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經營者懲罰性賠償的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要件包括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此處經營者“明知”的認定,應限定為“故意”和“重大過失”。對於進口食品而言,在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已經對進口食品作出“檢驗合格准予進口”的行政許可後,該行政行為對食品經營者具有信賴利益。食品經營者在依法履行了相關查驗義務及與其經營範圍、經營能力相適應的必要審查義務時,不能認定食品經營者構成“明知”,不應承擔10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第九十二條: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或者損失3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1000元的,為1000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況】

2016年8月23日,劉某在南京蘇寧易購公司購買了25盒沃格爾漿果麥片,消費總計1220元,該麥片外包裝標示配料中寫明含有亞麻籽。在中國藥典2015版第一部中記載了亞麻籽為藥材。亞麻籽不在我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公佈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單中,也不在該委員會公佈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劉某遂以涉案麥片添加亞麻籽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起訴要求蘇寧易購公司退貨退款並承擔10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案件審理中,蘇寧易購公司提交了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證明該麥片經合法進口手續並經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合格,准予進口,符合我國進口食品規定。其作為銷售者已對供貨商的銷售資質進行了審核,不具有過錯,不應承擔10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蘇0114民初5662號】民事判決,判決蘇寧易購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劉某貨款1220元,劉某同時退還25盒沃格爾漿果麥片給蘇寧易購公司,如劉某不能退還,則按購買價格相應抵扣貨款;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劉某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蘇01民終7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註解】

近年來,隨著食品安全事件的頻繁發生,食品安全領域的立法及司法逐漸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2015年10月1日,被稱為“史上最嚴”的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該法中關於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規定,成為引人關注的亮點和難點。審理此類案件的裁判規則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經營者“明知”的主觀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中關於“經營者明知”的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的難點問題。從該條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功能來看,一般認為該制度具有補償、制裁及遏制功能,即補償受害人在一般賠償制度中不能得到的損失、制裁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應受譴責的行為、對加害人及社會一般人產生遏制作用。為了平衡保護消費者利益和促進經濟健康有序發展,對於經營者的責任應界定在適度的範圍內。為此,無論是從“明知”文意來看,還是法律解釋角度,或是“明知”條款所對應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功能,以及該條規範調整的法律關係主體來看,經營者“明知”應解釋為“確定知道”和“應當知道”,其主觀狀態應界定為“故意”和“重大過失”,排除“一般過失”以及“輕微過失”的適用。

二、關於“明知”的歸責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

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食品安全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據此,對於“經營者明知”的認定,法官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舉證能力分配舉證責任。基於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在經濟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資源掌握方面的差異,顯然不應要求消費者去證明,而應考慮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先將是否“明知”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經營者,在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已履行法定義務並盡到合理審查責任的情況下,再將“明知”的舉證責任轉移給消費者,由消費者進一步舉證證明經營者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經營者對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的審查義務

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藥材應是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涉案麥片添加了中藥材亞麻籽,亞麻籽沒有列入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不屬於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可添加物質,故該麥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是食品經營者不同於食品生產者,其不直接進行食品生產加工,對於食品生產環節的事項無法控制與管理。本案中,涉案麥片從國外進口時已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准予進口。在此情況下,蘇寧易購公司僅是該進口食品的終端銷售商,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未檢驗出涉案麥片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下,要求食品經營者承擔全面嚴格的實質審查責任則過於嚴苛,亦不符合懲罰性賠償中“明知”的法律本意,為此,本案中的食品經營者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面對觸目驚心的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法為回應社會需求,強調重典治亂,猛藥去痾,懲罰性賠償責任加大了違法者的違法成本,對於發揮法律的威懾作用具有重大意義。儘管如此,對於食品經營者和食品生產者的責任承擔仍應區分不同情形,食品經營者在履行了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及安全貯存義務之後,對食品是否實質性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審查義務不應過於嚴苛。司法實踐中,應結合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範圍及經營能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具體情形等因素予以綜合考慮。

(作者:楊奕 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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