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未來民法典中債法體系應如何構建

債法的體系有形式意義的債法和實質意義的債法體系之分。

前者是由關於債的一般規範即債法總則和關於具體類型債的規範即債法分則部分構成。後者是指以形式意義的債法為核心,包括民法典其他編關於債的規範以及其他法律領域中關於債的規範構成的債的法律規範體系。1998年,我國進行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2002年12月23日,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贊同獨立的觀點。傳統債法體系的內在缺陷是侵權行為法獨立的依據之一。大陸法的債法體系雖然注重了各種債的關係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種債的關係的個性。嚴格地說,各種債的共性主要體現在各種債都是發生在特定人之間的請求關係這一共性上。但由於各種債或基於法定或基於約定產生,或基於合法行為或基於非法行為產生,在很多方制工作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民法典草案外,目前還有梁慧星、王利明等學者提出民法典草案建議稿。

在民法典中應如何安排債法的內容上,主要存在著以下三種不同的主張。一是肯定說,主張維護傳統的債法編體系。梁慧星教授及其領導的課題組是肯定說的積極主張者。在其提出的草案中,將債權法分為債權總則、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三編,以債權總則統領其他兩編,以維持債權法內部的邏輯性和統一性。二是否定說,主張取消債的概念,建議民法典不設債權編。主要理由有:債權概念不通俗;不能迷信德國民法體系;債權總則實際是合同總則;侵權責任不是債。三是折中說,主張保留債法總則,但主張侵權行為法獨立。

王利明教授及其課題組是該學說的極力主張者。從上可以看出問題主要集中在:一是侵權行為法是否獨立於債;二是要不要設債法總則。我認為民法典中應設立債法總則,因為我國當前進行的民法典編纂,目的是編纂一部內容完備、體系科學、能夠代表我國民法的理論水平的民法典,而不是簡單的現行法律的彙編。而且不論是1986年的《民法通則》中關於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還是1999年的《合同法》關於合同的訂立、履行終止、保全及違約責任的規定,都可以看到債法傳統的存在。再者,設立債法總則也是大多數國家的法典通例。

關於侵權行為法是否應獨立的問題,我面表現出來的個性往往大於其共性。

就侵權損害賠償之債與合同之債相比較,兩者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因為合同行為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由此決定了合同法的目的在於保障交易關係,鼓勵交易行為,尤其是合同法應當充分貫徹合同自由原則。而侵權行為則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侵權行為雖可產生債的關係,但此種債務與合同當事人自願設立的合同之債關係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侵權法體現了強行性的特點。由此可見,侵僅行為"與合同在性質、特點和適用法律上個性大於共性,同 '債'概括在一起,並沒有嚴格的科學性。此外,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學的發展,民事權利的類型有所發展,人格權、知識產權的種類增多。隨著高科技的發展,侵權的方式、方法變換無窮,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範圍擴大,程度加深。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的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已不能充分保護民事權益,為適應社會的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名譽等非財產責任的侵權責任就顯得尤為重要。由於這些責任已超出債法的範疇,為了更好的保護民事權利,宜將侵權行為從債法中獨立出去。

我認為,我國的債法體系應是實質意義的債法體系,包括民法典中債編及其他編中關於債的規範以及其他法律領域中關於債的規範構成的債的法律規範體系。民法典中債編應採用總分的體系結構。債法總則中應主要包括債的標的、效力、保全、轉移、消滅和多數人之債內容。債法分則包括合同法、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以及單方允諾的規定等。設侵權責任法,作為與債法並列的單獨一編。同時,對現行的《合同法》進行梳理,將屬於民法總則的內容(如代理)迴歸於民法典總則,將屬於債法總則的內容迴歸於債法總則,醇化《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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