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第三人为夫妻一方给付抚养费作担保的约定有效吗?

离婚协议中,第三人为夫妻一方给付抚养费作担保的约定有效吗?

王某竹与匡某3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匡某1、匡某2。匡某4为匡某3之兄。2012年,王某竹与匡某3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竹直接抚养匡某1、匡某2,匡某3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60000万,直至子女各年满20周岁,对于2012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匡某4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日,王某竹与匡某3、匡某4一同前往公证处对该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因匡某3未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王某竹、匡某1、匡某2以匡某3、匡某4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匡某4为匡某3的抚养费给付设定担保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吗?

匡某3与王某竹、匡某1、匡某2,匡某4抚养费纠纷

裁判要旨

抚养费的给付,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也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达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中,第三人自愿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抚养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该协议对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时,第三人对相应的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

一审: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827号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338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3,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2,男

原审被告匡某4,男

王某竹与匡某3结婚后,生育女孩匡某1、男孩匡某2。2012年6月6日,王某竹与匡某3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竹自愿抚养匡某1和匡某2,匡某3自愿承担匡某1和匡某2的抚养费,匡某3每年六月一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子女各年满20周岁。如匡某3违约延迟支付,王某竹有权要求匡某3支付违约金6万元。对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抚养费,匡某4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日,王某竹与匡某3、匡某4持该离婚协议到祁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6月8日,王某竹与匡某3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匡某3依约向王某竹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全部抚养费。对于2014年的抚养费匡某3仅支付15000元,王某竹、匡某1、匡某2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匡某3支付抚养费45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现因匡某3未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60000元,王某竹、匡某1、匡某2再次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竹与匡某3离婚时达成了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匡某4自愿为相应的抚养费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又经公证机关公证,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匡某3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6万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匡某4对2015年至2017年匡某3应支付的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匡某3与王某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认定违约金按20%计算为12000元。

据此判决:一、匡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匡某1、匡某22015年当年的抚养费60000元。自2016年起至匡某1、匡某2分别年满20周岁止,匡某3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0元;二、匡某4对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匡某3每年应给付的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匡某3追偿;三、匡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竹违约金12000元;四、驳回王某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匡某3与被上诉人王某竹于2012年6月6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对双方子女匡某1、匡某2的抚养费的给付进行了约定,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二审期间,匡某3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导致无力承担之前约定的抚养费用。因此匡某3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抚养费过高,明显超出其负担能力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匡某4系匡某3之兄,对匡某3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子女抚养费,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匡某4对上述时间段内的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匡某3上诉称原审判决匡某4承担抚养费担保责任,违反了人身关系不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也具有财产权的性质,第三人对抚养费的给付提供担保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匡某3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因2014年的抚养费纠纷原审法院仅就当年的抚养费给付进行判决,本案是就2015年及以后的抚养费给付进行判决,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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