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部門機構職責
第八條 禁毒委員會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和相關政策措施;
(二)建立、實施無縫銜接工作機制;
(三)制定工作目標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辦法;
(四)檢查、督促和指導有關工作任務完成情況,組織開展工作目標績效考核;
(五)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公佈有關信息;
(六)定期聽取有關工作情況彙報。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責令社區戒毒康復,告知應當遵守的有關規定;
(二)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登記、管控和吸毒檢測;
(三)配合相關部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戒毒醫療機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和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
(四)對在醫療機構設置的收治病殘吸毒人員的專門區域進行安全管理;
(五)指導、支持、參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當與本轄區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建立聯動工作機制,加強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管控銜接。
第十條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指導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行為矯正等工作;
(四)指導戒毒醫療機構、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規範運行。
第十一條 民政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社會化戒毒康復站的建設及其規範運行;
(二)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或者臨時救助範圍;
(三)引導、支持社會服務機構為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專業服務。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支持和創業扶持政策;
(二)組織開展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與鑑定等工作;
(三)按照規定為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社會保險服務,對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三條 衛生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戒毒醫療機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及其延伸服藥點設置規劃;
(二)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三)組織協調醫療機構設置專門區域收治病殘吸毒人員;
(四)組織協調醫療機構在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場所設立分支機構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四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教育資源有針對性地編制學習教材,配合做好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文化教育工作;協助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中在校學生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體育專業人員指導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體能康復訓練。
第十六條 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所需藥品配製質量、供應情況等方面的監督管理,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戒毒康復場所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對吸毒人員進行藥物濫用監測。
第十七條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教育、體育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人員進入戒毒康復場所和社會化戒毒康復站,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工作計劃;
(二)辦理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報到、接回手續,並且與其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
(三)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進行積分評估,督促落實管理措施;
(四)對社區戒毒康復期滿的人員進行戒毒、康復狀況評估;
(五)向公安機關通報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康復和社區戒毒康復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等情況;
(六)組織、協調、監督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開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並明確專門工作機構負責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戒毒康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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