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购二手车引发的纠纷

二手车交易时,买卖双方均负有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义务的责任,任何一方拒绝履行,都会给对方带来损失。近日,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限期返还原告的货车,涉案货车的停运损失由双方均担。

案起缘由

韩兴旺、韩聚财父子是西宁市湟中县人,一直从事装修生意。父子二人看到同村有些人通过开货车赚了钱,虽说开货车比较辛苦,但要比做装修生意收入稳定。

于是,韩兴旺、韩聚财父子就四处打听是否有人转让二手货车,最后,他们通过中介认识了童贵竹。童贵竹是一辆解放牌货车的车主,打算出手的货车还处于运营状态,车子挂靠在宏捷物流公司名下。

去年7月21日,经双方协商,童贵竹将货车以价33万元出售给韩兴旺、韩聚财父子。即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明确了付款方式:首次付款9万元,剩余车款分两次付清,分别于当年10月1日付10万元、今年2月15日付14万元。并约定自去年7月21日后,该车发生的违章和交通事故、车辆纠纷均由韩兴旺、韩聚财承担。

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童贵竹将货车交付给韩兴旺父子,未办理车子过户手续 。去年9月,童贵竹将绿本运营证更换为磁卡运营证。在多次向韩兴旺父子催要购车款无果后,童贵竹就将磁卡营运证扣在手中。 去年9月4日,韩兴旺父子因没有车辆运营证,无法正常上路运营,一气之下将货车停放在湟中县多巴镇的一家停车场里,并拒绝给付剩余购车款。

对簿公堂

急于催要购车款的童贵竹等来的是对方的拒绝。于是他向湟中县法院递交了起诉书。今年2月8日,湟中县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上,童贵竹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判令韩兴旺父子返还解放牌货车;韩兴旺父子承担违约金12万元,赔偿车辆损失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韩兴旺父子承担。

童贵竹诉称:“协议签订后 ,我积极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按时交付了货车。因当时我卖给韩兴旺父子的货车挂靠在宏捷物流公司名下,公司要求更换为磁卡运营证。去年9月,我从韩兴旺父子处拿回绿本运营证更换为磁卡运营证后,就将运营证留置在宏捷物流公司,被告未主动去取更换后的营运证。剩余的车款又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我多次催促后,韩兴旺父子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车款,也不返还货车。因韩兴旺父子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约,给我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违约金每月是30000元,从去年10月1日至今年2月1日计算,共计12万元。因转卖的货车是运营车辆,我为交付营运车而解除了和他人签订并正在履行的运输合同,韩兴旺父子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为22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面对官司,韩兴旺父子也是一肚子的苦水。韩兴旺辩称:“我在童贵竹的怂恿下曾随车一个月考察了货车的运营情况。事后童贵竹说这个月挣了38000元,并承诺将38000元给我,不过这个月司机的工资由我支付,这38000元包括在购车总价款33万元之中,我们双方同意之后才商谈了货车买卖事宜。”

韩兴旺认为,童贵竹出售货车给他是事先计划好的,双方签订协议后也没有给其车辆营运证,造成购买的货车无法上路运营。韩兴旺曾要求童贵竹退车遭到拒绝,而且花了两万元的维修费。去年9月4日,因原告未给车辆运营证,货车无法上路运营,他就将货车停在多巴镇的一家停车场里。童贵竹所说双方协商用之前的9万元借款折抵购车款首付款一事与事实不符,其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付清了9万元。

韩兴旺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童贵竹应退还购车款9万元。并认为童贵竹的经济损失不是其造成的,故不同意不赔偿。而双方履行合同时童贵竹未交付车辆营运证,造成其无法上路运营,属原告违约,故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违约金。

韩兴旺的儿子韩聚财则辩称,童贵竹的货车是他和父亲一起购买的。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但转让货车时童贵竹承诺一个月可以赚3万元左右,而事实并非如此,且货车维修时花费了两万元。他和父亲可以将货车返还给童贵竹,但童贵竹要将购车款9万元退还。

法槌落定

湟中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去年7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两被告均同意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予。童贵竹主张韩兴旺、韩聚财父子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按协议应承担违约金12万元之请求,因韩兴旺、韩聚财父子未按协议给付车款与童贵竹未给付磁卡运营证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有过错,且童贵竹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仅系韩兴旺、韩聚财父子单方行为所致,故对童贵竹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童贵竹主张的货车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万元的请求,虽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书,但无法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每月为55000元,原告按照此标准计算货车损失过高。以韩兴旺、韩聚财父子认可的每月1万元计算货车损失又过低,法院酌情支持每月损失为14400元。本案中韩兴旺、韩聚财父子共经营了45天,经营期间向童贵竹赔偿的损失为21600元,因原、被告未妥善处理车辆买卖纠纷导致运营车损失的扩大,双方均有过错,故该运营车停运损失应由原、被告均担。童贵竹主张的4个月车辆运营损失应扣除韩兴旺、韩聚财父子实际经营的45天,剩余的75天由双方承担。即双方各承担18000元。综上,韩兴旺、韩聚财父子赔偿童贵竹车辆运营损失费39600元。

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童贵竹与韩兴旺、韩聚财父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韩兴旺、韩聚财父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货车交付给童贵竹;韩兴旺、韩聚财父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童贵竹车辆运营损失费39600元;驳回童贵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点评: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容小觑

■ 娟子

协议这个词在《隋书·律历志中》就有记载。是一个汉语词汇,共同计议、协商、经过的文件。一经双方签署确定,即与合同一样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购车订立了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从制度上乃至法律上,把双方在协议中所承担的责任固定下来,作为一种能够明确彼此权利与义务、具有约束力的凭证性文书,协议书对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都具有制约性,它能监督双方信守诺言、约束轻率反悔行为,它的作用与合同的作用基本相同。

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却漠视了协议的法律效力,认为协议是约束对方履行义务的必要手段,但在执行时就打了“折扣”,双方在心中都打着各自的“小算盘”,将协议的存在视为一纸空文。

湟中县法院法官王杰告诉记者:“近年来,由于物流产业的快速发展,对于运输货车、半挂车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二手车交易也越来越频繁,由此产生的车辆转让纠纷也随之增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既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利于车辆转让行业的平稳健康发展,也违背了社会诚实信用原则。”

承办该案的法官介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是,违约者不能获利。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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