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了借條,50萬元卻要不回來?「出借人」忽略了最關鍵一點

人民法院報 今天

借條內容的多維審查與認定

——湖南益陽中院判決孫乙訴某公司和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編寫人: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劉文煜

案 情

某貿易公司成立於2005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為宋某。2013年10月28日,宋某以某貿易公司的名義向孫乙(女)出具了一張借條,載明該公司借到孫乙現金5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未約定利息,借條末尾加蓋了該公司印章,宋某在擔保人處簽名。

孫乙對某貿易公司和宋某並不相識,其與孫甲(男)系親屬關係,她陳述該款是通過孫甲出借的,訴爭借條並不是宋某當面向孫乙出具和交付的;宋某出具借條的當日,由孫甲轉賬50萬元至孫乙的銀行卡,轉賬前孫乙銀行卡上的金額只有8千餘元,時隔22分鐘孫乙在某銀行櫃面取現50萬元交給了孫甲;孫甲陳述其於當日將該款轉交給了宋某,宋某對此予以否認,孫乙也不清楚孫甲是否將該款轉交給了某貿易公司或宋某

另外,借條上使用的某貿易公司印章是宋某出具借條當日另行刻制的,而該公司在工商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的印章並未遺失;有關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孫甲和宋某均系某賭博案的參賭人員。

孫乙訴至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貿易公司償還借款本息,由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貿易公司和宋某抗辯稱涉案借貸關係並未實際發生,借條上所寫的50萬元借款實際上是孫甲為了掩蓋非法目的而逼迫其寫的賭債欠條。

裁 判

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借條內容真實有效,孫乙與某貿易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對孫乙要求某貿易公司還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擔保人宋某在借條上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孫乙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宋某承擔保證責任。

而孫乙沒有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限內向保證人宋某主張過權利,因而宋某的保證責任已免除。資陽區法院判決某貿易公司償還孫乙借款50萬元及相應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駁回孫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某貿易公司上訴到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益陽中院經審理認為,現有的證據只能證明孫乙向孫甲給付了50萬元,而孫甲是否將該筆款項實際給付了某貿易公司或宋某,借條內容是否真實有效,證據不足,因而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孫乙的訴訟請求。

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借條內容是否真實有效,孫乙與某貿易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真實合法的50萬元借貸關係。

孫乙雖然提供了借條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但她並沒有直接向某貿易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給付50萬元借款,孫甲也未提供可採信的證據證實其說法和反駁某貿易公司及宋某的說法。

民間借貸合同系實踐合同,只有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實際交付了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的、可採信的證據證明已實際向借款人如數交付了所出借的款項,法院就不能認定民間借貸合同成立和支持出借人要求合同(或借條)約定的借款人承擔償還約定借款的訴訟請求。

本案現有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借條載明的借款已由孫乙直接或間接交付給了某貿易公司或宋某(連孫乙自己也不知道孫甲是否已將這50萬元轉交或交給了誰),孫乙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九條之規定,從本案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實力等情形來看:

孫乙與某貿易公司和宋某素不相識,她向該公司出借鉅額款項而既不事先聯繫與洽談,瞭解其資信情況、償債能力和借款用途,也不要求該公司支付利息和提供抵押擔保;

沒有證據證明孫乙當時具有出借鉅款的經濟實力和慣例,訴爭的50萬元是出具借條當日孫甲轉賬50萬元至孫乙的銀行卡,轉賬前孫乙銀行卡上的金額只有8千餘元,而時隔22分鐘孫乙將這50萬元取現交給孫甲,卻不直接轉賬給某貿易公司,該公司財務賬目上無任何記載。

上述情形,明顯不符合常理和自然人與企業之間借貸的交易習慣,也與孫乙的出借能力不符。

因此,憑本案的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借條內容的真實合法性(不能排除其內容虛假和非法的可能性);從這點來看,孫乙也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二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撤銷了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孫乙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以借條形式表現的民間借貸關係必須對借條內容的真實合法性從多方面進行審查與認定。如果出借人不能證明其已實際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條載明的款項,並且多方面的情況反映借條內容不符合常理和民間借貸習慣,法院就不能認定民間借貸關係依法成立和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條載明的借款人和保證人承擔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號:(2016)湘0902民初981號,(2017)湘09民終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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