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後如何追加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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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想表達的意思是如

何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人。這是執行程序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序。近些年最高院在這方面出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配合《民事訴訟法》等構成有關民事執行的法律規範。當然在實務操作中表現的更加複雜。

以下為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追加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和《合夥企業法》第3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三、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主體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承擔責任。同時驗資單位在企業成立時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在虛假驗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高院([1999]執他字第5號)的答覆,對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單位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而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四、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76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五、追加總公司、分公司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78條、《適用意見》第272條及《公司法》第14條中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函(1991)38號]和[法函(1995)158號]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時,先執行分支機構財產,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該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經營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六、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關於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270條和《執行規定》第8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期限屆滿後不履行義務的,或在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七、追加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關於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30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卻擅自向被執行人償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令其在所負的債務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

八、追加妨害執行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37條、56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覆函的規定,案外人有上述行為的,應承擔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同時,應在轉移財產的範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在實踐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轉移的財產或被執行人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

九、追加被掛靠企業為被執行人。

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應當追加掛靠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被執行主體履行給付義務。近年來,部分個體企業掛靠到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名下,由這個掛靠企業出具資信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然後由被掛靠單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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