车辆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本城市区域内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公交车辆;在校中、小学生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享受优惠乘车待遇。对落实老年人、中、小学生乘车优惠政策的公交企业,政府要给予相应的补偿。

城市公交企业根据政府指令开通新线路、生冷线路而造成的减收和营运亏损,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偿和补贴,补偿和补贴金额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政府推广应用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逐步更换新技术、新能源的公交车辆。

鼓励发展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共享单车,完善共享单车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五章 电动车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及其以外的电力驱动车辆。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生产、改装、拼装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车产品目录。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或更换。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核发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设为五年,过渡期满,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内,电动车所有人不得转移登记。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销售部门召回、以旧换新或折价收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拼装或者改装电动车外观形状、改变电动车技术参数或车架编码不清晰、无法识别以及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保持照明、制动、转向灯及喇叭等设备完好。

第五十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代号:D);

(三)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代号:C3)。

第五十一条 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不得在城市限行或者禁行道路上通行,限行或者禁行道路应设置明显标志。但邮政快递和外卖服务行业专用二轮、三轮电动车除外。

邮政快递和外卖服务行业专用二轮、三轮电动车需公司化管理,从业人员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专用车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及外观标识等标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五十二条 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三轮载货电动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第五十三条 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五十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内禁止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独轮车和两轮平衡车上道路行驶。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警察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公正、严格、文明、规范执法,依法查处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和执法质量考核评价机制,主动接受公众测评监督,定期由人大代表、驾驶员代表、社区居民代表等组成的评议团对其执法质量作出公众评测。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及警务辅助人员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对侮辱、谩骂、殴打等阻碍、妨害警辅人员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警告,对拒绝整改或者拒绝驶离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公交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动车所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责令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后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个月内对同一企业用车违反本条例规定五次罚款处罚决定的,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人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车辆予以收缴。从业人员有饮酒、醉酒交通违法行为的,取消其从事本行业资格。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车辆,扣留应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依法扣留的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不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经公告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依法销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及随车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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