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参加比赛后自己练习摔伤,舞蹈学校被判担责20%

学生参加比赛后自己练习摔伤,舞蹈学校被判担责20%

重庆市艺澜舞蹈培训中心教师魏鸿等老师带队于2015年5月1日带领包括曹某在内的学生到重庆参赛。5月2日上午,曹某参赛并获奖后,便未再参加下午的比赛活动,而与部分同学回到宾馆休息,带队老师则又带领其他学生参加下午的比赛。

下午两点左右,曹某因在床上练倒立而跌下床,当时即感觉到左锁骨处疼痛,但没有告知老师。

下午4点左右,曹某的奶奶打电话了解比赛情况及返家时间,曹某告知其左肩锁骨摔伤很痛,曹某奶奶便联系曹某的班主任,通过班主任联系上带队老师魏鸿,魏鸿知道后即与另一位带队老师返回宾馆,由老师对其作了简单检查。后曹某等学生随带队老师回到龙水镇,并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没有住院治疗,给予一般性处理,曹某仍继续上学至5月20日。

因曹某感觉受伤部位加重,遂到曹某父亲打工地永川,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骨折,于2015年5月22日行左锁骨骨折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

另查明,郭正玲开办的艺澜舞蹈培训中心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某受伤系其在没有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自行在床上练倒立而跌倒所致,非其他外力或老师的行为造成,其练倒立是导致伤害的主要原因,曹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基本生活常识和安全常识,却疏于安全防范,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受郭正玲安排带队的老师,其作用除了组织、安排参赛事宜外,还应负有管理学生之责任,尤其是在校外活动中,其注意义务更重于校内,因此,对曹某的受伤,老师仍存在没有尽到必要管理之责任。由于郭正玲开办的艺澜舞蹈培训中心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故结合曹某的诉求和郭正玲的自认,郭正玲作为赔偿主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是否需要在有关部门注册登记以及是否存在非法经营的事实与本案的侵权之诉无任何关系,此属于行政管理的问题。曹某等学生在宾馆休息时确无老师陪同、看管,郭正玲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曹某受伤是因为自己在床上练倒立不慎摔下造成的,而曹某当时已年满11周岁,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应有相应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但却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郭正玲没有尽到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由其对曹某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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