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债法体系应如何构建

债法的体系有形式意义的债法和实质意义的债法体系之分。

前者是由关于债的一般规范即债法总则和关于具体类型债的规范即债法分则部分构成。后者是指以形式意义的债法为核心,包括民法典其他编关于债的规范以及其他法律领域中关于债的规范构成的债的法律规范体系。1998年,我国进行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2002年12月23日,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赞同独立的观点。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是侵权行为法独立的依据之一。大陆法的债法体系虽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个性。严格地说,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但由于各种债或基于法定或基于约定产生,或基于合法行为或基于非法行为产生,在很多方制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民法典草案外,目前还有梁慧星、王利明等学者提出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在民法典中应如何安排债法的内容上,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肯定说,主张维护传统的债法编体系。梁慧星教授及其领导的课题组是肯定说的积极主张者。在其提出的草案中,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以债权总则统领其他两编,以维持债权法内部的逻辑性和统一性。二是否定说,主张取消债的概念,建议民法典不设债权编。主要理由有:债权概念不通俗;不能迷信德国民法体系;债权总则实际是合同总则;侵权责任不是债。三是折中说,主张保留债法总则,但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

王利明教授及其课题组是该学说的极力主张者。从上可以看出问题主要集中在:一是侵权行为法是否独立于债;二是要不要设债法总则。我认为民法典中应设立债法总则,因为我国当前进行的民法典编纂,目的是编纂一部内容完备、体系科学、能够代表我国民法的理论水平的民法典,而不是简单的现行法律的汇编。而且不论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是1999年的《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保全及违约责任的规定,都可以看到债法传统的存在。再者,设立债法总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典通例。

关于侵权行为法是否应独立的问题,我面表现出来的个性往往大于其共性。

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之债相比较,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为合同行为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由此决定了合同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关系,鼓励交易行为,尤其是合同法应当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而侵权行为则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虽可产生债的关系,但此种债务与合同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之债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侵权法体现了强行性的特点。由此可见,侵仅行为"与合同在性质、特点和适用法律上个性大于共性,同 '债'概括在一起,并没有严格的科学性。此外,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学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类型有所发展,人格权、知识产权的种类增多。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侵权的方式、方法变换无穷,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范围扩大,程度加深。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已不能充分保护民事权益,为适应社会的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的侵权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这些责任已超出债法的范畴,为了更好的保护民事权利,宜将侵权行为从债法中独立出去。

我认为,我国的债法体系应是实质意义的债法体系,包括民法典中债编及其他编中关于债的规范以及其他法律领域中关于债的规范构成的债的法律规范体系。民法典中债编应采用总分的体系结构。债法总则中应主要包括债的标的、效力、保全、转移、消灭和多数人之债内容。债法分则包括合同法、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以及单方允诺的规定等。设侵权责任法,作为与债法并列的单独一编。同时,对现行的《合同法》进行梳理,将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如代理)回归于民法典总则,将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回归于债法总则,醇化《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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