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期未满房东换锁,中介索赔因证据不足被驳

窦某将一处房屋交由晋升公司代为出租,后窦某单方换门锁并收回房屋,晋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6800元。一审判决窦某向该公司支付含押金、租金、违约金在内共8299元,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4日,窦某与晋升公司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晋升公司代理出租窦某名下一处房屋,出租代理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月租金2400元,晋升公司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退回;出租代理期内窦某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内通知经纪公司,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由此给晋升公司及所代理房屋的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窦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窦某交付房屋,晋升公司支付2000元押金,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1日,并将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8月25日,晋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月租金3200元。后,因窦某单方终止合同,晋升公司与案外人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晋升公司退还剩余房租及各项费用共计6600元。

因窦某未按约定提前收回房屋,晋升公司将窦某诉至法院,主张窦某行为给自己造成了22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7 600元,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窦某退还押金、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窦某在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前更换房屋门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窦某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退还押金并支付200%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双倍月租金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晋升公司因窦某单方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其主张另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有违损失填补的救济原则。故判决双方合同解除、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并赔偿违约金。

晋升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法院改判窦某支付经济损失17600元。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晋升公司主张窦某的强行收房行为给其带来了可得利益损失,晋升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尽管晋升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退房协议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但窦某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晋升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晋升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属真伪不明状态。在本判决作出之前,晋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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