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业经法院确认有效合同不能再提撤销之诉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张某的父亲在李某家帮工建房时不慎从房顶滑落身亡,李某和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李某支付了首期10万元赔偿金后,拒付剩余的赔偿金5万元,张某遂起诉。2018年1月,法院判决:赔偿协议有效,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赔偿金5万元,双方均未上诉。2月,李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

对于此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李某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权利行使未超过一年,当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协议已经被前诉判决确认为有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起诉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确认赔偿协议有效的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李某的起诉。

法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有效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合同,一个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就排除了可撤销的可能。

我国理论界认为,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但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对于合同有效同样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效合同应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合同通常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不满足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构成要件。因此,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合同不能被确认为有效合同。法院在审理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时,必然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既然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那么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自然排除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的可能。

其次,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张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赔偿协议有效,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旦确定,针对张某请求所做出的判断就成为了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法院做出的确认双方赔偿合同有效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前诉已经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后诉又判决撤销该合同,势必会导致法院对同一合同价值判断的冲突,既有违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会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

再次,后诉撤销之诉实质上为否定前诉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其中第三项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李某对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效的合同提起撤销之诉,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确认合同有效的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第四,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不能推出可撤销合同是有效合同的结论,更不能推出有效合同是可以撤销的结论。有观点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因此有效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并由此推出,经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撤销,这种推理存在逻辑上的漏洞。因为可撤销合同虽然在撤销前是有效的,但可撤销合同并不是真正的“有效合同”,而是相对有效合同,或可称之为“在撤销前有效合同”,不能把可撤销合同直接称为有效合同。司法实务中确认合同有效,实际上是确认合同真正有效,而不包括相对有效,相对有效合同有其专门名称,即可撤销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确认合同可撤销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对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主张撤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业经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对此应裁定不予受理。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8年7月19日三版 作者:张成东 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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