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這條規定錯了嗎?錯了!真的錯了!

《社會保險法》這條規定錯了嗎?錯了!真的錯了!

法條錯了嗎?

最近,《今日頭條》悟空問答欄中,常有諮詢生育津貼計發問題的朋友。無論專業人士和熱心的業餘朋友,回答問題一般總要提到《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做為回答問題的法規依據。不幸的是,法條表述錯了,至少是不夠嚴謹。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上面的規定,既不符合目前各地社保部門生育津貼待遇計發的實際情況,也容易使參保單位產生誤解,與人社部門發生生育保險待遇爭議糾紛。

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的基本原則,權力(待遇)與義務(繳費)應是對等關係。

我們先看參保單位生育保險繳費如何產生。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繳費,當年繳費基數由社保部門根據用人單位申報的上年工資總額(大部分地區辦法)或者員工繳費基數之和(北京等地辦法)確定。

再看生育保險待遇如何計算。工作實踐中,各地生育保險實際操作規定: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月繳費平均工資除以30天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發。

用人單位按照當年繳費基數盡繳費義務,也就應當按照當年繳費基數來確定待遇支付水平。那麼,“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與用人單位當年繳費基數,有對應關係嗎?

實際工作中,由於以下三個問題,用人單位當年月繳費基數並非等於上年月平均工資:第一,很多用人單位(尤其是中小、民營企業),沒有據實申報員工工資性收入,而是按照當年最低繳費基數申報員工工資性收入。第二,北京市等地方規定,按照員工繳費基數之和確定用人單位繳費基數。員工繳費基數,按照個人上年工資性收入結合當地上年社平工資做了“封頂”或者“保底”限制。第三,用人單位當年自然增、減員很多,且新增人員工資遠高於或者低於平均繳費基數(減少人員,繳費基數也遠低於平均繳費基數)的情況下,對繳費基數影響會很大。

舉兩個例子:

《社會保險法》這條規定錯了嗎?錯了!真的錯了!

算一算待遇

某用人單位2016年,員工月平均工資6250元。2017年,該單位全部按照當年社保最低繳費基數4624元/月,申報所有員工的工資性收入,當然社保也就是按照4624核定該單位所有員工的月繳費基數。2017年當年該單位有五名職工生育,那麼社保是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6250元/月,來計算五名職工的生育津貼?還是按照4624元/月,來計算五名職工的生育津貼?社保當然不會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以6250元/月為標準,來計算五名職工的生育津貼。

某央企集團公司,2016年員工月平均工資25108元。2017年該單位據實申報員工上年工資性收入,由於當地2016年繳費基數上限為23118,社保核定結果該單位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22865元。2017年當年該單位有一名職工生育,那麼社保會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25108元/月,來計算該名職工的生育津貼?當然也不會。社保只能以23118元/月為標準,來計算生育津貼。

綜上,“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既不符合權力與義務對等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基本原則,也不切合各地人社部門生育津貼待遇支付實際。

法條修改建議:生育津貼按照職工用人單位當年度首次核定職工月人均繳費基數計發。這也是目前各地社保較普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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