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刑了,能討回羈押期間的工資嗎,能索取期間墊付的社保嗎?

黃某於1981年12月入職某車輛廠工作,2010年因單位生產經營困難,為黃某辦理了內部退養手續,內退期間黃某不需要出勤工作,公司按月支付黃某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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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8日,黃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法院判處黃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公司於2015年2月4日作出《關於解除黃某勞動合同的決定》,以黃某觸犯刑法、違反公司規定為由,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並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黃某當時已知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黃某於2016年9月8日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返還被羈押期間個人墊付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住房公積金、退休金。仲裁以超出時效不予受理。黃某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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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

經審理查明,黃某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納了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間的醫療和生育保險費用,自行補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黃某主張公司支付退養職工工資及返還個人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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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公司於2015年2月4日作出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出具瞭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黃某亦表示當時已經知悉上述解除事宜,故黃某相關訴訟請求應當自雙方勞動關係終止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一年內提出。

庭審過程中,黃某未應證據對仲裁時效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事由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 第三項 規定計算,黃某的相關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對於其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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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黃某主張公司支付住房公積金的問題,因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訴範圍,故對於黃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黃某不服,繼續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我在收到解除勞動關係通知後,就向公司提出要求辦理退休,因我是特殊工種,需要公司辦理。

在辦理的過程中要求補繳所欠的費用,但公司以我被判刑為由拒絕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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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我曾於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將公司及市人社局列為被告出庭應訴,上述事實證明了我始終在維護自身權利。

故我的請求並未超過仲裁時效。

二審法院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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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的損失,可由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

本案中,上訴人稱其於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的用人單位在上述期間可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即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其中應包括不承擔繳納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的義務,故對黃某要求公司返還墊付的上述期間的醫療保險費和養老保險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點評

本案中用人單位解除和黃某的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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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時間節點上來看,選擇在黃某被終審判決後,解除勞動合同,是非常妥當的。現實生活中,往往有企業發現員工被拘留了,就直接開除了,這樣是不可取的。

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25條第4款規定:本條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指出:

(1)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

(2)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 (刑罰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 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

(3)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注意:此處的是指1979年《刑法》第32條,1997年《刑法》 的相關規定在第37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可見只有符合以上條件的,才可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直接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員工起訴後,就變成非法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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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不屬於刑事責任範圍的其它違法行為,如果已經寫入《員工手冊》,並經過合法的程序批准,並且已經告知員工該相關制度的,符合嚴重違紀的,也可以在通知工會以後,解除員工的勞動合同。

本案中,仲裁和一審判決,均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直接拒絕,顯然沒有能說服黃某放棄訴求,而在二審中,黃某提出其在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仲裁時效,二審法院也以沒有遞交新的證據一言帶過。

當然二審的判決是有理有據的,也就是“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只是二審和一審判決的要點完全不同,只是結果一樣,就認為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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