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科:关于监委会与人大之间需要厘清的十个问题

目前,随着各级监察机构的成立和运行,在监委会与人大之间还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各级监委会由何产生、受谁监督?根据宪法(修正案)第三条和监察法第二章第三款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各级国家监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并接受上一级监察委监督。

二、各级监委会由哪些人组成、具体是如何产生的?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能否担任监察机关职务?依照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四、各级监委会和人大任期是否相同、一届几年?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各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一届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五、各级人大和监委会分别是什么机构、主要职责是什么?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赋有立法修宪权、审议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权、法律和工作监督权,主要负责对行政区内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工作。国家监察机关是国家的最高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法行使监察权。

六、监委会法律地位是如何确定的、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何不同?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监察机关,与同由人大机关产生的行政机关(政府)、司法机关(法院与检察院)并列,位居政府之后、法检两院之前;是传统国家“三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之外的一类新型权力。

七、各级监委会负责人可否列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向其报告工作?从法理和实践上讲,作为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人大监督的各级监察机关负责人,不仅应依法列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应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通过哪些途径和方式对监委会进行监督、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根据有关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主要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和听取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实施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依法应将检察机关纳入人大议事监督和法定列席会议范围,并要求监委会负责人自觉列席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九、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如果涉及人大代表是否应走人大许可程序?时下,监察法第四十三条只是规定,监察机关对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对涉及人大代表是否应走人大许可程序,并未规定要求;但监察法所规定的“留置”,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可以达到六个月,对调查人而言相当于“监视居住”和“拘留,”亳无疑问,属于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监察机关“留置”涉嫌违法犯罪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除了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的单位和家属” 外,并应当及时提请或通过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报请该级人大主席团或其常委会“许可”。

十、届内或闭会期间,监委会主任、副主任职务变动,人大应如何处置?属人事任免范畴,依人大任免程序进行。既然各级监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那么,届内或闭会期间发生职务变动,理应履行人大任免程序。如果是因为人员正常调动,发生职务变更的,可先由本人提请辞职,人大接受请辞,再依法通过新一任监委会主任人选任命,可先任监委会副主任、再决定代理监委会主任职务;如果因失职失责、违法违纪涉嫌职务犯罪无法继续担任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可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责令其引咎辞职,并可通过人大人事任免程序,经过会议审议,视情况决定采用免职、撤职或罢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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