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产能不能不顾员工利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但也要支付补偿

王某于1998年11月到徐州某煤矿灯房工作,2006年9月,被调工至仪器房, 2016年1月,该煤矿停产。

去产能不能不顾员工利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但也要支付补偿

2016年9月,王某通过劳动局查询得知劳动关系被解除。2016年10月13日,王某提起仲裁,请求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等事项,仲裁不予受理,遂起诉至法院。

煤矿辩称

2016年1月该煤矿按照国家去产能政策要求停产,2016年7月6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员工分流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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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对于王某分流方式规定有转岗就业、协商待退、协商待岗、自主创业、留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等。因王某不符合协商待退等情形,煤矿决定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该信件未妥投,被告于8月26日通过徐州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要求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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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二倍赔偿金的概念。

本院仅审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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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在国家产能过剩的大经济环境下,基于去产能的政策制定的员工安置方案,且该方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工会部门亦对此无异议,因此该方案通过的程序合法。

被告基于该方案作出解除通知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因邮寄送达未果其进行公告送达,被告作为单位已经穷尽送达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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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其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安置方案的规定,本院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自1998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期间,故本院支持原告1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30400元。

关于工资差额,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和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合计1271.2元。煤矿抗辩其支付原告的工资系扣除社保费后的款项。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特殊工作环境津贴、福利待遇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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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即使用人单位扣除社会保险费,其支付原告的工资也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一、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04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271.2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诉称:由于原告一直是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但员工未安排离岗体检,属于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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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煤矿系违法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故王某19年的工龄应补偿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社保缴费的基数2550元/月或档案工资计算。

二审法院

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依法应按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根据一审查明的王某的工资明细,其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结合煤矿基于经济性裁员制定的安置方案,以及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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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要求按照社保缴费基数2550元/月或档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相关福利、津贴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王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某煤矿,位于徐州市××山区,故一审法院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点评

本案焦点是企业以这种方式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是违法解除。从本案来看,企业还是履行的正规的手续,1月停产,7月出台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关键是该方案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

去产能不能不顾员工利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但也要支付补偿

从事件本身看,王某在企业工作19年,也应该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企业竟然错误的以为在这种裁员的方案下,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所以本案中裁员从程序是合法的,但解除劳动合同依然需要经济补偿。

而王某认为企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文书并没有送达王某手中,这里有两种可能,一是时间久远,王某的住址并非最新,二是可能王某拒不接受,所有才有本案中的通过徐州日报,进行公告送达,这也是送达的一种方式。

从这里看,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并非铁饭碗,企业在合适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谓覆巢之下,焉有完卵,企业都垮了,如何工作下去呢。当然还有的情形是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企业可以不给任何补偿,解除无固定期员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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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容易被忽视的一条法规是: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在本案中,王某就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进行了抗辩,最终法院认为目前不处于职业病危害岗位,不然企业的确属于违法解除。那有人说,我是职业病危害岗位,一直不去检查不就行了吗?如果企业安排了,你不不去,那又是员工的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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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另一点,王某工作满15年,但在2016年,只有40岁,如果能争取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还可以以这款抗辩,本案中王某未被认定有足够的特殊工种年限。

最后一个看点是关于最低工资,有段时间工资持续低于最低工资,企业解释实发不会低于最低工资,扣保险后少了,根据当地政策,这同样是不允许的。其实这个最低工资还应剔除加班工资等,这也往往是员工容易忽略的。

最终王某还是争取到了1年1个的月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也算一个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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