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00)不放过每一个疑点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侦查活动的职能。但检察官要监督侦查活动,除了应精通法律这门实践艺术之外,还应娴熟地掌握侦查技术。前段时间偶遇西部某市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其恰好分管侦查监督业务。他给笔者讲述了一起自己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件。该案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命案,但也是死了人的大案,在当地影响颇大。笔者将该院副检察长的讲述内容整理记录如下。

受 案 过 程

2018年2月的一天,侦查监督处处长向我汇报说“有个案子,自己把自己轧死了,家里想讹别人钱,非说是后面的车撞的,公安机关不立案,家属不干,要求检察院立案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处前几天转过来的,我们都调查过了,同意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你签个字就结了。”

我说死了人的案子要慎重。伤害、侵财类案件,只要人活着,就可以把案情讲出来,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冤枉,除非不敢说。可人死不能说话,就需要我们为他们说话,替他们申冤。虽然侦查监督处处长再三解释说,既调阅了公安机关的卷宗,又去看了现场,感觉没问题,我还是没有签字,并让他把卷宗抱到我办公室。我并不是怀疑这个处长徇私枉法,也不是对他的专业水平不放心。在现代社会中,检察官要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首先自己要懂侦查。侦查和审判在理念和原则上的最大区别就是侦查应当坚持有罪推定,而不是无罪推定。对侦查工作而言,有罪推定是一种思维,一种意识,一种方法。要大胆怀疑,但也要小心求证。无罪推定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的,是一种权利。更准确地说,它应该是审判原则或断案思维。无罪推定原则上不能简单机械地向前延伸到检察环节、侦查环节。检察官应该“半信半疑”。从经验和概率上说,侦查终结移送来的案子,绝大多数是办对了,行为人是有罪的,但也有极少数是错了,行为人是无罪的。因此,不能不信,也不能全信,应核实。

案 情 简 介

笔录主要是这么记载的:死者王某,男,38岁,系临省某村农民。曾和张某一起开过七八年出租车,因生意不景气,张某退出合伙后买了辆大货车,与同村赵某、钱某、孙某等三人一起到我所在市的一家小煤矿拉煤,然后运回老家再卖。大家各开各的车,各卖各的煤,只是结伴而行。跑了几趟,张某感觉挣钱,就招呼王某卖了出租车,买了货车也一起拉煤。死者王某与张某等人同属于一个镇,但不是一个村,王某只和张某熟,其他人连王某的名字都不知道,因为只跑了两天路。

那个小煤矿没有现代设备,还在用铲车装煤。煤矿内部的小路只有两车道,常常是这边排队等装车,那边装满车往外拉。但出事这天由于有辆装上煤的车坏了,导致两边都排起了队,车辆动弹不得。王某的车和钱某(20岁的小伙子)的车依次排队等装煤,张某、赵某、孙某等三人的车装了煤盖好遮布也在排队,恰好是车头对车头,几个人就凑在一起聊天。突然有人喊“溜车了!”众人一看是王某的车在溜。钱某年轻反应快,三步两步跳到王某车上,拉手刹,踩脚刹,把车停了下来。只见王某从车下爬了出来,戴着手套,一手拿钳子,一手拿扳手,只说了一句话“痛,快救我”,就再也说不出话了。几人赶紧找煤矿主借了辆小汽车,把王某抬上车,矿主的司机开车把王某送到附近的医院。随车去的有钱某和张某的儿子(13岁,辍学在家)。出事的时间大约是下午5点多。上述情况是张某、孙某、赵某、钱某的笔录中记载的。

据医院值班医生周某的笔录记载:“下午6点多,三个人开车送来一个伤者。为什么说是6点多呢?因为我们医院6点下班,这几个人来时医生都走了,就我一个人在值班。我接诊后,司机和一个十几岁的小孩就走了,只留下一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陪着。伤者意识清醒,但不能说话,盆腔和大腿粉碎性骨折。我看伤者情况危急,赶紧给他吸氧和输液,并打电话召集医生。陆陆续续来了几个医生和护士。陪同的小伙子就开始抱怨我们医院条件差,医生来得慢,后来提出转院,要求给他们准备救护车,想转到他们老家的某部队医院,还说那里医疗条件好。我只好按小伙子的要求转院。”

接着是救护车上医生的笔录。医生说:“救护车从医院开出来十几公里到达高速路口,路口停着一辆小汽车,车内有一名司机和一名五十多岁的人。那名五十多岁的人掏出一沓子钱,数了八千元递给陪护伤者的小伙子,让交住院押金用。并告诉小伙子说,他先去煤矿开上车,随后就赶回老家汇合。通过他们的谈话,知道这人是小伙子的车老板。小伙子接过钱,我们的救护车就上了高速。跑了四五十公里,我告诉陪护的小伙子,伤者病情非常严重,再往前跑还要一百多公里才能到部队医院,伤者肯定会死在路上。如果现在返回我们镇医院,可能还会抢救过来。小伙子同意,我们返回了镇医院,可惜最终没有抢救成功,人死了。”

再后面是钱某车老板的笔录。车老板说:“我下午接到钱某的电话,说一起拉煤的人出事了,他要把人送医院,车停在煤矿里,没法去开。我们拉煤人的规矩是‘人闲车不能闲’,车闲就赚不了钱。我就说我带司机去开。后来他又打电话说镇医院条件很差,伤者又很严重。我就说,那就转院。后来我们就在高速路口碰了面。我没敢多给他钱,觉得够交住院押金就行。后来他又打电话来说,人死了,在镇医院。我赶过去,就和他一起报了警。至于人是怎么死的,我不清楚,我是后来才赶来的。”

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询问证人后得出结论:王某死亡是溜车所致,系意外事件,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但死者家属不服,提出一系列疑问。第一,家属提出,那天下午接到钱某用王某手机打来的几个电话,一会说让他们去镇医院,一会说去部队医院,一会又说去镇医院,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之后王某死在了镇医院。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是王某的笔录符合事实。当时的情况确实是先送镇医院抢救,之后转院,途中又返回镇医院。后来联系不上是因为钱某正在派出所作笔录,不能接听电话。

第二,家属提出,张某等人都说事发时间是下午5点多,而镇医院的值班医生则说伤者是6点多被送来的,家属开车实地走了一趟,最多15分钟路程,他们怀疑伤者是被人为放在半路上故意延误治疗而死亡的。公安机关又进一步调查,值班医生说:“医院规定6点下班,但平常5点多很多人就走了,因为医院小,没什么病人。那天伤者被送来时,人也都走光了,很可能是5点多。开始不敢说大家都早退,怕得罪人。但如果说这个时间对案件很关键,我觉得应该说实话。”公安机关又调查了矿主司机,司机说无冤无仇的,在路上绝对没耽误,确实是直接去的医院。第三,家属提出,他们到现场看了,路面没有大坡、大坑,不可能溜车。公安机关又做了现场勘查,认为没有大坡、大坑,但煤矿内部的小路确实有几个小坡、小坑,不能排除溜车的可能性。第四,家属怀疑是小伙子钱某开车撞的王某,因为他有许多毁灭证据的行为。例如,车头前部有凹陷痕,事后没多久就更换了前轮胎等。对此,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调查:车头的凹陷痕看不出有撞人的痕迹;没有在车头提取到死者的生理样本,比如血液、毛发等,也没有提取到死者衣服的残留物。虽经死者家属申请复核、复议,公安机关还是维持了决定:王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系自己修车时不慎溜车将自己轧死,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家属仍然不服,遂把案件材料递到检察机关。

案 情 分 析

我并不认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首先,询(讯)问笔录中看不出办案民警有一点怀疑,一点点疑问。就是简单问问“人是怎么死的?”别人简单回答“是自己把自己轧死的。”这对于侦破案件是非常不利的。在侦查中,一定要提高警惕,敢于怀疑,善于怀疑,当然之后还要认真收集证据来证明或证伪这些怀疑。其次,死者时年38岁,并且开过七八年出租车,属于经验丰富的司机,办事应当比较老道,犯低级错误的可能性不能说绝对没有,但可能性不大。再次,虽然张某、钱某等人和死者王某是一个镇的,但不是一个村的,他们的证言不一定可信,因为他们之间有亲疏远近。活人对死者作证,其证言很可能对死者不利。最后,在张某和钱某两人的笔录中都有这样一句话:“我们聊了7分钟的天。”在侦查中应非常注重细节,不能放过任何蛛丝马迹。细节对不上是假的,但细节如果特别吻合,往往更是假的。谁聊天还看着表?而且还不是约数,是准确的7分钟。我认为只有一种解释:串供。

也许有人会说我的这些分析只是怀疑或疑问,缺乏实实在在的证据。而且,很多事情也没查清楚。例如,到底溜没溜车?能否把那辆车送去做检测?能否做个侦查实验,看看溜车时能否从人身上轧过去?其实,司法实践中很多情节是不可能查清的,理想主义行不通。案件到我手上的时候,已经事发好几个月了,现场早就没留下什么痕迹。把车运到外地检测更不现实。侦查实验轧人谁愿意试试?破案靠证据没错,但有时候还要靠推理。实际上,王某死亡案的成功侦破也得益于逻辑推理:小伙子钱某为何要给王某转院?他说跳到车上刹车,把王某送医院,这些都无可厚非。当然不能仅靠这些就说钱某撞死了王某。但是,把伤者送到医院,作为一个善意救助人的义务也就完成了。他不能给王某转院,因为他没有这个权利和义务。钱某当时连王某的名字都说不上来。这种过分热心是不符合常理的,肯定另有原因。那么,谁有权利给王某转院呢?医生有,亲属有。更准确地说是掏钱的近亲属才会提出来转院。后来,侦查人员也正是顺着我提出的“你为什么给王某转院?”这一追问,最终突破了案件。

案 件 处 理

那天晚上,我是边阅卷边罗列疑点和问题,实际上也是在寻找侦查方向和思路,一直到半夜。我内心最终形成确信:王某的死是钱某造成的。第二天一上班在请示了检察长后,就约见了市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并发出了《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我当时的判断是,这些人不是职业犯,不是惯犯,都是普遍善良的农民,还都是老乡。当时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僵到那儿了,都不承认。但几个月过去了,他们内心肯定非常受煎熬,吃不香,睡不着,人变得很脆弱,更容易突破。

后来的证据表明,王某确实是被自己的车轧死的,但不是由于溜车,而是钱某私自挪动王某的车轧死了王某。当时王某在车下面修车不假,他们排队聊天也不假,但聊着聊着突然有人喊“有人加塞!”原来前面出现了空档,有辆小型车贴边挤到了前面加塞。小伙子钱某赶快上了自己的车想挪车,却发现前面王某的车不动。他就跑过去,发现驾驶室没人,钥匙却插着,就拉开门打着火往前挪车,不幸把躺在车底下正在修车的王某轧个正着。别人看到了赶紧喊停车,他也感觉到了,从后视镜里也看到王某捂着肚子从车下爬出来。接着送医院、转院都是真的。后来,王某死了。钱某就和车老板商量说,一会警察问就说是王某修车时溜车,把自己轧死了。钱某的父亲让张某等人统一口径都说是溜车。

我当时还有两点疑问:一是这些人为什么要听钱某父亲的话?二是车老板为什么要听受雇司机钱某的话?在得到钱某等人供认轧死王某的消息后,我马上到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原来,车老板是外乡人,在本地做生意,所以不敢得罪钱某。而钱某、张某等人都是一个村的,还都是亲戚,抹不开面子,所以听从了钱某父亲的安排。

这起成功立案监督的案件共涉及6人3个罪名:钱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钱某的父亲和车老板涉嫌包庇罪,张某等三人涉嫌伪证罪,影响很大,办案过程也较为曲折,需要总结的地方很多。我是认可司法最终裁决主义的。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无罪推定是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权威的需要,和侦查中应坚持有罪推定不在一个层面上,二者也并不矛盾。一个是外在的法律权利,一个是内在的逻辑思维。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说过:“按刑事诉讼程序,检察官在侦查中有‘司法警察官’的职能,在起诉裁量时有‘审判官’的职能,莅庭实施公诉时有‘公益辩护人’的职能,刑罚执行时有‘罪犯矫正师’的职能。”具体到司法实践,检察官要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必须具备三种意识和三种能力,即侦查的意识和能力,辩护的意识和能力,审判的意识和能力。如此,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8/7/18(100)不放过每一个疑点

end

来源|《人民检察》

作者|郭云忠

阅读更多

2018/7/18(100)不放过每一个疑点
2018/7/18(100)不放过每一个疑点

传播法制正能量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