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公司印章的三個核心風險

在民商事法律實踐中,合同中通常會約定“本合同自各方簽字並蓋章後生效”之類的條款,公章有效與否往往關係到案件中相關法律事實以及法律行為的性質和效力的認定。但在實務中,經常會遇到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甚至偽造公章的情況,合同是否有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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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與備案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

對於使用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等文書的效力的案例,在當事人已經充分證明公司對外使用多枚印章,即公司對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況下,最高院的裁判觀點較為統一,均認為:公司不得以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為由主張簽訂合同對其沒有約束力。只要公司知曉對外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且在其他案件或交易中認可其效力的,則使用該公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同樣具有約束力。對於同一公章,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分別選擇有效或無效,只要在曾承認其效力的,不論該公章是否與備案公章一致,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應有效。

以案釋法:公司印章的三個核心風險

相關案例:

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與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號】案中,《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雖經青海創新公司自行委託的鑑定機構認定與其在西寧市公安局備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創新公司確認其曾使用過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難以有效識別《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為青海創新公司曾使用過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備案登記的印章。本案並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兩份《擔保保證書》均對青海創新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青海創新公司應當向洪英承擔擔保責任,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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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的印章,合同判有效?

公司治理除了管人還要管“印章”。印章沒管好,可能產生千萬或億為單位的經濟損失。有些公司股東可能天真地認為:他(公司高管或相關人員)自己要是“作死”去私刻假印章,與我何干?“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而且自古以來就是“好漢做事好漢當”,肯定是“誰私刻假印章、誰承擔法律責任”!那真的是如此嗎?偽造印章的人固然會被判刑,但是其所籤的擔保合同又是否一律無效呢?

以案釋法:公司印章的三個核心風險

裁判要旨:實際上偽造印章構成犯罪,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他人偽造公司印章對外簽訂合同構成表見代理的,即使該偽造印章的行為後被認定為偽造印章罪,也不影響所籤合同對公司的約束力。

相關案例一:

在 “汪天雄與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55號】中,雖然已有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合同公章系偽造,但是最高院認為,重慶群洲公司對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由於其明知該公章存在並使用而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故判令其對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承擔責任。

相關案例二:

湛江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與湛江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賃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號]最高法院認為:“湛江一建主張《租賃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項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應無效。但因梁化同與湛江一建之間存在掛靠關係,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實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權,故梁化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後果應由湛江一建承擔。湛江一建主張租賃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梁化同的詢問筆錄不屬於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梁化同私刻印章涉嫌犯罪與本案租賃合同糾紛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本案審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結果為依據,因而本案無需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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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印章,合同居然無效?

以案釋法:公司印章的三個核心風險

上文公司不得對私刻(偽造)印章的法律效力進行選擇性認可,核心要旨是:公司可能要為“假公章”承擔責任,公司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做不同選擇。公司只要在某一場合使用過(承認其效力),則該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應有效(不論該印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偽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

那麼,一個比假公章更有意思的問題來了:真印章出現在《合同》、《協議書》、《借據》等法律文件中,公司是否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們給出答案是:不一定!

合意形成的真實性存疑時,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這種特殊的情況,主要出現的場景是:(1)因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真印章”被偷蓋;(2)公司為辦事“便利”,對外提供加蓋公司印章的空白紙張,被他人惡意利用,出現“黑壓紅”(即先蓋章後打字)的文件。

裁判要旨:經鑑定涉案協議印章真實,但因公章與文字的前後順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對認定協議的真實性亦有重要影響,原審法院以公章與文字形成先後不影響協議真實性的判斷為由,不予支持,確有不當。該協議加蓋的印章雖為真實,但因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形成行為是雙方合意行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雙方確認雙方合意即協議的行為,二者相互關聯又相互獨立,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為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需綜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

相關案例:

東陽市錦宏商貿有限公司與安徽省阜陽匯鑫發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終字第00073號]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錦宏公司主張750萬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條、轉款憑證、姜旭和葛世義的電話錄音及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資金到位明細表》等主要證據。對於上述證據,一方面,借條上加蓋的印章雖然真實,屬於匯鑫公司所有。但借條是打印在匯鑫發展公司的信箋上,且借條上印章屬於黑壓紅,即先蓋章後打字,不符合行文習慣。故借條的形成有違常規,本身存在明顯瑕疵,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本案借款關係是否存在的依據,還應結合相關證據來進一步判斷。另一方面,錦宏公司的其他證據不能佐證涉案借款關係事實的存在。姜旭、葛世義雖陳述存在750萬元借款關係,但明確拒絕為錦宏公司出庭作證,該兩人的陳述亦無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與王國忠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王新娣的陳述所反映的事實存在明顯矛盾。因此,姜旭、葛世義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資金到位明細表》雖記載匯鑫公司有向錦宏公司的借款750萬元的事實,但因該證據系複印件,無任何人的簽字,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印證,不具有證據的資格,亦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此外,錦宏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訴狀中陳述的多次催要借款及匯鑫公司償還了50萬元的借款回報的事實。錦宏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情形,不屬於二審新證據,且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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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悅提示:公司印章的三個核心風險

  • 公司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做不同選擇。只要公司在某一場合使用過(承認其效力),則該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應有效(不論該印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偽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
  • 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多達三十多個合同章,堆在一起非常壯觀。印章不唯一的風險巨大。最高法院認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難以有效識別印章是否為公安局備案登記的印章。如果公司對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偽造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對公司沒有約束力。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及表見代理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交易相對人並無審查簽訂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為真實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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