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前主席的外國法專家意見獲廈門海事法院採信

经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前主席的外国法专家意见获厦门海事法院采信

2018年6月18日,《法制日報》(仲裁版)刊登了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毛曉飛助理研究員對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前主席葉南德(Johan Gernandt)的專訪:《善於傾聽的仲裁員受歡迎 訪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前主席葉南德》。葉南德於2004年至2012年任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主席、國際著名仲裁員、仲裁律師。他還曾長期擔任瑞典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主席。2016年,葉南德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貿仲委”)授予終身成就獎,是迄今獲此殊榮的唯一外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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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葉南德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授予終身成就獎

罕為人知的是,在廈門海事法院海商庭審理的原告閩東叢貿船舶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瓦錫蘭瑞士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中,葉南德先生曾經作為外國法的專家證人,向法庭提供了關於《瑞典仲裁法》的專家意見,並最終得到中國法院的採信。

案情

2007年7月3日原告閩東叢貿船舶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瓦錫蘭瑞士有限公司簽訂了兩份船用發動機供貨合同(合同號:07MDCM-001-001-CH、07MDCM-002-001-CH)。兩份合同的第7.5條均明確載明:“仲裁——牽涉本合同或執行的各類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假如無法解決,那麼可以根據瑞典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暫行程序規則》提交該委員會仲裁。仲裁應在斯德哥爾摩進行,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應為最終性質,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上訴修改其裁決。仲裁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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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瓦錫蘭公司是世界著名發動機生產商

此後,原、被告因付款問題產生糾紛,原告遂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

1. 被告瓦錫蘭瑞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依據發動機供貨合同支付給被告的分期付款款項6,205,000美元及利息;

2. 本案受理費由被告瓦錫蘭瑞士有限公司負擔。

在廈門海事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三份船用發動機供貨合同有明確的仲裁條款,且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因此廈門海事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故本案的焦點在於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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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仲裁條款

在管轄權異議聽證中,原被告雙方均同意以瑞典法律作為審查案涉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可視為雙方就準據法達成一致約定。故應根據瑞典法律審查案涉仲裁條款的效力。在審查了當事人直接提交的法律文本和SCC前主席、著名國際仲裁員葉南德等人提供的專家意見書的基礎上,廈門海事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和仲裁意圖清晰明確,符合瑞典仲裁法的規定,因此,本案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依法裁定駁回原告閩東叢貿船舶實業有限公司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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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南德先生出具的瑞典法專家意見

典型意義

在外國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上,除了運用仲裁法律知識以外,還常常要面對外國法查明和適用的難題。長期以來,作為外國仲裁審查的重要環節的外國法的查明和適用,不僅關係到司法公正和效率,還直接影響到司法國際公信力,是制約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效率的瓶頸。

本案在審查了當事人直接提交的法律文本和SCC前主席、著名國際仲裁員葉南德等人提供的專家意見書的基礎上,及時依法查明瞭《瑞典仲裁法》的規定,對案涉仲裁條款的效力進行審查,並認為,即使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仲裁條款仍可能有效。

本案是依法適用外國法確認了國外仲裁條款效力的典型案例,充分體現了我國海事司法裁判水平,有助於構建更加穩定和可預期的“一帶一路”法治化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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