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之爭:早退途中出車禍,算不算工傷?

工伤之争:早退途中出车祸,算不算工伤?

員工深夜提前近一小時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車禍意外身亡。死者的近親屬遂以員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身亡,應認定工傷為由,向工傷認定機構申請工傷認定。誰知,工傷認定機構以員工下班早退,不屬於下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屬於在下班途中,不應認定工傷等為由,作出了不屬工傷的認定。死者近親屬與工傷認定機構由此發生糾紛,並將官司打到了法院。

工伤之争:早退途中出车祸,算不算工伤?

下班早退發生事故 申請工傷未獲支持

董浩宇是四川省嶽池縣人,與妻子郭佳怡育有兩個女兒。多年前,董浩宇帶著妻子,背井離鄉來到廣東省東莞市打工。2014年,董浩宇在東莞市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品公司)謀到了一份保安的職位,在公司門衛崗位從事保衛管理工作。

食品公司《門衛保安管理制度》規定,保安的工作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保安應嚴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個人有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請假由公司統一安排。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規定,員工在規定的下班時間前30分鐘內下班的視為早退,遲到或者早退超過30分鐘視為曠工。入職時,董浩宇與食品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並就《新進人員履歷表》進行簽名確認。《新進人員履歷表》的備註第5點載明:“5.嚴格遵守公司所有規章制度。”

2015年7月28日,董浩宇上中班。當天晚上約22時10分左右,看看時間已晚,基本上沒有人進出公司,又沒有其他什麼事,也快到下班時間了,董浩宇就簡單收拾了一下,提前離開了單位。

22時25分,董浩宇騎著自行車沿車道逆向行駛,在距公司不遠處的庵元新路銀嶺工業區路段時,不幸發生了意外。董浩宇見一輛小型客車疾馳而來,躲閃不及,在一聲刺耳的剎車聲中,與小型客車迎面撞上,血肉模糊地躺在地上已不能動彈。

十多分鐘後,120急救車趕到,將倒在血泊中的董浩宇送到醫院。可是,因傷勢太重,引發“多器官功能衰竭”,雖經全力搶救,董浩宇還是於2015年8月1日經搶救無效死亡。後經交管部門認定,董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2015年8月19日,辦理完董浩宇的喪事後,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向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東莞社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書》,就董浩宇於2015年7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經搶救無效死亡一事向東莞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

東莞社保局受理郭佳怡的申請後,依法要求食品公司就郭佳怡所申請的事項和理由作出答覆及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同時,東莞社保局依職權分別對食品公司員工徐大明、馮軍和董浩宇的配偶郭佳怡進行調查詢問,製作了《詢問筆錄》,併到郭佳怡提供的董浩宇的居住地進行實地核實。

東莞社保局綜合取得的各項證據材料,認定董浩宇於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時間到23時,董浩宇未經單位同意於當晚22時25分左右騎自行車離開單位,不屬於上下班時間,即董浩宇在本次事故中導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據此,東莞社保局於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對董浩宇發生事故受到的傷害,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下班途中”如何理解 意見不一公堂相見

接到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郭佳怡不服,於2015年11月11日來到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自己及兩個女兒為原告,一紙行政訴訟狀,將東莞社保局告上了法庭,同時將食品公司追加為訴訟第三人。

東莞第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東莞社保局對徐大明、馮軍、郭佳怡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並結合食品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可知,食品公司保安的工作時間為:早班是7時至15時,中班是15時至23時,晚班是23時至次日7時。2015年7月28日,董浩宇事發當天是在食品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時間是到23時,而其在當晚22時25分左右被發現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馬路上騎自行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過單位同意或有與同事辦理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而提前下班,應認定董浩宇屬於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不符合下班途中應當予以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據此,東莞社保局對董浩宇2015年7月28日發生事故受到的傷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無不當,郭佳怡等3人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依法應予以駁回。

2016年3月29日,東莞第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郭佳怡等3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郭佳怡等3人不服,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在上訴中,郭佳怡等3人提出: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當天晚上,董浩宇下班時騎行的方向就是回家的方向,下班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是以下班為目的的,符合上述第六條的規定,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應認定為工傷。故請求判令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判令東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書》。

東莞社保局答辯稱:第一,當日,董浩宇應當在23時下班。但其在22點25分許在食品公司附近馬路上逆行發生交通事故,距離正常下班的時間大約40分鐘之久,其離開工作崗位時無人知曉,沒有徵得單位同意,也未與同事做好頂班交接,且結合董浩宇任職保安工作性質,董浩宇不應當出現提前下班的情況。第二,董浩宇當時是隻身一人上班,其也未對任何人提起過其離開崗位的目的,故用人單位與東莞社保局無法對其主觀的心理目的舉證,但根據本案綜合的情況分析董浩宇離開崗位於22點25分出現在公司附近的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提前下班,應當是擅自離開崗位屬於嚴重違紀行為,故董浩宇於2015年7月28日22點25分發生事故屬於擅自離崗後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食品公司述稱:董浩宇於2015年7月28日22時25分發生的交通事故時間,是董浩宇作為食品公司員工應嚴格履行職責、嚴守崗位的時間,董浩宇作為公司安保人員,本身就是公司制度落實和執行的遵守者和監督者,其不但沒有起到監督全公司員工執行規章制度的作用,更是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其行為已屬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如果讓其違法的行為藉助訴訟來謀取非法的利益,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也不符合道德標準。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正確的,郭佳怡等3人上訴無理,應予駁回。

東莞中院經審理後認為:對於工傷認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除要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還需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認定為工傷。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並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本案中,東莞社保局向食品公司保安員馮軍、徐大明以及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製作的《詢問筆錄》顯示,食品公司的保安上下班時間分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只要有人接班則可提早下班;作為保安的董浩宇在事發當天上中班,接其中班上夜班的是馮軍,而馮軍在事發當晚22時55分時許來到保安室上班時,並未見到董浩宇本人。通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看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發時間為22時25分,此時離接班的馮軍到保安室尚有半個小時的時間,無從談起已完成交接班。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董浩宇與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徵得食品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而提早下班,董浩宇提早下班應屬擅自離崗行為,該行為不屬於職工正常的上下班範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因此,東莞社保局將案涉事故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並無不當。

2016年7月25日,東莞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離崗目的不明成謎 三場較量鎩羽而歸

兩審終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一起因早退發生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之爭,至此本應當結束了。可是,郭佳怡等3人對法院的判決還是不服,他們認為,只要推翻法院維持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便可反敗為勝。為此,他們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又提出再審的申請。

郭佳怡等3人在申請中提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董浩宇擅自離崗的證據不足,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不能證明董浩宇未經公司許可擅自離崗的事實。相反,馮軍、徐大明、郭佳怡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食品公司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案發當天董浩宇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確。退一步講,即便董浩宇提前下班,也與工作相關聯,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董浩宇應認定為工傷。參照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合理時間段內的遲到、早退途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判令東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廣東高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中,郭佳怡等3人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其提起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對原審法院認定董浩宇存在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事實不服以及認為即便提前下班屬實也應當視同工傷。對此,董浩宇系在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職,該公司規定的門衛保安上下班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董浩宇案發當日正上中班,規定的下班時間是當日23時,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22時25分,故董浩宇提前下班時間至少35分鐘。以上事實,東莞社保局在工傷認定階段對食品公司保安員馮軍、徐大明以及郭佳怡所作的《詢問筆錄》均能夠證實,也能與董浩宇和食品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每日工作八小時”的約定、該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及《員工手冊》等相印證。原審法院在郭佳怡等3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實董浩宇提前下班系經過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認定董浩宇提早下班屬於擅自離崗行為並無不當。董浩宇作為保安人員在工作時間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東莞社保局不予認定工傷,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郭佳怡等3人的訴訟請求,均無不當。郭佳怡等3人的再審申請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郭佳怡等3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2017年12月21日,廣東高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裁定駁回郭佳怡等3人的再審申請。

(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文中人名、單位名作了相應的技術處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