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女子被卡吊機 升至四樓突然墜下身亡

南充女子被卡吊机 升至四楼突然坠下身亡

圖據網絡

一女子與兩名男子合夥為他人裝修房屋搬運河沙,她在運沙時不慎被吊機的機具卡住,隨吊袋升至四樓摔下墜亡,二名合夥人及開發樓盤的公司、裝修房屋的屋主被死者家屬告上法庭。昨(5)日,記者從順慶區人民法院獲悉,該院日前判決兩名合夥人賠償死者親屬15萬餘元。

被卡吊機 女子升至四樓墜亡

蕭湘系順慶區某鎮一中年婦女, 近年來與同鎮兩名男子高林、熊飛合作,為當地居民修建、 裝修房屋搬運材料。2017年6月20日,王勇找到高林,說他在鎮上的一處樓盤有一套房子,準備裝修,請高林搬運一下河沙。據案發後王勇稱,他的兩位長輩投資購買了該樓盤的部分土地, 開發商回報給了他們兩套房屋, 兩位長輩指定其中一套由王勇使用, 當時王勇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

高林攬活後,又找到蕭湘和熊飛。當日下午,高林帶著他自購的吊機來到鎮上那處尚未交付使用的樓盤, 他把吊機安裝在七樓,進行吊裝作業。高林負責操作吊機,熊飛在樓上運沙,蕭湘在樓下裝沙。沒多久,蕭湘在裝沙過程中,手不慎被吊機的機具卡住,整個人便隨吊袋一同向樓上運行。蕭湘和樓下的行人大聲喊叫,可當時現場噪音較大,操作吊機的高林並沒聽到。直到當沙袋運行到四樓時,高林才發現險情,趕緊停機,沙袋和蕭湘停止運行,但在隨後的下降過程中,蕭湘墜落在水泥地面上,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兩名合夥人高林、熊飛各向死者家屬支付了一萬元,王勇支付了兩萬元,用於處理蕭湘的喪事。

起訴被告 索賠75萬餘元

2017年8月3日,死者蕭湘的丈夫、兒子和父母等5名親屬向順慶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將高林、熊飛、王勇及樓盤開發商告上法庭,維護權利,索賠損失。

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原告訴稱,事故發生時,他們的親屬蕭湘在樓下裝沙,蕭湘的手不慎被機具卡住, 隨吊袋一同往上運行至四樓,致使蕭湘墜落死亡。被告熊飛、高林僱請蕭湘勞動,對其死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高林在操作機具時沒有注意觀察, 對於事故發生存在全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熊飛作為高林的合夥人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勇作為定作人,對選用搬運河沙的人使用吊機是否具有操作資質, 沒有嚴格審查,對事故發生存在選用人員不當之責;被告房產公司對於王勇私自進屋裝修沒有及時阻止,對原告親屬死亡負有過錯責任。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由被告高林和熊飛賠償原告各項費用759230.5元,扣除已支付的4萬元,還應賠償719230.5元,被告王勇和南充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針對原告的訴請,被告高林辯稱,是蕭湘在下面喊“起”的時候他才啟動吊機的。他跟蕭湘在一起合作好幾年, 對運輸方式沒作說明。吊機是他拿到現場的,但沒有從收入中抽取誰的錢。

被告熊飛辯稱, 事發當天他在七樓跑上跑下,對事故不知情;吊機屬高林所有,他對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王勇辯稱,他準備裝修房屋,將河沙搬運工作交給高林、熊飛、蕭湘共同承攬。蕭湘出事時他沒去現場,完全不知情。

被告房地產公司辯稱, 本公司對案涉房屋一直未處置給任何人使用,死者蕭湘在從事合夥事務中受到傷害,應向合夥人主張權利,本公司不是發包方,也不是承攬方不該擔責。

兩合夥人擔責 賠償15萬餘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高林、熊飛與蕭湘共同在場鎮攬活, 然後平均分配共同獲得的勞動收入,高林、 熊飛與蕭湘在本案中系鬆散的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王勇讓高林、 熊飛與蕭湘搬運河沙,要求3人將河沙運到指定位置並支付約定費用,與3人之間形成了承攬關係。 雙方未約定應使用何種機器設備, 且搬運河沙系簡單勞務, 對承攬對象的選擇只有簡單的注意義務。 被告王勇未明確取得屬於被告房地產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權, 雖無權進行裝修, 但他與他人商定河沙搬運事宜對蕭湘的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房地產公司雖是案涉房屋所有權人, 沒有對房屋進行相應的管理, 但這並不能成為他人進入其中進行裝修的合法、正當理由,該公司對本次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過錯。 死者蕭湘作為成年人, 在勞動過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事故發生,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 法院按60%確定其責任; 被告高林提供設備並負責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應注意觀察吊機正常運轉和對周圍人員的安全防範, 因高林未及時發現以避免對損害擴大, 故高林對蕭湘的死亡存在較大過錯, 法院按35%確定其賠償責任; 被告熊飛作為合夥人, 在完成合夥事務時也有注意現場具體情況並對安全狀況加以防範和對合夥人進行提醒的義務, 故熊飛對蕭湘的死亡也存在過錯,法院按5%確定其賠償責任。

法院確定蕭湘的各項賠償項目合計為386590.5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費用後, 日前判決高林賠償原告125306.68元,熊飛賠償原告9329.53元。(文中人名為化名)(記者 何顯飛)

律師說法

僱傭關係和合夥關係的區別

四川罡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任靜: 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在僱傭人的指導、監督下,以自身的技能為僱傭人提供勞動,並由僱傭人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律關係。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首先看雙方是否有書面或口頭僱傭合同,勞動力與報酬是否成為交易對價;其次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為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再次看僱工是否受僱傭人的指揮或控制,即是否存在隸屬關係。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 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共負盈虧的民事主體, 其意義在於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合夥的設立基礎是合夥協議, 合夥協議一般應是書面合夥協議, 但若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 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記者 何顯飛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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