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貸款詐騙罪指控是如何辯護成功的?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金翰明: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貸款詐騙罪指控是如何辯護成功的?

一、罪名解析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該條文與合同詐騙罪的條文相似,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法定刑之後,列舉了五種典型的符合貸款詐騙客觀特徵的詐騙行為(方法行為或手段行為)。

首先,筆者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上述五種典型的貸款詐騙行為,並未超出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論,不能以符合上述五種行為之一,當然地推定貸款詐騙罪

成立的結論。認定貸款詐騙罪仍需以主客觀相統一為原則,不僅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騙取貸款的行為,在案證據亦須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同時還需要對犯罪構成的各個要件結合具體證據材料進行認定,不能僅憑部分客觀行為去推定主觀方面的內容,主觀方面的內容應結合實行行為及其前後的相關行為、客觀事實進行綜合認定。

其次,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進行解釋,亦能得出上述結論。貸款詐騙罪五種典型行為屬於“項”規定,理應受“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條文約束。故即使

行為人實施了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行為,也只是在客觀上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刑法規定上述五種情形,在於指出貸款詐騙罪的通常行為模式,為司法實務中客觀上如何認定貸款詐騙罪提供指引。但貸款詐騙罪成立除需要滿足上述客觀行為之一外,還需要控方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否則即陷入客觀歸罪的錯誤邏輯裡(筆者所在的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就是這樣打掉一特大貸款詐騙案關於此罪名的指控,後面筆者將詳述)。

二、案例分析

筆者今次援引一起被控貸款詐騙罪的無罪判決,本案的當事人被認定同時符合“編造虛假理由、以虛假證明文件、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騙取貸款。當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刑罰執行完畢後,經申訴、再審最終被判無罪。

案件名稱:蘇某某被判貸款詐騙罪一案

案號:(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號

筆者認為,刑事案件的錯捕錯判,對於當事人和其家屬、以及整個社會來說都是難以承受的打擊。我們總是感嘆“正義只是遲來但不會缺席”,但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對於受到錯誤追究的當事人來說,是實實在在的自由被剝奪,殘酷且無法挽回;對於整個社會的司法權威、司法公正來說,是一種無形的傷害!

筆者不禁思考,同樣的案件,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從有罪(15年有期徒刑)到無罪,這其中不僅包括辦案機關對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的變遷,同時亦是律師有效辯護與否的體現,對於存在無罪理據的刑事案件,律師的有效辯護至關重要,甚至可能是決定案件罪與非罪的關鍵!

首先,我們根據原審判決,瞭解本案的基本事實和原審判決

的入罪思路:

原一審判決認定,蘇某某系潮州市彩某公司、潮安縣陶某公司、廣東華某房地產公司以及廣東省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至1998年期間,蘇某某在彩某公司(虛假的中外合作企業)、陶某公司、房地產公司在均沒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下,仍以該三家公司的名義,採用編造購買原材料、流動資金等虛假用途的理由,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虛假的中外合作企業等工商登記材料等),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涉案抵押物均於1996年以前提供抵押,借款當時經城信社確認,抵押物作價人民幣566萬元),以及採用三家公司互貸互保、假冒陳某僚作為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手段多次向城信社借取信貸資金。蘇某某共借取貸款資金2.476億元,除付還城信社的賬外利息款4453萬元及綜合費(中介費)1.04億元,付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賬內利息款3667萬元,蘇某某實際非法佔有騙取的貸款資金共人民幣6195萬元。

蘇某某在非法獲取貸款資金後,對貸款資金的收入、使用不作財務記賬,隱匿借款資金的流向,違反借款合同確定的借款用途,將鉅額信貸資金匯往廣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個人,共計5055萬元,餘下金額被其以提取現金的方式取走。蘇某某將上述資金用於在上海市投資開發弘某大廈,在深圳市等地購買土地,在廣州市購置白雲堡豪苑、春暖花園等住宅,也有用於付還私人債務、借給他人及用於購買高檔物品。經城信社派員催討,蘇某某在明知弘某大廈因另案已被上海市司法機關查封的情況下,仍欺騙城信社協商以弘某大廈、上海下稱弘某公司的股權進行抵債,拒不歸還借款。因蘇某某肆意處置、揮霍貸款資金,使國家、集體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其次,結合再審的無罪判決,本案無罪辯護的核心問題:

涉案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企業,具有貸款的主體資格,本案中的貸款行為非蘇某某的個人行為

首先,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該罪主體。本案中,向城信社申請貸款系涉案三家公司的行為,並非蘇某某的個人行為。

其次,涉案三家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其中彩某公司登記為中外合作企業,合作外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順在接受調查時,雖否認實際合作關係和工商登記中的簽名,但其承認雙方就合作公司進行過協商,並達成口頭合作協議,其向蘇某某提供用於工商登記的相關材料。

最後,涉案公司後期雖沒有正常經營,但均有年審,均沒有被工商部門吊銷或撤銷登記,在法律意義上還是合法存在的企業。三家公司是依法登記的私營企業,不能否認其企業法人資格,其作為借款主體是合法的,故蘇某某在本案的貸款活動,應視為公司實施的借款行為,而不是蘇某某個人發生的借貸行為。

涉案公司並沒有隱瞞借款用途、重複抵押等事實,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借款手續的違規不必然成立貸款詐騙罪

綜合全案事實和證據,涉案的三家公司從城信社借出資金的過程中,採用此借彼保、更換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部分抵押物反覆作擔保的形式辦理借貸手續,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審查下進行的,蘇某某並沒有隱瞞借款用途、重複抵押等事實,未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

三家公司在工商登記方面是否提供不實材料,屬於工商行政管理範圍,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於本案所發生的借貸關係中城信社的違規放貸行為,依法應由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我國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至於三家公司借款後是否還清本息以及弘某公司及弘某大廈轉讓抵債的效力等問題,也應由民事法律規範調整。

(三)城信社對涉案公司超抵押物價值擔保、改變貸款用途等情況知情,非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貸款,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因果關係構成

對於涉案公司在貸款過程以此貸彼保、超抵押物價值、改變貸款用途、更換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長期向城信社辦理借款用於關聯企業開發房地產,城信社是明知的,同時城信社還專門成立了貸款審查小組研究討論是否同意放貸。

三家公司取得貸款後,蘇某某將資金大部分用於開發房地產,部分用於付還私人債務、借給他人及購買高檔物品,基本交代了貸款資金的流向,且在貸款過程中,城信社也從中獲得了鉅額中介費和賬外利息。因此城信社並未產生認識錯誤,非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貸款,不符合詐騙犯罪因果關係的構成。

(四)涉案公司及蘇某某積極償還借款等相關行為,證明其具有還款意願,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本案中,涉案公司共計貸款2.476億元,已還款包括:城信社的賬外利息款4453萬元及綜合費(中介費)1.04億元;借款本金50萬元及賬內利息款3667萬元,尚有6195萬元未還。

由此可見,涉案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的還款義務。且在案證據證明,蘇某某通過變賣上地、房產、汽車等財物歸還貸款,主要是用於償還利息和中介費。

在雙方發生糾紛後,蘇某某也在積極籌款歸還借款,並以尚在建設的弘某大廈房地產評估抵債,城信社根據雙方訂立的轉讓協議,接管弘某公司,承接了弘某大廈建設項目,並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弘某公司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城信社的相關單位巨騰公司和威龍公司承擔。這是城信社與三家公司之間的債務正常抵償行為。

原審判決認定“弘某公司作為弘某大廈的項目公司,其主要資產為弘某大廈,在對其股權進行處置時,已直接處分了弘某大廈的所有權,由於在此之前,弘某大廈已因涉訟他案被司法機關查封,被告人無權對其權益作出擅自處置,其轉讓行為無效。”

該判決混淆了企業股權轉讓行為與企業自身對其經營財產所有權進行處分的關係,即弘某公司股權轉讓行為不能等同於該公司對弘某大廈的財產變賣等處分行為,弘某公司股權轉讓行為並不影響司法機關對弘某公司所有的弘某大廈房產進行查封的效力。新的股權人接手後,該公司原被查封的財產不因此被解除查封,司法機關仍可以繼續對被查封的弘某大廈依法處理,從而保證訴訟債權實現的目的。

城信社及相關公司經過工商變更手續接管了弘某公司和承接弘某大廈項目的經營後,由於弘某公司不履行到期生效判決債務的償還義務,才導致弘某大廈被法院拍賣處理。所以,原審上述認定在法律適用方面是錯誤的,且由於該錯誤認定,直接影響轉讓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

三、辦案經驗

筆者所在的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曾成功辦理過一起被控特大貸款詐騙罪的刑事案件,此起案件是發生在廣東某地區的重大涉金融犯罪的案件,涉案金額幾個億,此案案發之後引起媒體和社會的高度關注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介入此案之後,發現此案當事人確實存在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和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等多種欺騙行為來欺騙銀行、給銀行造成了特別重大損失等不利因素;但辯護律師經過細緻閱卷及調查發現:本案當事人當時也存在被其他債權人強力逼債、所貸款項主要用於生產經營(沒有改變貸款用途)、有可期待的還款能力及當事人保證償還等有利的主客觀因素。

基於此,辯護律師提出了本案控方指控當事人構成貸款詐騙罪證據不足,本案控方雖然有充分的證據證實當事人在貸款時實施了幾種欺騙金融機構的行為並造成了金融機構的特別重大損失,但本案控方沒有證據證實當事人具有非法佔有貸款之目的;恰恰相反,辯方有充分的證據證實當事人有歸還貸款的履行能力及履行意願。當地法院最終採納了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起訴書》關於貸款詐騙罪的指控被打掉,當事人最終被法院以騙取貸款罪輕判為四年有期徒刑,避免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的殘酷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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