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等人涉嫌(保健品)詐騙罪一案辯方質證意見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周峰劍:詐騙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副主任

秦某某等人涉嫌(保健品)詐騙罪一案辯方質證意見

一、W市公安局L分局製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刑事攝影照片(101卷2-30頁、102卷)

證明查獲XX參茸膠囊、N肽、X肽、吸氧機等所謂保健品,許多品種沒有保健品標誌甚至包裝粗糙。

扣押秦某某手機、公司食品銷售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開戶許可證、電腦主機、U盤、銀行卡7張、石某筆記本、其他被告人電腦主機、筆記本。

質證意見:

(1)刑事攝影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沒有經過本案被告人的辨認,無法證明這些照片上的產品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該照片也無法證明控方所說的產品沒有保健品標準及包裝粗糙的證明內容。我們認為,XX

參茸倍力膠囊等產品包裝完整、採購商有提供相關的許可證、合格證,這些產品為保健品,與Y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許可相吻合,可以認定Y公司正常銷售XX參茸倍力膠囊等產品,不存在詐騙行為。(部分產品是原公司遺留,沒有對外銷售——需要向秦某某瞭解)

(2)Y公司的營業執照、銷售許可證、流通證證明Y公司是具有銷售保健品資質的合法註冊企業。

二、

Y公司的公司登記基本情況、營業執照複印件、房屋租賃委託書、合同、房租收據等書證(101卷46-73)

證明Y公司於2015年12月31日成立,2016年11月18日變更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2日變更公司地址

質證意見:

三性無異議。但事實上Y公司是2017年2月才由宋轉讓給秦某某,2017年3月Y公司才由秦某某接手並搬到新的辦公地址。

三、中國郵政西安分公司與

Y公司的快遞服務合同、EMS快遞單、相應轉賬記錄綜合查詢(第99卷6-71頁)

證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快遞貨物的情況以及2017年1月5日至6月30日轉賬記錄

證人證言顯示2017年3月20日簽訂代發貨、代收款協議,郝某簽訂

質證意見:

(1)對快遞服務合同、轉賬記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於EMS快遞單僅僅只有一兩張複印快遞單,且其他均沒有快遞單,沒有簽收信息,無法證明該快遞單真實性、關聯性,這兩張快遞單不符合證據法定形式,不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2條規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

對於速遞郵件綜合查詢,由於只是統計表,沒有相應的原始快遞單相互印證,無法證明該統計表所列快遞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能證明該統計表所列快遞是否屬實以及已經發出並簽收。

(2)證人證言無異議

四、順豐與張某簽訂的收派服務合同回款流水記錄以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Y公司的快遞記錄(99卷73-277頁)根據上述快遞記錄整理的送出相關產品的記錄(100卷)

證明Y公司在順豐快遞有快遞大量保健品的事實,該部分書證結合查核到部分被害人的陳述以及Y公司系統內的記錄,認定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質證意見:

服務合同及回款流水記錄真實性無異議。對於順豐快遞明細,由於只是統計表,沒有相應的原始快遞單相互印證,無法證明該統計表所列快遞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能證明該統計表所列快遞是否屬實以及已經發出並簽收。

五、被告人自己記錄的績效“小賬”以及話術單(118、119、120卷)

證明小賬可以補強印證被告人供述和Y公司電腦系統中記錄、順豐快遞記錄的內容。

質證意見:

(2)被告人自己記錄的績效“小賬”以及話術單,均是個別銷售人員的個別行為,不能證明與其他被告人有關。

六、W市公安局L分局相關凍結賬戶以及查詢賬戶明細記錄材料(第101卷74-151)

證明凍結張某賬戶433648.72元,石某2.1元,秦某某471.88元,凍Y公司對公賬戶,電子匯款匯入和發工資獎金等收支情況,張某和秦某某建行卡收入支出情況。

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

七、部分被告人的入職登記表、勞動合同、員工保密協議書、應聘人員登記表等(117卷1-288頁)

證明被告人入職時間

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

八、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1-44卷第2頁)

證明被告人的年齡等信息

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

九、Y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補充材料)

證明郝某檢舉揭發的內容為無效檢舉,張某媛檢舉,石某檢舉

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

十、Y派出所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法律文書(補充材料)

證明張某、齊某震、郝某靜、張某因未達批捕標準而取保候審,李某懷孕而取保。

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

十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90-98卷)生產廠家、經銷商的證言及相關材料

被害人陳述印證Y公司電腦系統、順豐快遞記錄、EMS記錄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具體受騙時間、購買的東西、金額等內容,具體金額綜合系統記錄內容、快遞記錄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認定,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認定。

質證意見:

(1)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的證言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絕大部分被害人陳述沒有按指印或經核對無誤,均不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 因此,這些證據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而且有一部被害人是文盲。此外,被害人陳述也沒有相應的原始快遞單相互印證,無法證明被害人的陳述的真實性。

(2)被害人家屬的證言由於不是被害人本人,只是屬於證人證言,不屬於被害人陳述。如果沒有被害人的陳述,則無法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詐騙犯罪事實,不能認定存在被告人對該被害人實施詐騙。

(3)部分被害人的詢問筆錄並非由本案辦案機關偵查人員製作,沒有辦案協助函件,該部分被害人的詢問筆錄不符合刑訴法規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4)部分被害人的證言與控方製作的被害人及涉案金額明細表並不一致。

(5)根據部分被害人的陳述,一部分被害人是收到評書機後直接購買產品,主動購買產品,沒有相關證據反映該被害人被矇騙後購買產品,該部分被害人不應視為被詐騙的被害人,應當予以區分。

(6)本案缺乏對被害人人數和涉及金額的審計,從目前的證據材料反映,相當一部分數據是無法相互印證的,如果沒有相應的審計,該部分存在事實不清的情形,法院據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十二、證人李(郵政客戶經理)的證言(99卷2-3頁)

證明2017年3月20日簽訂代收貨款和代發貨的協議

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

十三、證人趙宏(被告人趙穎的父親)等人的證言(補充材料)

證明趙某穎等部分被告人的年齡

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

十四、本案44個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45-88卷)

證明被告人供述詐騙犯罪事實

質證意見:

十五、李的供述(89卷3-38頁)、張某

的供述(89卷40-75頁)、郝靜的供述(89卷79)、王的供述(89卷101-105)、周珊的供述(89卷108-119)、韋的供述(89卷120-122)、孫博的供述(89卷125-131)、池婷的供述(89卷133-137)、趙花的供述(89卷138-147)、齊震的供述(89卷144-164)、張的供述(89卷165-194頁)、倪
鵬的供述(89卷197-206)、袁豔的供述(89卷209-212)

質證意見:

十六、被告人的辨認筆錄

證明被告人辨認的情況

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

十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保衛大隊製作的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101卷31-45頁)

證明對Y公司的服務器硬盤、移動硬盤、

秦某某張某郝某臺式電腦硬盤進行檢查並提取電子證據的情況

質證意見:

對該電子物證檢查工作的合法性有意見:1.案卷沒有附W市公安局L分局網絡安全保衛大隊及三名檢查人員的資質證明,該電子物證檢查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提取的證據材料同樣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鑑定規則》第四條規定:“公安部對全國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鑑定機構實行鑑定資質許可管理制度”,第六條規定:“公安部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局在接到省級公安機關和有條件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電子數據鑑定資質申請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對其資質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由公安部向其頒發《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鑑定資質證書》”。

《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鑑定規則》第九條規定:“公安部對電子數據鑑定人實行鑑定人資格管理制度”,第十條規定:“從事電子數據鑑定的人員,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推薦,通過公安部組織的有關考試、考核,並取得公安部頒發的《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鑑定人資格證書》。鑑定人持有《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鑑定人資格證書》,並被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鑑定機構聘任方可從事電子數據鑑定工作。”2. 案卷中沒有附《電子數據鑑定委託登記表》以及證明送檢人身份的有效證件,送檢人也沒有簽字,不能證明鑑定機構有權進行該項電子數據檢查。

(2)L分局提取的Y公司計算機平臺記錄銷售、溝通記錄(103卷-112卷)

客服一組溝通記錄(103)客服二組溝通記錄(104)金剛組(105)傳奇組(106-107)獵鷹組(108)猛虎組(109)精英組、飛躍組(110)戰狼組(111)麒麟組(112)

證明各組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進行溝通、下單等具體行騙行為。

質證意見:

銷售、溝通記錄存在來源、收集程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銷售、溝通記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銷售、溝通記錄沒有反映出銷售人員與被害人溝通過程中存在虛構身份、虛構產品治病功效等的行為和做法,不能證明控方所說的行騙行為;銷售、溝通記錄與快遞記錄、被害人的陳述不能一一對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L分局從上述溝通記錄中按照查核到的被害人編排的溝通記錄(113-116)

證明被害人被騙的溝通情況和下單購買情況,結合被害人陳述和快遞記錄認定犯罪嫌疑人參與詐騙的事實和金額等情況

質證意見:

對這組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在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方面,銷售、溝通記錄沒有反映出銷售人員與被害人溝通過程中存在虛構身份、虛構產品治病功效等的行為和做法,不能證明控方所說的行騙行為;另外,快遞記錄、被害人的陳述與銷售、溝通記錄不能一一對應,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存疑

公訴人補充:上述出示都是有被害人的,沒有被害人的沒有予以認定,且有有效通話記錄,無錄音。

(4)以一個被害人為例,出示和解釋溝通記錄表

(5)系統內調取的溝通記錄、物流記錄、打單記錄

質證意見:

與之前的質證意見一致。

(6)順豐快遞有點名字不一樣,但是音是一樣的,順豐快遞並不保證完整,以系統記錄的計算績效的有溝通記錄、下單記錄、簽收記錄結合起來判斷的依據。其中存在都會有個別會漏掉,原始記錄中都沒有記錄,就不認定。郵政第三方記錄在案卷中有十幾份,可能比較少。

質證意見:

定罪證據應當確實充分,以系統記錄的計算績效的有溝通記錄、下單記錄、簽收記錄結合起來認定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溝通記錄、下單記錄、簽收記錄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發生客觀真實的交易活動,必須結合被害人的陳述、原始快遞簽收單據等情況才能予以認定。況且,有些名字不一樣的,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及涉案金額。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