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00)不放過每一個疑點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有監督偵查活動的職能。但檢察官要監督偵查活動,除了應精通法律這門實踐藝術之外,還應嫻熟地掌握偵查技術。前段時間偶遇西部某市檢察院的副檢察長,其恰好分管偵查監督業務。他給筆者講述了一起自己辦理的立案監督案件。該案雖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命案,但也是死了人的大案,在當地影響頗大。筆者將該院副檢察長的講述內容整理記錄如下。

受 案 過 程

2018年2月的一天,偵查監督處處長向我彙報說“有個案子,自己把自己軋死了,家裡想訛別人錢,非說是後面的車撞的,公安機關不立案,家屬不幹,要求檢察院立案監督,控告申訴檢察處前幾天轉過來的,我們都調查過了,同意公安機關的不立案決定,你籤個字就結了。”

我說死了人的案子要慎重。傷害、侵財類案件,只要人活著,就可以把案情講出來,一般不會有太大的冤枉,除非不敢說。可人死不能說話,就需要我們為他們說話,替他們申冤。雖然偵查監督處處長再三解釋說,既調閱了公安機關的卷宗,又去看了現場,感覺沒問題,我還是沒有簽字,並讓他把卷宗抱到我辦公室。我並不是懷疑這個處長徇私枉法,也不是對他的專業水平不放心。在現代社會中,檢察官要想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首先自己要懂偵查。偵查和審判在理念和原則上的最大區別就是偵查應當堅持有罪推定,而不是無罪推定。對偵查工作而言,有罪推定是一種思維,一種意識,一種方法。要大膽懷疑,但也要小心求證。無罪推定是從保障人權的角度來說的,是一種權利。更準確地說,它應該是審判原則或斷案思維。無罪推定原則上不能簡單機械地向前延伸到檢察環節、偵查環節。檢察官應該“半信半疑”。從經驗和概率上說,偵查終結移送來的案子,絕大多數是辦對了,行為人是有罪的,但也有極少數是錯了,行為人是無罪的。因此,不能不信,也不能全信,應核實。

案 情 簡 介

筆錄主要是這麼記載的:死者王某,男,38歲,系臨省某村農民。曾和張某一起開過七八年出租車,因生意不景氣,張某退出合夥後買了輛大貨車,與同村趙某、錢某、孫某等三人一起到我所在市的一家小煤礦拉煤,然後運回老家再賣。大家各開各的車,各賣各的煤,只是結伴而行。跑了幾趟,張某感覺掙錢,就招呼王某賣了出租車,買了貨車也一起拉煤。死者王某與張某等人同屬於一個鎮,但不是一個村,王某隻和張某熟,其他人連王某的名字都不知道,因為只跑了兩天路。

那個小煤礦沒有現代設備,還在用剷車裝煤。煤礦內部的小路只有兩車道,常常是這邊排隊等裝車,那邊裝滿車往外拉。但出事這天由於有輛裝上煤的車壞了,導致兩邊都排起了隊,車輛動彈不得。王某的車和錢某(20歲的小夥子)的車依次排隊等裝煤,張某、趙某、孫某等三人的車裝了煤蓋好遮布也在排隊,恰好是車頭對車頭,幾個人就湊在一起聊天。突然有人喊“溜車了!”眾人一看是王某的車在溜。錢某年輕反應快,三步兩步跳到王某車上,拉手剎,踩腳剎,把車停了下來。只見王某從車下爬了出來,戴著手套,一手拿鉗子,一手拿扳手,只說了一句話“痛,快救我”,就再也說不出話了。幾人趕緊找煤礦主借了輛小汽車,把王某抬上車,礦主的司機開車把王某送到附近的醫院。隨車去的有錢某和張某的兒子(13歲,輟學在家)。出事的時間大約是下午5點多。上述情況是張某、孫某、趙某、錢某的筆錄中記載的。

據醫院值班醫生周某的筆錄記載:“下午6點多,三個人開車送來一個傷者。為什麼說是6點多呢?因為我們醫院6點下班,這幾個人來時醫生都走了,就我一個人在值班。我接診後,司機和一個十幾歲的小孩就走了,只留下一個二十來歲的小夥子陪著。傷者意識清醒,但不能說話,盆腔和大腿粉碎性骨折。我看傷者情況危急,趕緊給他吸氧和輸液,並打電話召集醫生。陸陸續續來了幾個醫生和護士。陪同的小夥子就開始抱怨我們醫院條件差,醫生來得慢,後來提出轉院,要求給他們準備救護車,想轉到他們老家的某部隊醫院,還說那裡醫療條件好。我只好按小夥子的要求轉院。”

接著是救護車上醫生的筆錄。醫生說:“救護車從醫院開出來十幾公里到達高速路口,路口停著一輛小汽車,車內有一名司機和一名五十多歲的人。那名五十多歲的人掏出一沓子錢,數了八千元遞給陪護傷者的小夥子,讓交住院押金用。並告訴小夥子說,他先去煤礦開上車,隨後就趕回老家匯合。通過他們的談話,知道這人是小夥子的車老闆。小夥子接過錢,我們的救護車就上了高速。跑了四五十公里,我告訴陪護的小夥子,傷者病情非常嚴重,再往前跑還要一百多公里才能到部隊醫院,傷者肯定會死在路上。如果現在返回我們鎮醫院,可能還會搶救過來。小夥子同意,我們返回了鎮醫院,可惜最終沒有搶救成功,人死了。”

再後面是錢某車老闆的筆錄。車老闆說:“我下午接到錢某的電話,說一起拉煤的人出事了,他要把人送醫院,車停在煤礦裡,沒法去開。我們拉煤人的規矩是‘人閒車不能閒’,車閒就賺不了錢。我就說我帶司機去開。後來他又打電話說鎮醫院條件很差,傷者又很嚴重。我就說,那就轉院。後來我們就在高速路口碰了面。我沒敢多給他錢,覺得夠交住院押金就行。後來他又打電話來說,人死了,在鎮醫院。我趕過去,就和他一起報了警。至於人是怎麼死的,我不清楚,我是後來才趕來的。”

公安機關經現場勘查和詢問證人後得出結論:王某死亡是溜車所致,系意外事件,不構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但死者家屬不服,提出一系列疑問。第一,家屬提出,那天下午接到錢某用王某手機打來的幾個電話,一會說讓他們去鎮醫院,一會說去部隊醫院,一會又說去鎮醫院,後來就聯繫不上了,之後王某死在了鎮醫院。公安機關對此進行調查後,得出的結論是王某的筆錄符合事實。當時的情況確實是先送鎮醫院搶救,之後轉院,途中又返回鎮醫院。後來聯繫不上是因為錢某正在派出所作筆錄,不能接聽電話。

第二,家屬提出,張某等人都說事發時間是下午5點多,而鎮醫院的值班醫生則說傷者是6點多被送來的,家屬開車實地走了一趟,最多15分鐘路程,他們懷疑傷者是被人為放在半路上故意延誤治療而死亡的。公安機關又進一步調查,值班醫生說:“醫院規定6點下班,但平常5點多很多人就走了,因為醫院小,沒什麼病人。那天傷者被送來時,人也都走光了,很可能是5點多。開始不敢說大家都早退,怕得罪人。但如果說這個時間對案件很關鍵,我覺得應該說實話。”公安機關又調查了礦主司機,司機說無冤無仇的,在路上絕對沒耽誤,確實是直接去的醫院。第三,家屬提出,他們到現場看了,路面沒有大坡、大坑,不可能溜車。公安機關又做了現場勘查,認為沒有大坡、大坑,但煤礦內部的小路確實有幾個小坡、小坑,不能排除溜車的可能性。第四,家屬懷疑是小夥子錢某開車撞的王某,因為他有許多毀滅證據的行為。例如,車頭前部有凹陷痕,事後沒多久就更換了前輪胎等。對此,公安機關也進行了調查:車頭的凹陷痕看不出有撞人的痕跡;沒有在車頭提取到死者的生理樣本,比如血液、毛髮等,也沒有提取到死者衣服的殘留物。雖經死者家屬申請複核、複議,公安機關還是維持了決定:王某死亡屬於意外事件,系自己修車時不慎溜車將自己軋死,不構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家屬仍然不服,遂把案件材料遞到檢察機關。

案 情 分 析

我並不認同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首先,詢(訊)問筆錄中看不出辦案民警有一點懷疑,一點點疑問。就是簡單問問“人是怎麼死的?”別人簡單回答“是自己把自己軋死的。”這對於偵破案件是非常不利的。在偵查中,一定要提高警惕,敢於懷疑,善於懷疑,當然之後還要認真收集證據來證明或證偽這些懷疑。其次,死者時年38歲,並且開過七八年出租車,屬於經驗豐富的司機,辦事應當比較老道,犯低級錯誤的可能性不能說絕對沒有,但可能性不大。再次,雖然張某、錢某等人和死者王某是一個鎮的,但不是一個村的,他們的證言不一定可信,因為他們之間有親疏遠近。活人對死者作證,其證言很可能對死者不利。最後,在張某和錢某兩人的筆錄中都有這樣一句話:“我們聊了7分鐘的天。”在偵查中應非常注重細節,不能放過任何蛛絲馬跡。細節對不上是假的,但細節如果特別吻合,往往更是假的。誰聊天還看著表?而且還不是約數,是準確的7分鐘。我認為只有一種解釋:串供。

也許有人會說我的這些分析只是懷疑或疑問,缺乏實實在在的證據。而且,很多事情也沒查清楚。例如,到底溜沒溜車?能否把那輛車送去做檢測?能否做個偵查實驗,看看溜車時能否從人身上軋過去?其實,司法實踐中很多情節是不可能查清的,理想主義行不通。案件到我手上的時候,已經事發好幾個月了,現場早就沒留下什麼痕跡。把車運到外地檢測更不現實。偵查實驗軋人誰願意試試?破案靠證據沒錯,但有時候還要靠推理。實際上,王某死亡案的成功偵破也得益於邏輯推理:小夥子錢某為何要給王某轉院?他說跳到車上剎車,把王某送醫院,這些都無可厚非。當然不能僅靠這些就說錢某撞死了王某。但是,把傷者送到醫院,作為一個善意救助人的義務也就完成了。他不能給王某轉院,因為他沒有這個權利和義務。錢某當時連王某的名字都說不上來。這種過分熱心是不符合常理的,肯定另有原因。那麼,誰有權利給王某轉院呢?醫生有,親屬有。更準確地說是掏錢的近親屬才會提出來轉院。後來,偵查人員也正是順著我提出的“你為什麼給王某轉院?”這一追問,最終突破了案件。

案 件 處 理

那天晚上,我是邊閱卷邊羅列疑點和問題,實際上也是在尋找偵查方向和思路,一直到半夜。我內心最終形成確信:王某的死是錢某造成的。第二天一上班在請示了檢察長後,就約見了市公安局主管刑偵的副局長,併發出了《不立案理由說明書》。我當時的判斷是,這些人不是職業犯,不是慣犯,都是普遍善良的農民,還都是老鄉。當時不知是出於什麼原因,僵到那兒了,都不承認。但幾個月過去了,他們內心肯定非常受煎熬,吃不香,睡不著,人變得很脆弱,更容易突破。

後來的證據表明,王某確實是被自己的車軋死的,但不是由於溜車,而是錢某私自挪動王某的車軋死了王某。當時王某在車下面修車不假,他們排隊聊天也不假,但聊著聊著突然有人喊“有人加塞!”原來前面出現了空檔,有輛小型車貼邊擠到了前面加塞。小夥子錢某趕快上了自己的車想挪車,卻發現前面王某的車不動。他就跑過去,發現駕駛室沒人,鑰匙卻插著,就拉開門打著火往前挪車,不幸把躺在車底下正在修車的王某軋個正著。別人看到了趕緊喊停車,他也感覺到了,從後視鏡裡也看到王某捂著肚子從車下爬出來。接著送醫院、轉院都是真的。後來,王某死了。錢某就和車老闆商量說,一會警察問就說是王某修車時溜車,把自己軋死了。錢某的父親讓張某等人統一口徑都說是溜車。

我當時還有兩點疑問:一是這些人為什麼要聽錢某父親的話?二是車老闆為什麼要聽受僱司機錢某的話?在得到錢某等人供認軋死王某的消息後,我馬上到看守所對其進行訊問。原來,車老闆是外鄉人,在本地做生意,所以不敢得罪錢某。而錢某、張某等人都是一個村的,還都是親戚,抹不開面子,所以聽從了錢某父親的安排。

這起成功立案監督的案件共涉及6人3個罪名:錢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錢某的父親和車老闆涉嫌包庇罪,張某等三人涉嫌偽證罪,影響很大,辦案過程也較為曲折,需要總結的地方很多。我是認可司法最終裁決主義的。在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之前,應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無罪推定是保障人權、保障司法權威的需要,和偵查中應堅持有罪推定不在一個層面上,二者也並不矛盾。一個是外在的法律權利,一個是內在的邏輯思維。日本學者平野龍一說過:“按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司法警察官’的職能,在起訴裁量時有‘審判官’的職能,蒞庭實施公訴時有‘公益辯護人’的職能,刑罰執行時有‘罪犯矯正師’的職能。”具體到司法實踐,檢察官要想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責,必須具備三種意識和三種能力,即偵查的意識和能力,辯護的意識和能力,審判的意識和能力。如此,才能“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

2018/7/18(100)不放过每一个疑点

end

來源|《人民檢察》

作者|郭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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