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程序问题探析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北京等18个城市正式启动。2016年11月28日最高检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试点工作部署会议,2017年9月18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了试点工作推进会议,在最高检直接指导下,这项改革试点在检察机关积极有序推进。截至2017年6月,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案件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29%,其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的占74.56%,适用简易程序的占21.11%,适用普通程序的占4.32%。总的看,改革试点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强化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繁简分流、提升诉讼质量效率、完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比如在实体从宽落实方面,最高检要求各试点地区从快不降低标准,从宽不放纵犯罪,截至2017年6月,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未出现无罪判决,被告人上诉率仅为1.94%,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达85.56%,法院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的比例达40%;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多地检察机关纷纷成立专业化办案组,探索集中化办案模式,加强科技手段运用,有效节省了办案时间,缩短了办案周期。与此同时,必须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毕竟刚刚试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进一步提出对策加以解决,特别是在改革的背景下,在检察机关职能面临历史转型的新形势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和功效值得进一步挖掘和发挥。本文重点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若干程序问题进行探讨,以为改革试点深入推进提供参考。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1.适用案件范围。与速裁程序试点严格限定在11类罪名和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限定适用的罪名和刑罚。这充分体现了鼓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精神。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犯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均可以适用。这与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当然,这种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是就一般意义上而言,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二条对这些例外情形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案件原则上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并不等于必然适用,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定。从试点实践看,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类型和罪名逐步拓展,但仍然相对有限,各地普遍对轻罪案件适用积极性较高,对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适用持保守态度,个别地方甚至限制此类案件的适用。人为地限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做法,变相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不利于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与《试点办法》体现的平等适用、准确适用的精神相违背。笔者认为,对重罪案件适用时应当审慎,但该适用时应该适用,通过适用才能发现问题、积累经验。对职务犯罪案件,也不应限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监察法(草案)》对职务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了确认。

2.关于认罪的认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可以按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规定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①相关司法解释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何认定“如实供述”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把握。需要注意的是,认罪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又如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在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范围内,可以认定为认罪。

3.关于认罚的认定。从文义上讲,认罚是指同意、接受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的处罚。从概念上看,认罚是指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包括同意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处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以往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认罪情节,对认罚这一情节关注不多。进行改革试点,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

1.侦查阶段原则上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原则上不适用该制度。但是侦查阶段不适用不是说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认罪认罚,而是说从宽的后果不体现在侦查阶段。从整个制度设计来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些认罪认罚,这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意义重大,但从宽的后果原则上不能在侦查阶段体现,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若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使得侦查机关放松证明要求,不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收集证据,会给案件办理的后续环节埋下隐患;也会因未经任何司法审查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而欠缺程序的正当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因欠缺后续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审查而无法得到保障,容易导致侵犯人权,也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2.关于启动适用。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从而启动该制度,达成一致意见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到审判阶段由法院审查确认。对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未沟通或者经沟通未能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在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随着法庭举证质证,认识不断加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经检察机关同意,法院可以启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接受量刑建议达成合意后,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制作具结书。关于审判阶段启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间,笔者认为,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或者简易程序判决前为宜。

3.认罪和沟通协商的顺序。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先认罪还是先沟通协商,是否在犯罪嫌疑人先认罪后才可以进行沟通协商?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分先后顺序,既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情况下进行量刑、从宽的沟通,也可以通过教育、讲政策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 三、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②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和认定证据,虽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于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进而收集到更多证据,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实效的关键。从试点情况看,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本保障机制已经建立,但也存在权利告知、听取意见形式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案件证据情况的渠道较窄,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时信息不对称,供述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机制和规则不健全等问题,容易给案件质量带来隐患。司法机关在完善自愿性保障机制方面还有很大空间。

1.严格权利告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分别进行,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在对案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进行,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

2.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率总体较低,受经费、人员等因素影响,有的试点地区值班律师的配备还不能满足需要。加上值班律师只提供法律帮助,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未形成法定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深入提供辩护意见,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其参与的积极性。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速裁程序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此,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积极落实“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确保其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应当是检察机关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

3.探索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方式。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探索诉前证据开示,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集中简化展示,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自愿选择。

4.自愿性审查。对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是检察环节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手段,也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加强对是否自愿认罪,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审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对其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不予采信。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

  • 五、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让当事人充分地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这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的同时,也要防止受被害人意见所左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 六、从宽的把握

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规定的是“可以”从宽。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方面,“可以”从宽暗含了条文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探索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另一方面,“可以”从宽意味着并非必然从宽,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量。为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倾向,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应当依法严惩。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从宽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具体来说:一是根据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来决定从宽的具体幅度。比如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但无悔罪表现与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谅解,在确凿证据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重要物证并指认证据,对于这些情形,在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有所区别。二是结合罪行的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比如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可以小一些。三是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要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时一般应当充分考虑从宽。对重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认罪价值不大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或者被告人当庭认罪获得从宽处罚后又翻供,造成被动局面。

  • 七、关于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也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以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集中于主刑,对附加刑提出的较少,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后果,检察机关不仅要对适用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适用附加刑提出建议,这就给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带来挑战。

从当前试点情况看,虽然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保持较高水平,但提出确定刑期量刑建议的比例并不高,与《试点办法》中的要求还存在不小差距。究其原因,既有内部因素——公诉人员能力存在短板,也有外部因素——大部分罪名没有明确的量刑规范,已有常用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主要针对主刑,基本不涉及附加刑,从而导致量刑建议精准度不易把握。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将是检察机关的一个重点努力方向。具体来说,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尽量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建议判处其他刑种的,应当明确提出;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当然,考虑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较为普遍,且刚刚试点,检察机关需要积累量刑建议经验,与法院也有个磨合沟通的过程、统一量刑标准的过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量刑幅度建议。目前,可以在判处三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探索提出具体刑种和刑期,不断积累经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逐步扩大提出具体刑种和刑期的案件适用范围,推动量刑精准度不断提升。

值得注意的是,在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方面,应当充分发挥现代科技的辅助作用。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通过分析过往海量裁判文书,预置量刑计算规则,提供量刑研判、类案推送和量刑偏离度分析,可以为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提供重要辅助和科技支撑。比如上海、浙江、江苏等试点地区基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挖掘,在智能辅助量刑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加强“智慧公诉”建设特别是建立完善智能辅助量刑建议系统将成为检察机关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又一着力点。

  • 八、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不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当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总量少且占比低,而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决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占比较高,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尚有提升的空间。

1.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不起诉。

对认罪认罚后属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仍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也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而言,应当特别加强对法院判决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案件的研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结果的研判,对其中法院可能判决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积极探索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2.关于特殊案件的不起诉。关于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三条和二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办法》第十三条则在现有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的不起诉情形,即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关于《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这一适用条件的把握,笔者认为,重大立功应当比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立功更为从严把握,其在程度上应当与维护国家重大利益具有等质性,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外交、国家安全、反恐等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此类特殊案件在实践中只有极少数,总体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防止滥用”。

值得注意的是,《试点办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除不起诉决定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一般的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实体后果主要体现在从轻量刑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方面,比如死刑改为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改有期徒刑处理等,控辩双方也主要就刑期问题进行沟通,不包含罪名的沟通和协商。但《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起诉为“罪名”与“罪数”的从宽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其实质上是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罪”的沟通,从而在“罪名”和“罪数”上实现从宽。一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免除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控辩双方对“罪数”经沟通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对涉嫌数罪的一罪或者多个罪名提起公诉,比如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盗窃、抢劫等罪名起诉,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以其中一罪或者二罪起诉。这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对从宽的例外情形作出的谨慎探索,符合我国司法实际,为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 九、特殊案件不起诉后涉案财物的处理

《试点办法》第十四条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收缴权,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禁品和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这是对现行法律的一个突破。

1.关于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权属情况,是正确处置涉案财物的前提和基础。根据《试点办法》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调查的主体是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调查对象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调查的内容是“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2.关于案外人的异议权。《试点办法》赋予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情况的异议权,明确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

3.关于违法所得的收缴。权属调查的结果主要有两类:一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二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对前者,《试点办法》规定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后者,《试点办法》规定不得收缴。收缴的主体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另外,收缴的期限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若迟迟不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将使得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也影响司法公信力。据此,《试点办法》要求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关于收缴的方式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的,检察机关直接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收缴决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及时将执行回单送回;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决定收缴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收缴决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及时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 十、关于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原则上,认罪认罚后从宽的后果不体现在侦查阶段,但也存在例外情况,《试点办法》第九条对此作出规定,为妥善处理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提供了制度依据。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试点办法》关于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撤销案件的规定,应当从严予以把握。撤销案件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特别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案件。此处适用条件的把握与特殊案件不起诉中的“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规定基本一致,此类特殊案件在实践中只有极少数,应当“严格控制,慎重适用,防止滥用”,对此类案件作出撤销决定,主要基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外交、国家安全、反恐等国家重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虑。

  • 十一、关于速裁程序的适用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速裁程序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年试点期限满后,继续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

1.关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原来“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取消了案由的限制,由原来的11类罪名扩展至所有类型案件,即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均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需要说明的是,速裁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程序适用均无争议的案件。根据《试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以及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应当根据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来把握,比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案件涉恐、涉黑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等,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2.关于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从速裁程序试点实践看,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很少,但都不好处理。《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第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事实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控辩审三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都没有争议,而且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途径,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速裁程序二审不开庭审理不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四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 十二、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关系

根据《试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出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真实、合法后,没有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根据《试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一是刑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若综合在案证据,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在审前认罪认罚,法院也不能判决其有罪。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系出自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若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其认罪认罚和具结书中内容均不作数,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无从谈起。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跟前款类似,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不再认罪,那么检察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法院应当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此款仅针对罪名,不针对量刑建议。也就是说,若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指控罪名不一致,法院可以更改,但量刑建议仍然应当采纳。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阶段,还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量刑建议有意见,认为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仅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此时,根据《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十三、关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国家之间达成了协议。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但是源于个体与国家之间、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力量悬殊,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国公权力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一般而言,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程序终结前可以随时撤销具结书,而检察机关只有在证明被告人违反承诺的内容时,方可提出撤销具结书的申请,法院也应当受其约束,另行审理。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具结书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而且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

当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后还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基础上重新认罪认罚,从而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检察机关和法院申诉。需要说明的是,认罪认罚案件,无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被告人的上诉权均应当得到保障,即使在具结书中表明放弃上诉权,也不能视作被告人当然地不能再行使上诉权。当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二审程序的审判对象应集中在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控辩双方认罪协议的合法性以及一审量刑裁决的公正性等问题上。

  • 十四、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未认罪认罚,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时可以根据认罪认罚情况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从宽幅度应与第一审程序中的从宽幅度有所区别,具体程序参照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注释

①②参见孙谦:《关于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几个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68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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