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这条规定错了吗?错了!真的错了!

《社会保险法》这条规定错了吗?错了!真的错了!

法条错了吗?

最近,《今日头条》悟空问答栏中,常有咨询生育津贴计发问题的朋友。无论专业人士和热心的业余朋友,回答问题一般总要提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做为回答问题的法规依据。不幸的是,法条表述错了,至少是不够严谨。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上面的规定,既不符合目前各地社保部门生育津贴待遇计发的实际情况,也容易使参保单位产生误解,与人社部门发生生育保险待遇争议纠纷。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基本原则,权力(待遇)与义务(缴费)应是对等关系。

我们先看参保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如何产生。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当年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上年工资总额(大部分地区办法)或者员工缴费基数之和(北京等地办法)确定。

再看生育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工作实践中,各地生育保险实际操作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按照当年缴费基数尽缴费义务,也就应当按照当年缴费基数来确定待遇支付水平。那么,“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当年缴费基数,有对应关系吗?

实际工作中,由于以下三个问题,用人单位当年月缴费基数并非等于上年月平均工资:第一,很多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没有据实申报员工工资性收入,而是按照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申报员工工资性收入。第二,北京市等地方规定,按照员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员工缴费基数,按照个人上年工资性收入结合当地上年社平工资做了“封顶”或者“保底”限制。第三,用人单位当年自然增、减员很多,且新增人员工资远高于或者低于平均缴费基数(减少人员,缴费基数也远低于平均缴费基数)的情况下,对缴费基数影响会很大。

举两个例子:

《社会保险法》这条规定错了吗?错了!真的错了!

算一算待遇

某用人单位2016年,员工月平均工资6250元。2017年,该单位全部按照当年社保最低缴费基数4624元/月,申报所有员工的工资性收入,当然社保也就是按照4624核定该单位所有员工的月缴费基数。2017年当年该单位有五名职工生育,那么社保是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250元/月,来计算五名职工的生育津贴?还是按照4624元/月,来计算五名职工的生育津贴?社保当然不会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6250元/月为标准,来计算五名职工的生育津贴。

某央企集团公司,2016年员工月平均工资25108元。2017年该单位据实申报员工上年工资性收入,由于当地2016年缴费基数上限为23118,社保核定结果该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2865元。2017年当年该单位有一名职工生育,那么社保会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5108元/月,来计算该名职工的生育津贴?当然也不会。社保只能以23118元/月为标准,来计算生育津贴。

综上,“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既不符合权力与义务对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本原则,也不切合各地人社部门生育津贴待遇支付实际。

法条修改建议: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用人单位当年度首次核定职工月人均缴费基数计发。这也是目前各地社保较普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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