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能否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2016年3月,昌平區百善鎮某社區居民鄭某被聘到某置業顧問公司任職,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及一份《競業限制協議》。協議中約定:從乙方(鄭某)離職後開始計算競業限制期時起,甲方(該公司)應按競業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數額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補償金從離職次月開始按月支付,每月2200元。若鄭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則需向公司支付違約金兩萬元。 2017年9月,鄭某辭職,而後多次要求公司按期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然而公司遲遲沒有回應。苦等了四個多月的鄭某無奈下向公司遞交了解除雙方競業限制協議的函,並找到了一份同類業務的工作。該公司得知消息後,要求鄭某離職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或賠付公司違約金,均遭拒絕,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到百善鎮法律援助工作站進行諮詢。

法律分析:

鄭某認為自己仁至義盡,給足公司時間,而公司則表示雙方合同鄭某無權單方解除。工作人員瞭解情況後,向雙方表明:競業限制是指勞動者在離職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釋(四)》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在員工離職後依照合同約定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競業限制才具有法律效力。但鄭某離職後曾多次提醒催促公司按期發放經濟補償金,公司不予理睬,連續四個月都沒有如期支付。因此鄭某書面發函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行為是合理合法的,也就是說符合法律規定和相應條件下,《競業限制協議》可以單方面解除。

聽了工作人員的一番解釋,雙方對《競業限制協議》中雙方的權利義務有了更明確的認識,原公司轉變了認識,放棄了對鄭某違約責任的索賠,因鄭某不願意辭退現工作,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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