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产品规格未约定等级属于质量约定不明 在误差许可范围内应认定为合格产品

【案情】

2015年3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涤纶牛津布1 310 000米,经纬向线密度(300D×300D),该布料白坯一平方克重110克。2015年3月31日,甲公司给乙公司汇款471 600元。随后,乙公司开始制作涤纶牛津布,甲公司提取该布料177 622米。2015年5月,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商谈有关付款、发货事宜。2015年5月30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发联络函,提出:“合同约定贵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提取所有货物。我司早已经按约定时间将产品生产完毕,我司多次与贵司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联系沟通,贵司均表示资金压力大,迟迟未来提货。目前,已经造成我司库存严重积压,资金周转困难。望贵司能够克服资金困难,收到本函后,立即将我司生产完毕的产品提取。若贵司在收到本函五日内不进行提货并付清余款,我司为减少损失,有权自行处理上述产品。”后,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货款,同时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一审诉讼中,乙公司要求对涉案织物每平方米重量、经线数量、纬线数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密度偏差率和质量偏差率达到了FZ/T43023-2013《牛津丝织物》合格品的要求,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诉讼中,乙公司自行处理了剩余未交付的货物,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产品符合行业推荐的标准,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乙公司退还甲公司剩余货款并赔偿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只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型号,但对由于计量误差而造成的产品等级没有约定,应视为产品质量约定不明,乙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应视为合格产品。改判驳回了甲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计量误差是一种客观存在事实,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计量误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计量误差是指测量值和真值之间的误差,产生计量误差的原因有很多,有生产工艺水平、有计量员技术操作原因、有温度、适度等环境因素变化的原因,甚至有计量器具自身准确性的原因等等。现实中,产品规格要达到计量单位的绝对值是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的。此外,计量误差在法定的范围是被许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和《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不仅允许商品量存在一定范围内的误差,也允许计量标准器具的最大误差范围。在国家允许的最大误差范围内,均属于计量单位的计量范畴。

二、鉴定机构应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无权对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作出评判。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书》中未将FZ/T43023-2013《牛津丝织物》约定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同时FZ/T43023-2013《牛津丝织物》是行业推荐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标准。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300D×300D)涤纶牛津布的单位面积质量、经向线密度和纬向线密度不能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即整批不合格。”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只应对鉴定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技术问题提出鉴定意见,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职责。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考虑计量误差,也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对该鉴定意见所作出的结论二审没有采纳。

三、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质量,但没有约定计量误差的许可范围,也没有约定由于计量误差而形成的产品等级,属于商品质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涉案商品约定的规格和质量只要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最大允许的计量误差范围内,就应视为合格产品。二审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测量的数据没有异议,也认可涉案商品的经纬向线密度和单位面积质量的偏差率均达到了FZ/T43023-2013《牛津丝织物》合格品的要求。涉案商品规格和质量在行业标准允许的计量误差范围内,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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