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前主席的外国法专家意见获厦门海事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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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8日,《法制日报》(仲裁版)刊登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毛晓飞助理研究员对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前主席叶南德(Johan Gernandt)的专访:《善于倾听的仲裁员受欢迎 访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前主席叶南德》。叶南德于2004年至2012年任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主席、国际著名仲裁员、仲裁律师。他还曾长期担任瑞典中央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2016年,叶南德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授予终身成就奖,是迄今获此殊荣的唯一外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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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叶南德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授予终身成就奖

罕为人知的是,在厦门海事法院海商庭审理的原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瓦锡兰瑞士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叶南德先生曾经作为外国法的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了关于《瑞典仲裁法》的专家意见,并最终得到中国法院的采信。

案情

2007年7月3日原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瓦锡兰瑞士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船用发动机供货合同(合同号:07MDCM-001-001-CH、07MDCM-002-001-CH)。两份合同的第7.5条均明确载明:“仲裁——牵涉本合同或执行的各类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假如无法解决,那么可以根据瑞典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暂行程序规则》提交该委员会仲裁。仲裁应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为最终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上诉修改其裁决。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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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瓦锡兰公司是世界著名发动机生产商

此后,原、被告因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1. 被告瓦锡兰瑞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依据发动机供货合同支付给被告的分期付款款项6,205,000美元及利息;

2.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瓦锡兰瑞士有限公司负担。

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船用发动机供货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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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仲裁条款

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瑞典法律作为审查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可视为双方就准据法达成一致约定。故应根据瑞典法律审查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审查了当事人直接提交的法律文本和SCC前主席、著名国际仲裁员叶南德等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书的基础上,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仲裁意图清晰明确,符合瑞典仲裁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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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南德先生出具的瑞典法专家意见

典型意义

在外国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上,除了运用仲裁法律知识以外,还常常要面对外国法查明和适用的难题。长期以来,作为外国仲裁审查的重要环节的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不仅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效率,还直接影响到司法国际公信力,是制约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效率的瓶颈。

本案在审查了当事人直接提交的法律文本和SCC前主席、著名国际仲裁员叶南德等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书的基础上,及时依法查明了《瑞典仲裁法》的规定,对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并认为,即使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仍可能有效。

本案是依法适用外国法确认了国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我国海事司法裁判水平,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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