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案」何其多——標準抑或司法責任?

朝陽檢察院 張偉/文

涉槍案件年年有,而今似乎特別多。從網購仿真槍被判無期徒刑的劉大蔚走私武器案,再到天津經營氣槍射擊攤位的趙春華非法持有槍支案,這些案件的判決結果一再“刷新”社會公眾對於 “槍支”(武器)的一般觀感。雖然福建省高院已經以量刑明顯不當為由決定再審劉大蔚案(迄今仍未開庭審理),天津市一中院二審法庭在除夕前一天改判趙春華緩刑(其堅持無罪辯護的辯護律師認為緩刑判決是正義打了折扣),但圍繞“槍支”的爭辯顯然並未停息。

對於這些受到高度關注的涉槍案件,我也是“圍觀者”之一。但是,我注意到,無論是媒體還是案件的當事方(主要是被告一方),無論是在案件審理期間,還是在面對案件的判決結果之際,絕大部分聲音都在對現行的槍支鑑定標準或者批判,或者反思,或者呼籲;而與對現行槍支鑑定標準的高度關注形成顯明對照的是,甚少有視線正視辦理案件並作出判決的司法機關的所作所為。我以為,我們也許對槍支的標準問題過分關注了,更需要認真對待的,至少需要與槍支標準同等對待的,還有司法機關所應予承擔的責任。

當然,對槍支標準的高度關注是理所應當的。無論是劉大蔚所涉的走私武器罪,還是趙春華所涉的非法持有槍支罪,都要首先確定其所購買和持有的“仿真槍”屬於“槍支”,而據以鑑定的現行槍支標準——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確實是太低了。不用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槍支標準對比,這個在2010年制定的標準僅相當於2001年槍支標準的十分之一;其實際的致傷力也相當有限。鑑於槍支鑑定標準在涉槍刑事案件中的基礎性地位,尤其是考慮到大部分涉槍案件中實際鑑定出的仿真槍槍口比動能僅僅略高於1.8焦耳/平方釐米的事實,有相當多的意見認為, “槍案”之所以層出不窮,根源正是極低的現行槍支認定標準所致。試想,如果能大幅提高現行的槍支認定標準,那麼無論是劉大蔚所網購的“武器”,還是趙春華所用於經營射擊遊戲的“槍支”,就不再屬於槍支犯罪中的槍支,其行為自然也就不構成犯罪,更談不上遭判重刑了。

但我以為,公安機關所制定的極低極嚴的現行槍支標準雖然在世界範圍內來看堪稱最低,但並非必然“於法無據”,也是一直以來的嚴格槍支管制政策所致。劉大蔚、趙春華等槍案的出現,特別是對其與民眾樸素的法律意識和情感嚴重背離的案件判決結果,固然與現行過低的槍支認定標準存在關聯,但更多還是司法機關(包括檢察院和法院)放棄了應有的司法審查責任與擔當;其所暴露出的固然有現行槍支標準過低的法制弊病,但更值得關注的還有案件裁決背後的司法任性、僵化和冷漠。也就是說,即便現行槍支標準極低,司法機關也完全有條件更有能力就劉大蔚案、趙春華案以及其他眾多槍案作出更加罪刑均衡、更加公正的司法裁決,使之既符合嚴格槍支管理的法律法規及刑事政策,並同時對公民個人權利的限制降至最小,實現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平衡。毫不誇張的說,司法機關在槍支犯罪准入標準上的過於放鬆,以及具體法律適用上的量刑失當,不僅顯然未能盡到公正司法的職責,在某種程度上正是長期以來司法權威不彰、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痼疾所在。

同極低的槍支標準相比,我以為司法機關的不當司法更值得關注。因為極低極嚴的槍支認定標準,與是否成立槍支犯罪之間顯然存在相當的距離。也就是說,即便買賣、持有的仿真槍根據現行槍支標準鑑定屬於槍支,也不等於構成犯罪,更不等於一旦買賣、持有就要獲判極重的刑罰。不幸的是,從槍支犯罪的准入直至具體案件司法裁量,司法機關不僅通過司法解釋直接擴大了槍支犯罪的入口,並在事實上將致傷力差別極大的槍支在量刑上等量齊觀,導致嚴重的罪刑失衡。

首先,最高法院在槍支犯罪的司法解釋中將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犯罪入罪起點規定為兩支,直接放寬了致傷力極低但屬於槍支的犯罪門檻。單純從數量看,與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1支即構成犯罪相比,2支的入罪標準看似較嚴;但合理性更值得質疑。因為從槍支的致傷力這一實質標準看,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的槍口比動能無不是一般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的數十倍甚至更多。由於致傷力上的實質性差距,就使得兩種性質上完全不同的槍支在入罪標準上的數量分別變得毫無意義。如果說1.8焦耳/平方釐米的槍支標準以人眼為致傷對象勉強還存在一定的合理基礎,而將2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的致傷力與火藥槍的致傷力等量齊觀,其中的解釋邏輯顯然更令人費解。如果說公安機關制定的槍支標準更多的意義在於槍支的嚴格管理,而司法解釋則事實上直接將過低的槍支標準轉化為過低的槍支犯罪標準。甚至可以說,大量的刑事槍案,與其說是過低的槍支標準所致,毋寧是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劃定的過低槍支犯罪入罪標準所致。

其次,在槍支案件的具體法律適用上,法院對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案件的量刑考量過於簡單,往往都單純以槍支的數量來劃分量刑檔次,極易導致嚴重的罪行失衡。這在劉大蔚走私武器案中非常明顯,並在趙春華案的一審判決中一脈相承。針對劉大蔚走私武器案,我曾撰文就該案的不當量刑做過簡要分析。在我看來,從對劉大蔚案的量刑裡,我們卻絲毫無法看到法院究竟是如何考量劉大蔚的行為同購買真正的“武器”的區別的,更看不到法院究竟是如何在“無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下“依法從輕”的。而在趙春華非法持有槍支案中,一審法院顯然還是僅僅根據涉案槍支的數量就認為屬於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並作出了有罪並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的判決。趙春華在一審判決中的這個“三年六個月”的刑期,看似不長,卻實際上更具有代表性。不僅僅是因為非法持有槍支罪是現有槍支犯罪的主要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因為趙春華所持有的槍支,除了屬於法律意義上的違禁品,更是她的謀生工具,她的社會危險性究竟體現在哪裡,她的社會危害性究竟有多嚴重,她的再犯可能性究竟有多高,顯然是根本經不起推敲的。在這裡,司法已然成了只是單純對照法條寫下判決這般簡單,所謂“司法的技藝”,不過是簡單的邏輯陳列;更不用說早已將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置若罔聞了。

第三,也許更加嚴重也更為關鍵的是,劉大蔚案、趙春華案的相關判決表明,這些涉槍案件中所呈現出的不當司法,並不只是個案,而是反映出了當前司法機關普遍存在的共性問題;其影響也早已大大超過槍案的範圍。司法解釋的任性何止於槍支犯罪呢?看一看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多年來在司法解釋中的持續無度擴張吧。量刑明顯不當的司法判決又豈止於劉大蔚、趙春華呢?看一看已經公然於天下的即便是持有真槍也獲得了緩刑、輕判的判例吧。

需要在此指出的是,我並不是現行槍支標準的支持者,也不是在為其正當性作辯護。我也無條件支持提高現行的槍支標準。只是如果我們過分著眼於槍支標準,有意無意間將不可避免地忽視、遮蔽掉司法所存在的如此明顯的問題。即便未來槍支標準得以修訂提高,相信如果當前司法的任性、機械難以有效改觀,難說不會繼續出現更多的劉大蔚和更多的趙春華。而如果司法足以讓人信任,不要說當前的槍支標準,即便標準更低,也難以讓“無心”的普通大眾動輒喪失自由。

由是觀之,司法之病,當無疑議,且已在“腠理”,不治將恐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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